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林存中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簡林倫
簡正科
簡賜銘
簡三能
何簡素卿
簡雲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棋敏
被 告 張蔡昭
張永和
張珠玲
張珠琦
張林眉
張耀東
張耀森
張耀昇
張寶珠
上 十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素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車棚,坐落臺中市○○區○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素卿應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被告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素卿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
被告簡雲龍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被告張蔡昭、張永和、張珠玲、張珠琦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元。
被告張林眉、張耀東、張耀森、張耀昇、張寶珠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素卿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簡雲龍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張蔡昭、張永和、張珠玲、張珠琦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張林眉、張耀東、張耀森、張耀昇、張寶珠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素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素卿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素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素卿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簡瑞永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1B、11C部分房屋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 ),再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簡雲龍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里段000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0號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9B部分房屋拆除(面積以 實測為準),再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張天桐之繼承 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上建物即臺中市○ ○區○○路○○巷00號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7B部分房屋拆 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再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張 天賜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上建物 即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拆除(面積以實測為
準),再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⒌被告簡瑞永之繼承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6,480元。⒍被告簡雲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800元。⒎被 告張天桐之繼承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104元。⒏被告張天賜之繼承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11,760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簡瑞永之繼承人承租原告所 有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0平方公尺之 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簡瑞永之繼承人之翌日起調整 為每月9,706元。⒉被告簡雲龍承租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簡雲龍之翌日起調整為每月3,733元。⒊被告張 天桐之繼承人承租原告所有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367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天 桐之繼承人之翌日起調整為每月3,425元。⒋被告張天賜之 繼承人承租原告所有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05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天賜之繼 承人之翌日起調整為每月980元。」,嗣於訴訟繫屬後,因 查明簡瑞永、張天桐、張天賜等3人之繼承人,原告於105年 7月26日具狀確認簡瑞永之繼承人為簡林倫、簡正科、簡賜 銘、簡三能、何簡素卿,張天桐之繼承人為張蔡昭、張永和 、張珠玲、張珠琦,張天賜之繼承人即張林眉、張耀東、張 耀森、張耀昇及張寶珠(本院卷㈠第33頁),復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於106年2月8日及106年6月19日測量完畢後,原告最終於106 年7月25日具狀變更及更正聲明如後述貳、一、㈣之聲明欄 所示(本院卷㈡第20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坐落於臺中市○○區○里段000號土地(重 劃前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繼承取 得之土地(原告於起訴後再分割為臺中市烏日區北里段177 、177之1、177之2、177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時稱系爭土地 )。其中:
