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55號
TCDV,105,重訴,555,20180126,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愷堂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湖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周思傑律師
      林銘德
被   告 高瑞遠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原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將苗栗日紡大將軍第十期集 合式之新建工程集合住宅三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69,921元 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並經被 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1頁),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則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 ,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工程費用,嗣至於106年9月29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當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經核此部分訴之追加,雖請求金額相同,但與本件基 礎事實不同,且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符前揭法 條但書規定,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被告日南紡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南公司 )之日紡大將軍第十期集合住宅A、B、C三期之工程,於100 年7月22日與被告日南公司簽訂日紡大將軍第十期集合式住 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103年5月29 日兩造再簽訂十期圍牆牌樓工程契約,工程款為510萬元( 以上稱系爭工程),且原告於103年間業已全部完工,然被 告尚積欠原告64,09,92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依被告日 南公司與被告高瑞遠簽訂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第3條約定 內容觀之,被告高瑞遠確實有參與經營系爭工程,該契約應 為合夥契約,被告高瑞遠既然是本件工程之合夥人,即應與 被告日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故於此爰先依民法承攬之第 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 程款。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69,921元整,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二人合夥興建經營系爭承攬工程,並約定利潤分享 ,雖被告二人並非法人,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 第84號判決要旨,該二人應有合夥性質,本件原告自得依類 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給付之義務,自屬有 據。又被告日南公司之董事長於104年7月2日苗栗日紡大將 軍第九、十期工務會議之紀錄,於第二項討論及決議第十期 第8點:「高董須盡快和富詳協商工程款之結算。」,故由 上開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日南公司要求並授權被告高瑞遠 與原告進行工程款之結算,故被告高瑞遠於105年2月23日與 原告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於



被告日南公司自有拘束力。
(二)系爭工程確實業已初驗合格,惟因被告方面惡意拒絕驗收, 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請款條件業已成就, 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於103年年底業已進行初驗,由原告公司所屬人員 杜京翰及被告日南公司所屬人員陳祥興參與,且被告日南公 司亦將當時之初驗紀錄以電子檔案傳送予杜京翰,而原告自 杜京翰取得當時初驗部分之報告。且依被告日南公司於103 年11月13日、20日、27日及104年1月15日之苗栗日紡大將軍 第九、十期工務會議之紀錄可知,系爭承攬工程確實業已完 成,方有初驗之情事。又依羅貞旻建築師事務所回函:「10 3年年末曾逐戶辦理初驗,其初驗名詞,在業界普遍定義應 為100%完竣,方得行使初驗作業。」可知系爭工程確實業已 峻工,並完成初驗,而所剩餘者僅為瑕疵改正之部分。 2、工程上粉刷油漆為最後工序,此由原告經由訴外人楊愷堂、 訴外人楊玲珠等陸續支付油漆施作廠商尚美企業社3,505,00 1元,即足證系爭工程完工之事實,否則又豈需支付油漆廠 商工程款。被告另於105年12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建上第148號民事陳報狀,提出認為系爭承攬工程 原告尚未完成之工程為46,474,375元,惟被告所提出之未完 成工程之項目:「01外牆貼作;02一二樓打底;03、三、RF 樓打底,一二樓內牆裝修…」等等項目,然工程慣例上均為 於核發使用執照時,現場勘查所會履勘之工項,故被告方面 於此陳稱工程未完成,實與經驗法則不符。
