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63號
TCDV,106,司,63,201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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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江錦麟
相 對 人 景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巽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景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 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 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景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公司)設立之初係以經營旅館為營業項目。於民國93年 7月間因敏督利颱風來襲致相對人公司經營皇家木屋山莊及 新建一棟8樓旅館所在地遭受嚴重水患,致上開山莊及旅館 均遭大水沖毀。嗣皇家木屋山莊及新建一棟8樓旅館所在位 置因上開水患致河道變遷後而位處大甲溪流域而須拆除,後 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拆除,並給予拆除補償費,相對 人公司在皇家木屋山莊及新建一棟8樓旅館拆除後已難繼續 經營,且所受領拆除補償費在償還銀行貸款及扣除相關稅捐 後所剩無幾,嗣縱增加營業項目亦難繼續經營。又相對人公 司因股東持股比例問題,無法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 、第316條第1項規定召開股東會作成解散公司之特別決議, 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解散。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500 股,佔相對人公司總發行股份50,000份之13%,且繼續六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工事資料查詢網頁資料、臺中縣政府



利事業登記證、照片、新聞紙、100年12月8日經濟部水利 局第三河川局水三管字第10002020690號函、相對人公司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5845-01-1942670-00)等為證,復 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即董事長江巽 森、董事江錦潭及監察人江錦珍對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 意見後,主管機關以107年1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6473 20號函覆表示,相對人公司登記所營事項相關之旅館飯店 營業所在地因天災損壞後經拆除,並領取補償金,勘認相 對人公司於經營有重大損害,另相對人公司因持股情形無 法依公司法規定以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之股東得向本院 聲請裁定解散,對本案無其他意見等語;利害關係人江巽 森、江錦潭江錦珍皆具狀表示,相對人公司目前營運如 同聲請人所述,並同意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足見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公司有經營困難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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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