⒈原告之先人與被告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 素卿(下稱被告簡林倫等5人)之先人,在日據時代即訂立 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由原告之先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 告簡林倫等5人之先人興建房屋(因年代久遠,原告僅能特
定係由原告之先人於日據時期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至於原承租人為何人已無可考)。現原告繼承系爭土地, 被告簡林倫等5人則繼承前揭租賃權成為承租人,故租賃契 約當事人現為原告與被告簡林倫等5人。被告簡林倫等5人所 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巷00號(下稱系爭11號房屋,即如附圖一之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編號F、B、D、O所示部分),均係另行搭建,即被告簡林倫 等5人之先人在日據時代訂立,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所 存之原建物已經滅失,則原告與被告簡林倫等5人間之租地 建屋契約當因原建物滅失而當然終止。
⒉被告簡雲龍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號(下稱系爭9號房屋,即附圖一編號 G、P、H、Q、S所示建物);被告張蔡昭、張永和、張珠玲 、張珠琦(下稱被告張蔡昭等4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下稱 系爭17號房屋,即附圖一編號J所示、附圖二之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 號W所示);被告張林眉、張耀東、張耀森、張耀昇、張寶 珠(下稱被告張林眉等5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19 號房屋,即附圖二編號T所示),自日據時代起迄今,屋齡 已遠逾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所訂磚瓦造 房屋耐用年限25年,或木造房屋耐用年限10年之合理使用年 限,被告簡雲龍所有之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張蔡 昭等4人及張林眉等5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則因建物老舊、漏水 嚴重,已將屋頂部分面積更換屋頂與片或變更為鐵造波浪鋼 板,足見前揭建物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⒊準此,被告簡林倫等5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存之原建物已經滅 失,被告簡雲龍、被告張蔡昭等4人、被告張林眉等5人所有 之房屋亦須賴其等人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是被告 固均與原告成立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惟客觀上被告 所有之房屋承租系爭土地之存續年限均已屆滿,原告與被告 間之不定期租地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原告爰依土地法第 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地租賃關係。 ⒋被告張蔡昭等4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建 物,確係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而屬越界建築,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反面解釋,請求移去拆除之。 ⒌被告張蔡昭等4人所有如附圖二編號V所示建物,及被告張林 眉等5人所有如附圖二編號U所示建物為遮雨棚,而前開V、U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應為原租地建屋契約範圍內,惟被告等 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於該位置搭建遮雨棚,違反租賃物之性質 而使用(按埕之目的係供休憩或兒童嬉戲,或五穀收成時曝 曬之地方),原告自得終止租約。
⒍原告既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地租賃契約,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796條第1項反面解釋 之規定,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其分別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予原告自更正聲明狀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備位聲明部分:倘原告上開先位聲明拆屋還地部分,未能獲 全部勝訴判決時,則僅就敗訴部分,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 定,請求為調整租金之判決。被告簡林倫等5人、簡雲龍、 張蔡昭等4人、張林眉等5人之先人原係原告耕地之舊佃戶( 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已消滅),並借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居住,兩造乃分別約定以所繳交稻穀折繳代金之方式承 租系爭土地,其中被告簡林倫等5人每年應繳交稻穀800斤, 折繳代金8,000元;被告簡雲龍每年應繳交稻穀240斤,折繳 代金2,400元;被告給付之租金均與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相距甚遠,甚至被告張林眉等5人則 未給付過租金。