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8938號
TCDV,106,司票,8938,201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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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938號
聲 請 人 衡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梅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高紹盛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8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3月5日之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05年3月5日 ,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敘明提示日為104年3月8日,且未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 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於106年12月 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為何(原陳報之提示日早於到期日,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人既未表明曾於 本票到期日後提示,又未釋明本件有任何得於到期日前提示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 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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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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