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92號
TCDV,106,司家他,92,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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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周世鏘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周徐月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2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周徐月珠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1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 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25號裁定聲請人 勝訴、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周徐月珠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周 徐月珠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 權事件,因聲請人周徐月珠至死亡之日止已超過10年,依上 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 000元(計算式:3,000元×10年×12月×1人=360,000),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 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 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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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