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6年度,13號
TCDV,106,勞簡上,13,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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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羅仁興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張啟盟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5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於依 簡易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件 上訴人上訴狀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66 1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變更為:(一)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8,6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8,6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本金部分減縮為102,599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前於104年2月10日違法解僱上訴人,經上訴人依



法起訴(案號: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4號,下稱前案) ,由本院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於105年5月23日確 定。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復職、同月20日離職,惟被 上訴人未計算屬於上訴人薪資部分之伙食費合計29,700元 、104年年終暨績效獎金96,825元、未修完之11日特別休 假工資11,836元,合計138,361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3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並於第二審補稱略以:
原審認就上訴人所為主張之年終獎金部分,援引勞動基準 法第29條規定認為需以上訴人全年工作無過失為限,並認 上訴人未認真工作,故不得請求。然「年終獎金」及「考 績獎金」係屬不同發放標準及程序,原審將兩者混為一談 ,顯不合理。況上開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被上訴人之規 定均無要求員工必須全年工作無過失,此顯然優於勞動基 準法第29條。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9條中所稱「獎金」並 非專指年終獎金。關於不休假獎金部分,上訴人於105年6 月1日返回被上訴人處,並於同日辦理退休,惟上訴人既 尚有22天之特別休假未請,何以可能願意折半而僅請休11 天?僅有可能係被上訴人違法不給假,抑或係被上訴人業 已答應就上訴人未放之假期給予換算之金額。況上訴人業 已於起訴狀內表明係因受被上訴人之阻止而僅能休11天之 特別假期,應休未休部分當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給予 。上訴人並無因此拋棄或不欲領取不休假獎金之任何行為 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1.兩造業於前案判決中,就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每月 工資數額之重要爭點已為辯論,且列為該案不爭執事項, 是上訴人翻毀再主張後每月工資應加計伙食費云云,自無 可採。
2.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確實在工作上屢次缺失,顯然 不具工作能力,且散漫怠惰,不用心於工作,無論客觀、 主觀上均有不能勝任之情事,此重要爭點已在系爭判決中 經兩造詳為辯論,被上訴人並據此於上訴人復職後予以懲 戒處分,上訴人任職期間顯然有過失,自不得請求發給獎 金。
3.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復職後,被上訴人從未禁止或否決 上訴人請特別休假,上訴人亦未有向上訴人請求休假而遭 拒絕或客觀上不能使用該休假之情事,況上訴人於當日復



職時即提出將於105年6月20日自請退休,依當月月曆所示 ,自105年6月2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共有11日工作天 ,上訴人自該日起即連續請休11日特別休假均未到班至離 職為止,可見上訴人確係自行選擇僅休一半日數之特別休 假後自請退休離職,其特別休假未休畢,洵屬勞工個人原 因所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並於第二審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依法、依約均無發給年終獎金之義務,且上訴人 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在主客觀上均有諸多不能勝任之情事 ,業經法院判決審認在案,被上訴人衡情未發給伊系爭年 終獎金,自無違法、違約。上訴人之特別休假顯「非」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未休畢,其逕予請求被上訴人發 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自難獲准。
參、原審則認定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針對特休未休11日工資11,174元及104年度 之年終獎金91,425元,合計102,599元部分提起上訴(伙食 費29,700元部分則未經上訴而已告確定),並聲明:1.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2,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理由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肆、經本院與兩造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106 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部 分文字因判決先後順序及上訴人聲明減縮而略作調整修正 ):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87年1月19日起任職被上訴人管理部門,擔任助 理員。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為理由,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嗣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獲部分勝訴判決 確定(確定日期:105年5月23日)。上訴人即依前案判決 於105年6月1日復職,同月20日自請退休。期間曾請特別 休假11日。
(三)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0,475元。
(四)被上訴人104年度年終獎金,核給其他員工之年終獎金為 薪資3個月,如上訴人可請求年終獎金,數額應為91,425 元。
(五)上訴人如得請求105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數額



