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正仁即曾天駿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本院103年度 家暫字第89號及103年度家暫字第130號暫時處分事件,聲請 人曾墊付程序監理人報酬新台幣(下同)15,000元,未經本院 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提出單據請求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89號、第 130號暫時處分事件及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03號、904號酌定 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薛凱仁心理諮商師為 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15,000元,惟 依前揭規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數額須經法院依裁定酌給之 ,始得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既未經法 院裁定酌給,聲請人尚不得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