3、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A區64,550,000元、BC區109, 200,000元,且於103年5月29日兩造又約定第十期圍牆牌樓 工程為5,100,000元合計為178,850,000元。惟系爭承攬工程 原告合計應支付予下游廠商工程款2億2仟餘萬左右,而目前 原告所支付予下游廠商之款項已超過182,560,083元。又被 告日南公司要求被告高瑞遠與原告進行工程款之結算,兩造 經結算後,提出相對之金額進行比較表,此亦可佐證系爭承 攬工程確實已經完工,否則豈會有雙方對於工程核對並結算 項目。惟雙方對於金額未達成確認,進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而被告現於此否認峻工之事實,實有違誠信。 4、再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可知,本件既有經 初驗程序完成,惟被告方面既為初驗及驗收人員,對於初驗 結果是否有瑕疵及如何為補正等事項,被告方面理應將初驗 之缺失通知原告以供進行瑕疵補正。況且於初驗尚進行時原 告業已將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補正,並由原告代為向苗栗縣 政府聲請使用執照。是以,被告日南公司遲遲未表示工程之



瑕疵或初驗何以未合格,以致原告進而無法為複驗,並作成 正式驗收,故系爭工程確實已經完成,僅因可歸責於被告日 南公司之原因而無法為正式驗收完成,應視為已經驗收完成 而得請求工程款,即被告方面實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 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
(三)系爭承攬工程為分次估驗計價,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為分 二十九期請款,而本件原告業已全部施作完成,且由被告派 人初驗,原告亦已將初驗之瑕疵修補完成,退萬步言之縱使 本件原告未將瑕庛修補完成,被告仍應給付至第二十四期即 90%之工程款160,965,000元予原告,但被告僅撥款119,884, 695元,本件原告業已施作完成,所餘者僅為被告方應完成 初驗、驗收,然原告方於初驗時因被告不斷刁難,此參被告 將非屬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列為初驗項目,即被告確實有惡 意不進行驗收,不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再者,系爭承攬契約 附件四之分次請款之比例表均有約定,是二十九期撥款,原 告依約業已施作完成,被告亦找人進行初驗且原告亦將本件 建案之建物交付予被告,又本件業已保固期屆滿,故被告即 應將系爭工程款之款項全額給付予原告。
(四)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0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除未能依限取得使 用執照外,還有未能依限完成驗收等,此二項目均約定在同 一條內,此即可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違約金之目的乃在於使 原告能夠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使被告日南公司方得出售建物 。原告雖於施作時有逾越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然此部 分業經被告請求違約金,而關於驗收一事,被告日南公司將 非屬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列為驗收項目,可知系爭承攬工程自 始即無可能通過驗收之可能,又被告日南公司於工務會議紀 錄中載明初驗完成一事,更可證系爭承攬工程確已完工,並 達可以交屋之程度;況且系爭承攬工程至多僅有瑕疵修繕之 問題,若真有瑕疵被告僅得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條之1約定 ,扣抵工程款,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完成驗收,須加計 違約金一事,實不足採。
(五)兩造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時,僅約定如該契約所載之施作項目 為施工,故原告僅須依約施作即可,其餘之施作項目自應由 被告自行施作,況且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工,方能取得使用 執照並經被告方面辦理初驗,又系爭承攬工程曾進行初驗, 被告亦製作相關之初驗紀錄並拍照存照,若真有瑕疵須修繕 之情事,被告亦應提出完整之資料並指明其所修繕之處為何 ,然查就附表二除項次133號被告確實代墊原告員工陳詳興 黃品晨薪資外,項次9、10、14、18、22、23、30、31、39 、40、42、50、51、54、56、57、58、60、62、63、67、68



、76、90、98、101、104、106、108、119、127等均非原告 承攬所應施工範圍,項次41應屬被告自行負擔之費用,其中 項次31之玄穫企業有限公司單據所載僅為廣告服務費,但被 告日南公司卻將明細載為工程服務費,項次45、46於原告退 場時已無此部分工程支出之必要,而其餘項次原告則均未舉 證究係施工於何處且屬原告工作物瑕疵應修補之費用;況且 被告日南公司於系爭承攬工程之工地,尚有日紡大將軍第一 至九期之建案,經原告訪查後得知於104年間尚有約四十至 五十幢之建物未出售,而被告是否將上開未出售之建物工程 費用,灌水至系爭承攬工程,實令人生疑,被告自應一一說 明,而非將單據提出即謂原告所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故 被告日南公司所提出瑕疵單據,實不可採。
(六)系爭承攬工程係由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簽約,惟洽談系爭承 攬工程施作項目及材料等,均由原告與被告高瑞遠洽商討論 ,故該等細節確經兩造確認。且兩造於簽訂契約時,依第3 條第4項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不含:電梯工程(材料及施工) 、2 樓以上外牆塗料及施作、室內外磁磚材料(地坪材料及 壁面材料)、園藝材料及施作、衛浴設備、廚具材料及安裝 、公營事業機構(外水、外電、外瓦斯、電信等)施作之範 圍及一樓入口大門等。惟被告進行初驗時,竟將非屬原告應 施作之範圍列為原告應施作之項目,甚至被告日南公司竟將 不屬於原告施作範圍之衛浴設備安裝列為付款第23期之項目 。且被告所稱瑕疵部分,除諸多非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外, 被告所稱汙損部分,原告均已清潔並修補完成。另就被告所 稱未完成部分,大都屬油漆壁面之瑕疵,並非建築物之瑕疵 ,此均經由清潔上漆即可完成。又弱電未完成之部分,此多 為插座未裝設,此部分亦經裝設完成,故被告於此認為原告 未依契約施作,其主張實屬無據。
三、被告被告日南公司則以:
