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6年度,300號
TCDV,106,司監宣,300,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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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游美香
相 對 人 游麗珍
上列聲請人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羅喬中為受監護宣告人游麗珍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游紹池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現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紹池於105年10 月27日死亡,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另指定關係人羅 喬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等為證 。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55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游紹 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游紹池於105年10月27日 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真,是本 件與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異,依法應由本院裁定 另行指定其他人選。又聲請人推舉其子羅喬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羅喬中並同意擔任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同意 書及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在卷可參。則羅喬中既為聲請人之 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其應能幫助聲請人完成為相對人 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羅喬中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羅 喬中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羅喬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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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