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535號
TCDV,106,司繼,2535,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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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洪延坤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秋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秋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吳秋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秋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秋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秋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 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秋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於106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雖 為配偶,但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惟被繼承 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目前仍居住使用被繼承人所遺之不 動產,具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 第2136號及第221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徵詢其所屬會員有 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該公會回函推薦張連峯地政 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非但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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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