(一)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工程款64,069,921元,則依民法第490、5 05條及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8條第1、3及6款明文約定,應以 初驗合格、被告日南公司及建築師複驗合格、正式驗收合格 、取得完工結算證明書、辦理點交房屋、期限內完成修繕、 經建築師查核認可已完成本合約及圖說之所有工項等要件負 舉證責任。惟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證明就全部38戶房屋新建 工程中之30戶房屋曾進行初驗程序,且依系爭工程之設計監 造建築師即證人羅貞旻具結稱:「沒有參與驗收」、「系爭 工程沒有完工查核認可」及「請領使用執照與真正的完工是 有落差的,還是要依照契約內容」等,以及羅貞旻所提出之 鑑定報告書第3點具體說明瑕疵的問題,例如瓦斯管接錯、



排水管阻塞、玻璃厚度不對、水管直徑錯誤等等,已足證明 本件事實上,未經建築師複驗合格及完工查核認可,即原告 未具備「承攬工作完成」之要件甚明;且原告要向被告日南 公司請領工程款,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應提出 經建築師簽認按圖施工無誤之證明始可請領。惟原告至今均 無法提出,足證原告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要件尚未成就 。
(二)被告日南公司因應原告之請求,而配合稅務機關需要,所出 具之完工結算證明,僅係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之證明而已, 並非表示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竣。且按系爭承攬 契約書第18條第3款約定所定,原告尚應完成與其所有購屋 客戶完竣交屋事宜,此乃原告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應完成之工 作內容之一。又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8條第6款已約定系爭工 程之「完工」情形,否則若僅是形式上已竣工,仍屬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而為完全給付。惟原告關於系爭工程,實際上並 未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之要件,而予全部施作完竣 ,是原告並未通過初驗,也未經被告日南公司及建築師複驗 合格,亦未通過正式驗收合格而取得被告日南公司所出具之 完工結算證明書。此外,原告於103年12月間未通過初驗驗 收之後,隨即自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撤離,即沒有依約交付工 作物,並未再繼續施作後續未完成工事,而係由被告日南公 司另行發包委作完竣,並就此支出另行發包工程費用高達數 千萬元。故而,原告確實亦未依系爭攬契約第18條第3款約 定所定,完成與其所有購屋客戶完竣交屋事宜,而予履盡系 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所定之完工義務。至被告日南公司另所 陳報A、B、C區之初驗缺失報告書原本,僅在表示當初被告 日南公司針對原告所報請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概略之初驗 檢視(即尚有38戶減30戶等於8戶,未行初驗),就已經發 現如此諸多離譜之缺失。另外關於原告未依約施作完竣之部 分,因既未予以施作完成,達至可為初驗之情況,則根本沒 有資格進行初驗,是就此並未進行初驗檢視,自然未登載在 上揭初驗缺失報告上。是以,殊難遽謂上揭初驗缺失報告書 所未記載之缺失,即屬業已施作完成。綜上,原告就其是否 合於契約約定得請求工程款之要件、主張金額之憑據等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就其主張本件應給付至第24期90%之工程款為160,965, 000元,未敘明其算式,無從得知其金額從何而來,況且其 所提出之分次請款比例表是兩造於100年7月22日依據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本文及同條第3款約定所為,其目的僅係方便原 告先行融通資金,且原告欲先行分期申請估驗計價,仍應經



由建築師簽認按圖施工無誤,表示各該分期工項確實已施作 完成,始得請款。原告未提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 及「經建築師簽認按圖施工無誤」之證明,此部分主張,顯 屬無據;又事實上,被告日南公司已給付128,804,834元, 已經超過契約總金額的七成。
(四)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及被告日南公司才是系爭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高瑞遠係參與投資被告日南公司名下所 有之日紡大將軍第十期集合式住宅新建、銷售案,係對於被 告日南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並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 ,依其性質及契約文義已明揭為隱名合夥,又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告高瑞遠 僅為隱名合夥人。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規定,凡加減帳 及工程完工驗收均須經被告日南公司書面確認,方為核可。 故原告欲請求工程款,自應知需經被告日南公司書面確認始 生效力。就102年12月31日補充協議書及103年4月28日協議 書,關於工程款、瑕疵補正、保固等履約重要事項,被告日 南公司未參與、亦未同意及作成書面憑據,被告高瑞遠在被 告日南公司並無職務,自無權代表被告日南公司,則系爭協 議書乃是被告高瑞遠個人與原告所簽立,該協議書內容亦無 任何表明代理意旨之文字,被告日南公司於得知系爭協議書 後,旋即於翌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被告高瑞遠表明無授權 亦不承認等語,另被告高瑞遠亦承認無權代表被告日南公司 ,並書立切結書,故系爭協議書效力自當僅存在於被告高瑞 遠與原告間,被告日南公司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五)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係採 總價承攬及責任施工制,各期估驗款僅係資金融通性質,並 非與各期施作項目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以,本件並 無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謂分部給付承攬報酬之適用,原告應 按就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竣之後,始得向被告日南公司請求 報酬,原告也不得以被告日南公司尚未給付全部報酬或各期 估驗款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而拒絕繼續施作系爭新 建工程。就系爭承攬工程,原告並未進行估驗計價,且被告 根本沒有所謂故意不驗收之情事,否則被告何需給付原告高 達七到八成之工程款。是以,被告之所以未給付全數之工程 款予原告,乃係因原告施作的情形沒有達到驗收標準之緣故 所肇,絕非被告故意不予驗收。