應為11,174元。
(六)依上訴人年資,105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2日。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91,425元 ?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11日之工資11,174元?
(三)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
(一)查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15條後段明定:「本聯社 …得視業務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給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發 給辦法由社務會訂定,並提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見 原審卷第17頁正面);被上訴人「員工年終暨績效獎金發 放辦法」第1條規定:「為鼓勵員工提高工作效率及服務 品質,以增加社員利益,特依據本社人事管理規則第15條 規定,訂定本辦法。」;同辦法第2條規定:「年終獎金 由總經理視當年度業務營運及財務狀況擬訂發放額度,送 理事主席核定;提請理事會同意後發放之。」(見原審卷 第21頁正面)。復查,被上訴人理事會議104年12月28日 紀錄載明:「五、本社10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案,提請同 意。…經查本社本(104)年截至11月底累積盈餘新台幣 約2,012萬元,營運狀況良好;為獎勵員工辛勞並提高工 作士氣與效率,10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額度預計為每人2.5 個月之薪津…決議:修正年終獎金發放額度為每人3個月 之薪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由前開規定 及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係被上訴人視當年 度業務營運或財務狀況而逐年決定發給,其目的在鼓勵員 工提高工作效率及服務品質,以增加「社員」利益(而非 「員工」利益)。顯見,該年終獎金要屬被上訴人為激勵 員工而自被上訴人盈餘中提撥之裁量性、獎勵性、恩惠性 給與,亦即是否給與仍須視被上訴人之經營成果而定,足 認被上訴人是否發給該筆獎金,並不確定,且發放金額之 多寡,亦非僅繫於勞工是否付出勞力,更未保證必定每年 發給或保證按固定計算公式發給。是以,員工不得僅以受 僱於被上訴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必定發給系爭獎金。(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著有96年 度台上字第307、1782、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前案判決爭執事項(一)業已載明:「被告( 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合 意資遣,有無理由?」,前案判決理由中亦依據證人魏懌 雯、江虹瑩關於上訴人之不佳工作表現之證言等證據認定 :「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處理主管交辦 業務常有疏失之處,無法善盡職責處理人事及總務業務, 經主管督促後,亦無法妥適改善,工作態度消極,客觀上 及主觀上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尚非無據。」,是上 訴人任職期間顯然工作狀況不佳、不能勝任,堪信為真實 。此外,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工作狀況不 佳,有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僅由主管魏懌雯江虹瑩給 予口頭警告,於資遣上訴人之前,並未詢問上訴人有無轉 調其他單位之意願,亦未施以記過或其他懲戒方式等較輕 處分,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實際復職後拒絕給付104年 度年終獎金,本係依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員工年終暨 績效獎金發放辦法行使其裁量權,本質上無違法或違約; 況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發布資遣上訴人之人事令 ,自104年2月10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至前案判決105 年5月23日確定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因解僱而不存在、客觀上則上訴人仍未復職,是上訴人 主觀、客觀上在104年期間,皆無從對上訴人補施以記過 或其他懲戒方式等較輕處分,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5年 6月1日復職後拒付104年度年終獎金,應亦可認係就上訴 人先前於103年度及104年度(1月6日被上訴人發布資遣上 訴人之人事令前)不佳之服務品質,補行輕於「終止勞動 契約」之處分,自屬合法,亦符合前揭被上訴人「人事管 理規則」第15條、「員工年終暨績效獎金發放辦法」第1 條、第2條之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4年度之年終獎金,即非於法有據。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
(一)按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修正條文106年1月1日施行前,勞 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 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



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 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 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 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655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 復職,於同年月20日自請退休離職。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日曆(見原審卷第75頁)所示,該期間工作日僅有11日 ;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請假申請登記卡影本所示, 上訴人在退休前,僅申請休假11日,並無申請特別休假遭 否准之情事。則上訴人既係自主決定離職之日而致其復職 後至離職日之工作日(即可請休特別休假之日)僅有11日 ,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禁止或否決上訴人於在職期間請 休特別休假或詐稱將補償工資誘使上訴人放棄特別休假提 早自請退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未請休 特別休假11日,應非可歸責於雇主即被上訴人。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於上訴人所引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及第6項固規 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惟該等規 定係自106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於本件上訴人105年6月 間請休特別休假及退休時,並無適用,附此敘明。三、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 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柒、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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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