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
受裁 定 人 江壽椿
即聲 請 人 之11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寶月、江寶華、江寶清、江嘉
河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經兩造
合意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 標準徵收費用: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 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 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 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 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 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
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應與家事非 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 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辦 理退費。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江寶月、江寶華、江寶清、江嘉河間 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86號准予 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 字第843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 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江壽椿請求相對人江寶月、江 寶華、江寶清、江嘉河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02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 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 事件,因其標的價額為3,120,960元【計算式:6502×12× 10×4=3,120,9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 分之二,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尚 應繳納訴訟費用費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