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李金葉
再審被告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9月15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於 民國106年9月25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 17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於法即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對於通行既有道路之特約 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林金鑣並未因特約取得通行權之認定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判例之情事,屬判決錯 誤適用法規: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本標示之既 有道路承買人無異議放棄路權,供公眾使用。」,非屬第三 人利益契約。惟查頭汴坑段現以856、859為宗號之各筆土地 ,於分割前原係再審原告與賴金生所出資購買,原859地號 土地於86年10月間分割出859-4至859-21等18筆土地,後陸 續出售;原856地號土地則於88年5月3日出售予再審被告後 ,再由再審被告於89年7月5日分割為同段856、856-1、856- 2地號土地,由上開過程可知系爭856地號出售時,原859地 號土地即已完成分割。又依證人賴金生證稱「(問:乙案道 路和丙案道路哪一個先開?)是同時開的,只是丙案道路往 東的部分後來有再整理、拓寬。全部環狀是改制前的縣政府 在86年底鋪設水泥,工程的名稱叫樟湖路支線工程。」等語 ,可知於859地號完成分割至856地號出售予再審被告期間, 分割後以859為宗號之各筆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均需行經分割
前856地號上已開闢完成為環狀之道路(其中包含乙案道路 ),而賴金生於88年5月間出售原856地號土地時,859各地 號土地尚未完成開發及出售,故由上開系爭856地號及859地 號分割、開發、出售之經過以觀,賴金生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需特別與再審被告約定「放棄路權」意旨者,顯然係因位處 西側較靠近主幹道之856地號土地已先出售,為確保處於內 側山區之859各筆地號土地得順利使用已完成環狀開發之道 路,故特別為之,於簽訂此項協議時,依其締約之時空背景 ,及賴金生特別約定以提供水源作為再審被告放棄路權之對 價以觀,賴金生顯有要求再審被告應容許859各筆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乙案道路之意思,且此通行之意思無須 各筆8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透過賴金生行使,而可由859各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逕向再審被告請求通行,再審被告亦 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簽名確認,是該特約事項顯然已屬第三 人利益契約,而再審原告為原859地號之實際所有權人(現 則為859-6、859-23地號之所有權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 之特約事項,自得請求再審被告容許通行其土地上之道路。⑵、依上述系爭856地號及859地號分割,開發、出售之經過,林 金鏞要求再審被告容許通行之對象,顯然可特定為以859地 號為宗號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為原859地號之實 際所有權人之一,及現今859-6、859-23地號之所有權人, 乃屬系爭買賣契約依契約簽訂之時空背景及當事人間就特約 事項真意所得特定之人,非屬毫無關連之任意第三人,原確 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認定再審原告請求通行 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具利益第三人效力之特約事項,即 屬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⑶、又原確定判決雖以「上開文字之約定至多僅能認係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對訴外人林金鑣(賴金生)宣示放棄系爭 乙案道路路權,願供公眾通行之旨而已,訴外人林金鏞(賴 金生)並未因而取得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甲案或乙案道 路,及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權利」,惟賴金生特 別約定再審被告放棄路權,其真實用意乃要求再審被告應容 許位處內部山區之859各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已開發完 成之環狀道路,且於特約事項中賴金生需以提供水源作為再 審被告提供路權之對價,原確定判決認定該放棄路權之特約 事項僅係單純宣示,顯然悖離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已違 反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任意解釋契約 ,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
⑷、綜上所述,就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再審被告應放棄路權供公 眾通行之特約事項,依締約背景及當事人真意,足見有使
859地號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直接對再審被告取得請求通行 環狀既有道路之權利,其契約約定給付之對象乃屬可得特定 之人,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非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及賴金生未因該特約事項取得通行請求權之認定,顯 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契約解釋違反最高法院判例而悖 於常情致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項第1款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請 求通行,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
⑴、原確定判決以「行使袋地通行權之對象固不以鄰地所有權人 為限,惟仍須自鄰地起及與鄰地之相連接土地以達公路為要 件,如越過鄰地而僅向鄰地之相連接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 ,顯不能達到袋地通行之目的,自非合法之請求」為由,認 定「被上訴人僅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856地號土地上系爭甲 、乙案道路,而未併請求859-28、598-13(應為859-13,原 確定判決應有誤載)、859-18、859-17、859-12、859-16、 859-24、859-14等鄰地通行顯然無法達到與聯外道路通行之 目的,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惟查,再審原告就原確 定判決所提起者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性質上屬確認訴訟 ,揆諸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應以就再 審原告之袋地通行權存否容有爭執之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 而再審原告所有859、859-6、859-23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 有856地號土地間雖隔有859-28等8筆土地,惟該8筆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就再審原告通行渠等土地之權利並無爭執,自 無必要於對通行權存否容有爭執之再審被告提起訴訟時,將 該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時列為被告;且查原確定判決如 認為再審原告應同時以該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請求方屬合法,則等同認定訴訟 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現行實體法並無任何於此等情 形有提起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足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 原告僅以再審被告為對象而未就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併同提起 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為由,認定無法達到通行目的而不合法 之見解,顯然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確認利益之認定標 準,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 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
