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紀建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 律上的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 定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 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進平之遺產管理人, 依首開說明,其應予釋明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而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與被繼承人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且該裁定已於 同月30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 補正,本院尚難認定其與被繼承人有何利害關係,其聲請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