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6年度,19號
TCDV,106,勞簡上,19,201801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漢章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被 上訴人 貴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貴堂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電梯保養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 3 萬8774元,任職期間均克盡職守,並配合被上訴人公司要求 ,在下班時間參加相關技術提升之專業講座。詎被上訴人公 司竟以伊於105 年10月6 日,至客戶張燕住處進行電梯維修 保養時,未經同意擅取香蕉食用,遭張燕申訴,違反被上訴 人公司工作規則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第6 目規定為 由,於105 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於上開 時間進行電梯維修保養時,張燕並不在場,當時家中僅其高 齡90多歲之母親趙明月及一名外籍看護,伊係事先詢問在場 之趙明月並獲同意後始取用一根香蕉,俟伊食用完畢,趙明 月卻喃喃自語稱該香蕉是要買給她孫女吃的,然此僅係溝通 上之誤會,非伊未經同意自行取用;另伊自任職起至上開誤 會發生期間,從未對被上訴人或其客戶,有任何不法或妨害 公司名譽之行爲,上開伊第一次與客戶溝通上產生之誤會, 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而被上訴人僅憑事發當時不在場 ,就事實發生過程並不知情之張燕單方不實申訴,未向伊詢 問或求證有關事實發生過程,亦未提供正當法律程序予伊申 辯,更未說明其有實施如何之改善計畫以積極督促伊改善, 逕自與張燕達成和解,並隨即藉故將伊解僱,非但與事實不 符,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解僱。嗣經伊於 105 年10月31日以非自願離職為由,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 關係協會( 下稱臺中勞雇協會)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105 年11月21日調解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亦 即伊已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且損害伊權益 爲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爲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表示。復伊自任職之時起,迄至被上訴人解僱通知 即105 年10月31日爲止,已工作滿3 年5 個月又9 日,被上 訴人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30日前預先通知,立 即要求伊解職,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 8774元預告工資;並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3萬5709元資遣費。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工作規則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 、第6 目,明定勞工如有竊盜行為或行為有嚴重影響公司名 譽利益者,公司得終止勞動契約,且無庸給予資遣費。上開 工作規則之規定,除經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列爲被上訴人 應遵守之事項外,並經伊於102 年10月9 日召開之「工作規 則與薪資結構調整勞資協商會議」中,詳為說明予含括上訴 人在內之員工知悉。詎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前往客戶 張燕住處進行電梯維修保養事宜時,未經同意擅自取用香蕉 食用,經張燕發現後,認此一行為乃嚴重之偷竊行為,向伊 提出申訴,為維護自身名譽及賠償客戶損失,伊只得以免除 該次電梯保養費用為條件,與張燕達成和解。而上訴人既經 伊指派至客戶家中進行電梯保養,自應嚴格要求其品德操守 ,上訴人之竊盜行爲,不但造成客戶困擾,且涉及公司名譽 事項重大,伊除受有該次免除維修費之損失外,客戶更因此 不信任伊公司員工,破壞伊與客戶之信賴關係, 顯已妨害公 司正常營運並嚴重損害公司名譽利益,不能徒以所竊取香蕉 價值之高低,即謂其情節微小不得予以解僱,是伊依上開工 作規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解僱被上訴人 ,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則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伊自無庸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並非以工 作不力爲由解僱上訴人,兩造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業據 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見本院 卷22頁》,兩造該部分之主張抗辯,應無庸贅敘) 。並上訴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4頁反面-35 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 上訴人自102 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電 梯保養維修工程師,薪資( 平均工資) 為每月3 萬8774元 。
(二) 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至客戶張燕住處進行電梯維修 保養時,有取用張燕住處香蕉食用之事。
(三) 被上訴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以: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至張燕住處進行電梯維修保養時,未經客戶之同意, 即擅自取用張燕住處之香蕉食用,而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 作規則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第6 目規定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
(四) 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3 年5 個月又9 日) 及預告工資( 1 個月) ,數額各爲13萬5709元及3 萬8774 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函、臺中勞雇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明細表( 見 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72 號卷9-15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不 定期勞動契約書、工作規則(見原審卷45-56 頁) ( 以上證 物均影本) 可證,且有原審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 見原審卷3-10頁) 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 上訴人是否有未經客戶同意,擅取香蕉食用之情事?(二)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三)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爲肯定 ,數額爲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 上訴人確有未經客戶同意,擅取香蕉食用之情事。(一)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獲客戶張燕之母趙明月同意取用香蕉, 伊食用完畢後,趙明月始喃喃自語稱該香蕉是要買給她孫 女吃的云云。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解僱後,曾 向臺中勞雇協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當時上訴人陳稱上開 事件之經過爲:「勞方前去客戶家保養,向客戶90幾歲趙 老太太表示要買桌上的香蕉,用1 根70元購買,客戶趙老 太太當下表示香蕉是要留給晚上回家的孫子吃,勞方非偷 竊而是要作購買,勞方執行勞務完後,從桌上拿取1 根香 蕉吃完,從褲子口袋拿了70元給客戶趙老太太,客戶趙老 太太有眨眼示意並點頭,但客戶趙老太太並未收取70元並 責罵勞方」云云( 見前揭補字卷10頁之臺中勞雇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 ,經比對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陳述 ,顯與本件訴訟中之主張不符;另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 時既陳稱,上訴人欲取用香蕉時,趙明月向其表明香蕉要 留給孫子吃,且於發現上訴人食用完畢後予以責罵,足見 上訴人於調解時,亦不否認趙明月在上訴人取用香蕉前後 ,均曾拒絕同意上訴人取用;又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 ,雖另陳稱:當時係向趙明月表示要以1 根70元購買香蕉 ,食用完畢後拿錢給趙明月時,其有眨眼示意並點頭云云 ,但上訴人至客戶家保養電梯,竟要以70元之價格向客戶 購買1 根香蕉,實與常理有違,且若趙明月同意上訴人取 用香蕉,豈會以眨眼點頭示意,上訴人該部分所陳,殊難 理解。是參諸上訴人前揭前後不一且不合常理之供陳,以 及上訴人調解時,亦不否認趙明月於其取用香蕉前後,均 曾拒絕同意取用等情況證據,上訴人係未經客戶同意擅取 香蕉食用,應頗具可能性。
(二) 有關上訴人取用香蕉之經過,趙明月於本院106 年12月11 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 問: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到府進行電梯維修保養時,是否有取用住處香 蕉食用之事?) 上訴人到我家保養的時候,本來我在睡覺 ,保養好了,他叫我起來簽字,我在簽字的時候,看到客 廳吃飯的桌子上有一個香蕉皮,上訴人已經吃掉了,當時 我問他你是不是把我的香蕉吃掉,他回我一句話『我給你 錢就行了』,他吃之前沒有問我,而且他也沒有講要給我 多少錢…( 問:是否同意讓上訴人吃香蕉?) 我不同意, 因為我也不知道,我當時在簽字,他把香蕉吃了,我是看 到香蕉皮才問他…保養過後叫我簽字,香蕉皮就在桌子上 了…就是保養過後叫我簽字的時候,我就發現我桌子上有 香蕉皮」等語( 見本院卷40頁) ;張燕於同準備程序期日 擔任證人時,亦證稱:「( 問:請將你母親當時跟你講的 完整內容敘述出來?) 我回到家,我全部事情作完了,我 去幫我母親按摩,我母親說你以後修電梯來的時候,叫我 一定要在家,如果我不在家,修電梯不會聽我的,我就愣 住了,問我母親為何修電梯的要聽你的,我母親說他拿香 蕉吃都不告訴我,我跟他講,他說給我錢就好了,我說還 有這種事嗎,我就說我打電話問被上訴人公司…( 問:你 母親有無跟你說上訴人在維修電梯之前,還是之後吃香蕉 ?) 她說上訴人電梯修好了,要她簽名,我母親看到香蕉 皮在桌子上面,她問他你吃香蕉怎麼沒跟我說,我母親跟 我陳述就是這樣,上訴人跟我母親說我給你錢就好…( 問 :你母親為何沒有看到上訴人吃香蕉?) 她在沙發上睡覺