(六)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承攬工程必須在101年12月 15 日以前全部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作業事宜。但原告 關於系爭工程直到103年12月31日猶未施作完竣,連初驗均 尚未完成。是從101年12月16日起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



告至少違約遲延高達746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所載,A 區總工程款為6,455萬元,BC區總工程款為1億92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之最高上限為該部分工程總價之30%,分別為 19,365,000元、32,760,000元,即上限總計應為52,125,000 元,而經計算原告自101年12月16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遲延 746天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129,617,500元(計算式:173, 750,000元×1/1,000×746天=129,617,500元),是原告因 未照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所有 工程項目並經正式(複驗)驗收合格,所應給付之懲罰性違 約金數額應為52,125,000元;又被告自行發包處理之工項、 金額與房屋瑕疵折讓款項之總金額為73,671,222元,詳如附 表二所示,故合計上開金額為125,796,222元,爰依法向原 告為抵銷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高瑞遠則以:
(一)被告高瑞遠雖與被告日南公司存有合作關係存在,但並非屬 合夥關係之性質。原告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 日南公司,並非以合夥事業為契約當事人,被告高瑞遠更非 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以承攬契約及合夥之規定 對被告高瑞遠起訴請求即非適法。況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前段及民法第71條規定,被告日南公司為公司組織,依法不 得為合夥人,否則該合夥契約無效。是以縱認被告高瑞遠與 被告日南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為合夥關係性質,自屬有違公司 法第13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甚明。原告自不得據此無效之合 夥契約請求被告高瑞遠對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關係負連 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 及補充條款,上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及補充條款簽訂當時 雖屬隱名合夥關係,然其後復於101年2月19日簽訂日紡大將 軍第十期土地承攬開發案之補充協議書,變更上開共同合作 開發契約之內容,則原約定以隱名合夥方式之共同合作開發 契約,於簽訂上開補充協議書之時起,已變更其契約之性質 ,既非合夥關係亦非屬隱名合夥關係,而改為屬無名契約性 質之合作關係。但無論被告間內部關係如何,本件對外係由 被告日南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故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均僅存在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 間,該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延伸至非契約 當事人之被告高瑞遠
(三)被告高瑞遠於105年2月23日在被告日南公司之大甲辦公室簽 立系爭協議書,而當日被告日南公司之負責人亦在場,故該



協議書實無由被告高瑞遠代理之必要,且若非契約當事人被 告日南公司負責人當下同意,實無成立之可能,此為原告所 明知。是以當日被告高瑞遠係應被告日南公司之請求,前至 該公司之大甲辦公室所在處所與原告,先行試行磋商洽談和 解事宜,再由被告日南公司決定是否同意,然因契約當事人 被告日南公司當即表示不接受該條件而不願簽認,故系爭協 議書終未發生效力。又被告日南公司已於105年2月24日以存 證信函寄發給原告、被告高瑞遠以表明其未承認該初步協商 之內容。
(四)原告所提施作系爭工程下游廠商請款及支出資料表、兩造對 於工程金額之核對資料表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並未經過被告 簽署確認,自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主張。另原告支付與油漆 廠商付款資料亦不足作為原告以完工之證明。