⑵、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聯外道路「路況雖屬崎曲,部分路段 坡度稍陡,惟供一輛汽車通行尚無障礙。」,惟查系爭聯外 道路既僅能供一輛車單向通行,旁無護欄而地勢陡峻,倘於 道中適逢兩車相對而行,如何順利會車?勢必有一方車輛需
先後退至較空曠處方能會車,惟此後退車輛之駕駛則必須以 倒車檔並透過後視鏡之有限視角倒車行駛,同時僅能以左右 後視鏡確認道路邊緣以防車輛翻落(惟依系爭聯外道路之地 勢情況,要以倒車檔行車,簡直難如登天),此等情境更遑 論係發生於雨天等道路路況不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通行無障礙,顯然已將適於對外通行之標準設定於天氣晴朗 ,路況穩定且駕駛者技術精熟又適巧無對向來車之基礎上, 未將實際上道路駕駛將遭遇之多變氣候、路況及駕駛人之技 術各有優劣等項列入判斷,而由系爭聯外道路之坡度、路況 、寬度等項以觀,該道路實難供作一般通行之使用,系爭 856各筆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再審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再審被告之土地,為有理由,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顯然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相違 ,而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
㈢、先位訴之聲明: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判決所提上訴駁回。 備位訴之聲明: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 ,面積4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容忍再 審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再 審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 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 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77號解釋,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 另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 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 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適宜之聯絡」及「通 常使用」,應如何解釋,始為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 法律上之意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再字第78號裁判復可參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 :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通行既 有道路之特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林金鑣並未因特約取得 通行權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判例之情 事等語。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 ,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 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 之權利,尚非該條項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利益第三 人亦須以可得特定之人為要件,始符合契約相對性原則,否 則無關之第三人均可請求他造契約當事人給付,無異使利益 第三人契約喪失其原有意義。本件訴外人林金鏞(分割前85 6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借用林金鏞名義登記)與再審被告 簽訂之系爭契約,再審原告既非分割前856地號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依據系爭 契約特別約定「本標示之既有道路承買人無異議放棄路權, 供公眾使用」等文字,顯非以可得特定之第三人,與民法第 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已屬有違,再審原告主張 依據民法第269條第1項請求,自屬無據。原審判決認系爭契 約上開特別約定,至多僅能認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對訴外人林金鏞(賴金生)宣示放棄系爭乙案道路路權,願 供公眾通行之旨而已,尚非得認係合意讓契約當事人以外之 特定人得向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係基於法院依職權認定事 實,並對系爭契約文字經探求當事人真意所為之解釋,依前 述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據此為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
㈡、另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 7條袋地通行權請求通行,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云云。原 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有859、859-6、859-23地號土地係與 再審被告所有856地號土地上系爭甲、乙案道路並非相鄰, 其間尚有859-28、598-13、859-18、859-17、859-12、859 -16、859-24、859-14等筆土地相隔,被上訴人僅請求通行 上訴人所有856地號土地上系爭甲、乙案道路通行,而未併 請求859-2 8、598-13、859-18、859-17、859-12、859 -16 、859-24、859-14等鄰地通行,顯然無法達到與聯外道路通
行之目的,且經現場履勘結果再審原告所有859、859-6、 859-23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聯外道路與公路相聯絡,而系爭 聯外道路雖有部分係被上訴人所開闢,惟大部分係由太平區 公所開闢多年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道路路況雖屬崎曲,部分 路段坡度稍陡,惟供一輛汽車通行尚無障礙,認再審原告捨 系爭聯外道路不由,請求通行再審被告所有856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甲、乙土地亦非適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乃係 原審關於袋地通行權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問題,並不該當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故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