是被告簡林倫等5人、簡雲龍、張蔡昭等4人 、張林眉等5人給付之租金顯然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422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 定,聲請法院增加其租金,並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 10及占用面積加以計算。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簡林倫等5人辯稱其於921地震以後重建如附圖一編 號F、D、B、O建物時有通知原告,且系爭建物係被告簡林倫 等5人拆除舊屋,另行建築,與921地震無關,有空照圖為憑 ,再者,附圖一編號D、B、O係被告簡林倫等5人嗣後自行加 蓋,非屬兩造先人在日據時代訂立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之建物在內,原告就附圖一編號D、B、O建物與被告簡林倫 等5人間,並不存在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法律關係,被 告簡林倫等5人為無權占有。且縱原告未指摘被告簡林倫等5 人未經其同意興建附圖一編號F、D、B、O建物(假設語氣) ,亦屬單純緘默,非默示同意;況縱如被告簡林倫等5人主 張係經原告同意興建房屋(假設語氣),被告簡林倫等5人 亦應於原租地建屋契約之建物即原三合院建物滅失後,乃有 通知原告同意重建原三合院建物及欲興建如附圖一編號D、B 、O建物之必要,非於系爭編號F建物尚未滅失前,即先行興
建原租地建屋契約建物外之編號D、B、O建物。另附圖一編 號F建物並非於90年重建完成,且921地震係發生於88年9月 21日,編號F建物卻於距921地震發生日1年7個月有餘之90年 5月11日仍存在,足見拆除原三合院舊建物並興建編號F建物 與921地震無關,被告簡林倫等5人主張重建系爭11號建物乃 因921地震而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簡 林倫等5人應提出原三合院舊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 度,且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房屋「滅失」之相 關證據,以證明不可歸責,方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 號判例意旨適用餘地。原告與被告簡林倫等5人間之未定期 限租地建屋契約法律關係,當因被告簡林倫等5人自行拆除 原三合院舊建物而歸於終止。
⒉被告簡林倫等5人復稱多年來按期繳納租金予原告云云,惟 倘依被告簡林倫等5人於本件之主張,承租人在未通知出租 人之前提下,自行興建新建物及將原建物拆除並重建,進而 持續給付金錢與出租人,即可保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永存 ,則出租人在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只要承租人新建及重 建房屋並給付金錢,在此無限循環下,出租人即永久不得收 回基地,不定期限變成無限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顯失 租賃之意義,足見被告簡林倫等5人於本件之主張,顯與誠 信原則有違,並屬權利濫用。
⒊被告簡雲龍所有之附圖一編號G、P、H、Q、S建物,自日據 時代起迄今,屋齡已遠逾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內所訂磚瓦造房屋耐用年限25年或木造房屋耐用年限10 年之合理使用年限,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編號G、P建物 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簡棋敏表示該屋目前為其父親簡雲龍 所使用,該屋內靠馬路處之房間天花板曾因颱風遭吹走,所 以後來用浪板再加以修補等語,被告簡雲龍亦自承編號G、P 建物之天花板因建物老舊、漏水嚴重,已將屋頂部分面積變 更為鐵造波浪鋼板,以防止漏水,則編號H、Q、S建物與編 號G、P建物均係於同一時間興建,更足證編號G、P、H、Q 、S建物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⒋被告張蔡昭等4人所有部分:
⑴附圖一所示編號J建物自日據時代起迄今,屋齡已遠逾行政 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磚瓦造房屋耐用年限 25年或木造房屋耐用年限10年之合理使用年限,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又編號J建物與附圖二編號W、T建物所覆蓋之瓦 片顏色不同,足見附圖一編號J建物因建物老舊、漏水嚴重 ,而更換屋頂瓦片,以防止漏水,堪認被告張蔡昭等4人所 有之編號J建物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⑵附圖一編號I建物確係坐落於系爭177地號土地,且僅係該完 整建物之一部,被告張蔡昭等4人既稱係依當時農地重劃之 劃分界線在自有農地上興建房屋,對於毗鄰地經界線知悉甚 詳,詎仍侵入土地之經界線越界建築,顯屬故意,並被告張 蔡昭等4人建築前未再請地政機關複丈鑑界亦屬顯有重大過 失。
⒌被告簡林倫等5人、簡雲龍、張蔡昭等4人於原告起訴前,雖 均有定期繳納相關金錢,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繳納的是使用土 地的損害賠償金,並不是租金。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簡林倫等5人應將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27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4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 原告。