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承攬被告日南公司之日紡大將軍第十期集合住 宅A、B、C三期之工程,於100年7月22日與被告日南公司簽 訂系爭承攬契約,其中就A區13戶部分總工程款為6,455萬元 ,B、C區25戶部分總工程款為10,920萬元;嗣於103年5月29 日雙方再簽訂「十期圍牆牌樓工程」契約,工程款510萬元 ;而被告日南公司與被告高瑞遠於99年11月24日簽訂「共同 合作開發契約書」、101年2月19日補充協議書、原告與日南 公司與大麗開發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103 年4月18日簽訂協議書;被告高瑞遠於105年2月23日與原告 就系爭工程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承攬契約書及上開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 0、42-53、202-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業已全部完工,被告日南公司尚 積欠工程款64,09,921元未給付,被告高瑞遠為系爭工程之 合夥人,即應與被告日南公司負連帶給付該工程款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以上詞置辯,是本訴所應審究者:㈠原告就 系爭工程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㈡原告可請求給 付之工程款若干?㈢被告得否主張以懲罰性逾期違約金及附 表二各項次所列費用為抵銷?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著明文。另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 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 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 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 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 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 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 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 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記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 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 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 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 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 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 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 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 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 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
2、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進行部分初驗程序,兩造尚 就工程款進行結算等節,業已提出工程工務會議紀錄、初驗 照片、工程核對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依第106-116、139-1 89、210-212頁);而被告日南公司固不否認曾針對原告所 報請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概略之初驗檢視,但仍抗辯稱:工 程未完工,有諸多瑕疵,經原告多次修補仍認不合格等語, 並提出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報告書、工程工務會議紀錄、設 計圖等(見本院卷二第12-58頁)為佐;參以證人即原告公 司工地負責人陳祥興證稱:「由該工程的設計圖及合約書去 認定,原告應該要做的工作物都已經做了。已經完工,所以 要報請驗收,向建築師報請驗收。」、「有缺失要修改,但 是因為工程款有部分未給付,所以資金有缺口,所以沒有辦 法進行這部份的修繕。」、「(有缺失要修改是指初驗缺失 報告書?)是的,這是會同會勘看到的缺失,要修繕的部分 也是由我負責及監督,後來因為我剛剛前述的原因,所以就



沒有修繕,但是部分工程有些陸續有修繕。」、「當初驗收 照片是現況的照片,因為當時的工地主任認為這是瑕疵的部 分,但是無法分辨是何人的缺失,所以一併列入缺失,有些 不是原告要施作的,就須要由其他施作的廠商來修繕的。」 、「我認為已經完成,但是只是有瑕疵。內部配電電線、樓 梯、地磚、照明、圍牆等部分都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7-68頁),及證人即大麗開發建築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杜京翰證稱:「一開始是原告做的,但是後來原告無力施作 ,後來由大麗接手部分工程,還有部分是被告公司去發包的 ,所以才整個完工。」、「原告施作的部分,C區室內、油 漆、地磚、浴室地磚、外牆已經完工,戶外部分,比較有爭 議的是牌樓及停車坪,有發包給原告施作,也已經完成。AB 區,室內、油漆、地磚、浴室地磚完成,房子外牆外觀也完 成,有爭議的停車坪、牌樓及圍牆部分,原告無力承攬。」 、「有做的部分都依照契約施作,但是還是有爭議,被告公 司認為不合格,所以希望原告修繕。現場有部分工程未完工 ,那是原告認為不屬於合約的工程,不應由原告施作,所以 雙方有爭執點。」、「房子圍牆、牌樓及鐵捲門由大麗去主 導的,再找人來施作。日南紡織是施作停車坪,也是找人發 包,整地、鋪柏油也是日南公司去找人施作的。這些依照合 約看來並不是原告承攬之範圍,因為依報價細項並沒有包括 這些。」、「原告公司施作完,有無請被告公司做驗收?) 當時有,由大麗、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三方面一起去檢驗會 勘。」、「當時初驗情形就如初驗缺失報告書所載。」、「 原告承擔範圍不包含浴室及廚具,但是缺失部分卻又包括在 內,所以很複雜,兩造都有爭執,後來大麗建設有找人進來 施作。大麗建設與被告日南公司有共同帳戶,施工的錢都是 由共同帳戶去支出,後來原告無力施作時,也都是由共同帳 戶去支出。」、「因為雙方面對於承攬契約的範圍有爭執, 所以我無法說明該工程有無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 頁背面至第70頁),以及證人即系爭工程建築師羅貞旻證稱 :「(就你系爭工程監造情形,原告施作的情形是否如你設 計圖去施作並完工?)絕大部分是如此,但是雙方對於合約 承攬日內容的細項有爭執,有爭執的部分是要經過會議討論 ,所以有些由原告直接施作,有些是被告自行去完成。」、 「…報初驗時,我沒有會同,是現場監造人員去初驗,初驗 的細節我不清楚。」、「普遍業界的認定,是原告有施工到 一定的程度,所以才報初驗,但我沒有參與初驗,依稀知道 初驗時有部分客戶已經辦理交屋。」、「(系爭工程,原告 完工時有無找你來查核?)我們最主要是從事樓層的勘驗,



