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告兼林鴻
名、林楦蓉
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及
林鴻名、林
楦蓉法定代
理人 葉秀琴
追加原告兼
上二人訴訟
代理人 曾綉禧
追加 原告 林聰能
林鴻名
林楦蓉
上列林育德
、葉秀琴、
林聰能訴訟
代理人 林素香
被 告 詹忻愉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二十一頁第三十行之原告「林正雄」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育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