⑵被告簡雲龍應將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G面積104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張蔡昭等4人應將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J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平方公尺暨附圖 二所示編號V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W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張林眉等5人應將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T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U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⑸被告簡林倫等5人應將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述土地返還原告。
⑹被告簡雲龍應將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P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⑺被告簡雲龍應將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S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 返還原告。
⑻被告簡林倫等5人應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5,184元。
⑼被告簡雲龍應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23,968元。
⑽被告張蔡昭等4人應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528元。
⑾被告張林眉等5人應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24元。
⑿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簡林倫等5人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24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3平方公 尺、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O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簡林倫等5人之翌日起調整為每月5,432元。 ⑵被告簡雲龍承租原告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租金,自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簡雲龍之翌日起調整為每月1,997元 。
⑶被告張蔡昭等4人承租原告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租金, 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張蔡昭等4人之翌日起調整為每 月2,044元。
⑷被告張林眉等5人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租金 ,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林眉、張耀東、張耀森、張 耀昇、張寶珠之翌日起調整為每月252元。
二、被告辯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簡林倫等5人、簡雲龍、張蔡昭等4人於原告起訴前,均 各依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給付應繳之租金予原告,詎原告突拒 絕受領,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告簡林倫等5人、簡雲龍 、張蔡昭等4人遂按應繳租金數額簽發同面額之支票寄送與 原告。另系爭19號房屋係被告張林眉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天 賜自有農地興建之農舍,因而原告之先人、收租之會計人員 、張天賜等人,皆認為系爭19號房屋不在地主之土地範圍內 ,張天賜無須繳付租金,多年來均是如此,且原告及其先人 就此亦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故並非張天賜及其繼承人拒不繳 租金。
⒉被告簡林倫等5人部分:被告簡林倫等5人原所有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為三合院建物,原本維護良善,結構安全無虞 ,惟因遭逢921大地震受損嚴重,始於90年間重建,約於91 年11月間重建完成,屬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當時被告 簡林倫等5人之被繼承人簡瑞永亦將此事通知原告知悉,原 告並無異議,迄今多年來,原告對於上開建物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之客觀事實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並持續收取租金,顯已 默示同意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簡瑞永重建系爭建物之行為, 並非單純之緘默。其中附圖一編號F、D建物均委由同一承攬 人興建,因被告簡正科、簡財銘兄弟2人均有居住需求,且
平日務農,故於921地震後,因原三合院受損嚴重,經努力 籌資後,先興建編號D建物居住使用,另搭建編號B、O建物 供作倉庫及存放農具使用,故89年10月5日及90年5月11日之 空照圖已可見編號D、B、O建物,而原三合院建物仍存在。 嗣再籌資後,開始興建編號F建物,依91年9月11日空照圖可 見原三合院位置已有編號F建物,當時建物內部應仍在興建 中,迄於91年11月間始興建完成,編號F建物由被告簡正科 居住使用,編號D建物則由被告簡賜銘居住使用。上開編號F 、D、B、O建物,目前維護良善,結構安全無虞,且興建當 時已事先通知原告並徵得原告之同意,否則如當時興建上開 建物未經原告同意,以興建上開建物之工期非短,原告豈可 能均未提出異議而任由被告簡林倫等5人興建上開建物?被 告簡林倫等5人因居住及務農使用所需,重建之建物範圍即 包括上開編號F、D、B、O建物,非僅編號F建物,就上開編 號F、D、B、O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言,原告與被告簡林 倫等5人間亦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之法律關係,上開編號F、D 、B、O建物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且有 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⒊被告簡雲龍部分:被告簡雲龍所有之系爭9號房屋(即附圖 一編號G、P、H、Q、S建物),外觀雖較為老舊,係因合於 佃戶生活所需,未有大幅整修,且結構安全無虞。