其他是純服務性的兩造協調,就樓層部分都已經完成是沒有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已進 行至初驗程序,兩造對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有爭議, 均無法明確指明何處屬契約範圍而完工與否,原告亦僅就被 告日南公司指明缺失部分為修補,並未再另為工程之施作。 3、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8條第1款、第3款、第6款所約定工程 驗收係指系爭工程需經被告日南公司監工人員初驗合格之後 ,再由被告日南公司及建築師複驗合格,始作正式驗收;經 正式驗收合格,並由被告日南公司出具完工結算證明書之, 才算驗收完成;被告日南公司通知承購客戶交屋時,原告需 負責辦理點交房屋等事宜,如需修繕時,原告應於被告日南 公司監工人員或客戶要求之期限內完成,此乃原告關於系爭 承攬契約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之一;所謂之「完工」,係指原 告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暨圖說之所有工項,並取得相關執 照或許可,案經建築師查核認可,並由被告日南公司複驗合 格,並出具書面的驗收合格與結算證明書,原告且應交付現 場施作之竣工圖說予被告日南公司,否則,縱若形式上已竣 工,仍屬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完全給付等內容,可知依原 告上開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所為已進行至初驗程序以觀,顯然 並未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而可認定系爭工程已全部 施作完竣。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及特別條款 第2條約定,原告應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工程各項驗 收程序應依第18條約定辦理,經被告日南公司核定後支付, 全部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以總工程金額2%作為系爭工 承保固金,於所有房屋經甲方書面驗收合格保固期滿二年後 ,依付款辦法第一年屆滿先給付原告1%,第二年屆滿再給 付1%,該保固期間之起算日為全部工程經被告日南公司複 驗完成且完成全部已售之交屋完竣之日起算;又原告依契約 辦法辦理估驗工程款,並於每期估驗工程款金額中保留2.5 %之金額做為工程保留款用,於被告日南公司書面全部驗收 合格並交屋完成後一次給付原告,但原告應負責之款項得由 上述款項扣除等語,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亦應於驗收後合 格後經被告日南公司核定給付,惟以被告日南公司抗辯稱: 原告於103年12月間即為退場即未再繼續施作,由其公司另 行發包委作完竣等語,並提出被告自行發包處理之工項、金 額之單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瑕疵折讓款項等資料 ,又原告不否認其公司於退場後已為歇業之情狀,兩造實已 不可能再就系爭工程為施作或修補之請求及行為,準此,自 亦不可能發生原告為工程施作或瑕疵修補再經被告驗收通過 後而請領尾款並保留保固金請領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及說明,系爭工程既已經原告認為其已完工、歷經 初驗修補,系爭工程建案也已經被告銷售獲利,則縱被告日 南公司自原告接收系爭工程建案仍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之情 形,亦應認是被告日南公司得否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或 債務不履行等問題,尚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報酬。是被告日南 公司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等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 允,應認原告已可向被告日南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 4、原告復主張依被告高瑞遠與日南公司簽訂之共同合作開發契 約書第3條約定,二被告就系爭工程為合夥關係,亦應連帶 負給付工程報酬責任云云,惟被告已否認其等間為合夥關係 ,況被告日南公司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高瑞遠亦非系爭工程 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是無據,並不可採。(二)原告可請求給付之工程款若干?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冠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鴻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麗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龍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華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灅霆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祥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鵬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信捲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垣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