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王凱薇
相 對 人 王阿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文洲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阿滿辦理被繼承人王羅秀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阿滿(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胞妹,雙方 之母王羅秀英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然相對 人前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由聲請人監護,聲請人與相對人同 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羅文洲 (男、61年08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羅秀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同 意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2號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復同為被繼承人王羅秀英之繼承人,關於 被繼承人王羅秀英之遺產分割事宜,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關係人羅文洲願擔 任特別代理人,且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乙情,亦有同意書在卷 可按。是本院認由關係人羅文洲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 羅秀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