」等語( 見本院卷42頁) 。而趙明月、張燕僅係被上訴人 之客戶,與上訴人間亦無宿怨,難認其等會甘冒自身觸犯 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虛構事實攀誣上訴人;且其等所為之 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趙明月事後 是否有向警衛室反應,其等之證述內容雖有所差異( 見本 院卷40頁反面、43頁) ;另上訴人保養電梯當時,趙明月 究係在樓上或客廳睡覺,趙明月之證詞與張燕向被上訴人 公司申訴時之內容亦略有出入( 見本院卷40頁、原審卷65 頁) ;又趙明月就其是否有帶上訴人去飲水機飲水,則證 稱不復記憶( 見本院卷40頁反面) ,但上開情事,殆僅係 趙明月年事已高( 按:趙明月係26年出生) ,且相隔日久 、記憶錯誤糢糊,或張燕申訴時用詞不精確所致,自不應 以其等證詞或申訴時之些微瑕疵,即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 性。是依趙明月、張燕之上開證詞,益足徵上訴人確係未 經客戶同意,擅取香蕉食用無疑。
二、被上訴人基於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將上訴人懲戒性解僱, 應屬合法。
(一)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 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 斷。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 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 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 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18 號、第122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上訴人受僱時,兩造曾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其中第15 條約定:「工作規則之遵守:甲方( 即被上訴人)依法訂立 並已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及各項規章辦法,雙方有遵守之 義務;若有變動,乙方( 即上訴人)同意服從甲方之公告。 」;第21條第1 款約定:「終止契約:乙方若有違反甲 方工作規則解雇條款,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乙方無 資遣費」等語( 見原審卷45頁反面-46 頁) ;另被上訴人 公司工作規則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則規定:「解雇 條款:不付資遣費: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



事證者,予以解僱,並無須付資遣費: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具有具體事証致公司受有損害如下:竊盜( 含盜賣油料) 或侵佔本公司及他人財物,或營私舞弊,有 具體事証者」( 見原審卷53頁反面) 。是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上開約( 規) 定,上訴人如 有竊取財物之行爲,被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而上訴人既未經客戶同意擅取香蕉食用,所爲 自屬上開工作規則所稱之竊盜行爲。雖上訴人竊取之物品 僅係1 根價值不高之香蕉,但上訴人擔任之職務係電梯保 養維修工程師,主要工作係至客戶家中進行電梯保養維修 ,工作期間常需與客戶單獨相處,上訴人品德操守之優良 與否,除攸關客戶居家身體、財產之安危與保障外,並影 響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及商譽。故被上訴人公司 於工作規則明定員工如有竊盜行爲,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並無過苛之處,則在上訴人確有竊取客戶財物而 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基於內部秩序紀律 之維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上訴人懲 戒性解僱,自屬合法,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懲戒性解僱,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 自無庸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從而,上訴人本 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 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洵屬無據。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劉長宜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詩琳

1/1頁


參考資料
貴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