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33648號
TCDV,106,司促,33648,2018012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3648號
債 權 人 永暘旅順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苗茂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義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 ,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 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 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 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 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 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 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無第三人 苗茂生有權代表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苗茂生為永暘旅順 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明文件、債務人黃義安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未遮蔽建物所有權人姓名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有記載管理費負擔依據之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影本等,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10日送達於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 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