被告簡雲 龍未自承編號G、P建物之天花板因建物老舊、漏水嚴重,已 將屋頂部分面積變更為鐵造波浪鋼板,以防止漏水乙情,實 則,房屋如因颱風等天災致局部受損而加以修補,以達居住 目的,乃情之所常,自尚非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否則豈非房 屋凡因局部受損而有修補者,即屬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 告簡雲龍訴訟代理人簡棋敏於履勘現場時表示該屋內靠馬路 處之房間天花板曾因颱風遭吹走,所以後來用浪板再加以修 補等語,非可據以認為上開編號G、P建物及編號H、Q、S建 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況上開天花板修補係因颱風天災所 致,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簡雲龍之事由,原告主張上開編號 G、P建物及編號H、Q、S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 還地,即無理由。
⒋被告張蔡昭等4人及被告張林眉等5人部分: ⑴被告張蔡昭等4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17號 房屋(附圖一編號J、I),係三合院格局,迄今仍維護良善 ,並無漏水問題,鐵皮波浪板部分,作為車庫使用,不以傳 統屋瓦建構,係為與主建物區分,亦無漏水問題。再者,亦 不可僅以更換屋瓦即當然謂該房屋漏水嚴重、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實則,編號J建物之屋瓦與編號W、T建物之屋瓦,
於被告張永和年幼時即屬不同顏色,數十年來未曾整批更換 過,僅偶因颱風致局部破損始予更換。詎原告僅以編號J建 物之屋瓦與編號W、T建物之屋瓦顏色不同,據以主張編號J 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亦非可採。另附圖二編號W 建物及編號T建物即系爭19號房屋部分,係三合院格局之正 身房屋,迄今仍維護良善,並無漏水問題,結構安全無虞, 目前仍供居住使用,在房屋結構安全無虞之情形下更換屋瓦 ,非即當然謂該房屋漏水嚴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⑵另附圖一編號I建物部分:被告張蔡昭等4人興建含上開編號 I建物時,確實依當時農地重劃之劃分界線在自有農地上興 建,何來「故意」越界可言?且既有農地重劃之劃分界線為 準,自無再請地政機關複丈之必要,又何來「重大過失」之 可言?上開編號I建物部分存在之客觀事實,一般人均顯而 易見,多年來原告對此客觀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原告知悉越 界亦未即提出異議。原告主張被告張蔡昭等4人越界建築屬 故意並有重大過失,依修正之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拆除該 部分,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知悉越界亦未即提出異 議,其主張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拆除編號I建物部分,即 非有理。又上開編號I建物面積僅1平方公尺,足見越界建築 之面積甚小,惟若拆除該部分建物,勢將造成被告張蔡昭等 4人之房屋嚴重受損,甚可能影響整體房屋之結構,危及公 共安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蔡昭等4人越界建築屬故 意,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蔡昭等4人移去上開編號I建物部 分(假設語氣),亦請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之移去。
⑶附圖二編號V、U建物部分:雖原告主張被告張蔡昭等4人就 編V建物部分及被告張林眉等5人就編號U建物部分違反約定 之使用方法云云,然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究有何租賃物使用 方法之約定;且上開編號V、U建物部分係三合院正身前之遮 雨棚,考量緊急遮雨所需,益明租地建屋供居住使用上,有 設置遮雨棚之必要性,難謂被告張蔡昭等4人及被告張林眉 等5人有何「違反租賃物使用方法」或「違反租賃物性質」 之情。
⑷綜上,系爭土地上之各建物迄今仍維護良善,結構安全均無 虞,目前仍供居住使用,顯無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行政院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所訂房屋之耐用年限,係 為提供稅務機關與工商業會計單位於計算稅賦科目或折舊科 目時之參考依據,非可當然作為判斷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 程度或是否有結構安全之虞之標準,本件無再囑託鑑定之必 要。
㈡備位聲明部分:不動產價值之影響因素複雜,租金收取水準 需由諸多條件決定,無法單純如原告主張僅以收取租金與申 報地價相互比較而定。況申報地價範圍過大,僅憑單一申報 地價即作為比較基礎,更造成數字比例過於極端,顯非客觀 可信。另不動產估價理論有「市場比較法」,即係以市場中 相似條件之不動產交易實例若干件數,求取其約略平均值, 始能決定所謂之「市場行情」。經查,兩造先人就系爭土地 為租地建屋契約之早年時期,當時政府土地政策、社會發展 方向與民情文化等諸多因素,皆與今日迥異,致當年與現今 一般土地租賃案件存有極大之差異,其租金約定是否低於一 般市場行情,自不能一概與現今一般土地租賃約定之租金相 比。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租金顯然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云 云,惟所謂「一般市場行情」所指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況不同地區土地之「一般交易行情」亦有所不同,自 難互相比較,例如「農地之市場行情」即無法與「豪宅之市 場行情」相比,「整體市場行情」亦無法與「小區域之市場 行情」相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且位 於偏僻郊區,非工商業繁榮地區,自難與工商業繁榮地區之 土地相比。再觀之原告主張租金變動率,亦即以原告主張請 求之租金總額,除以被告等人長年來所繳租金之總金額,所 得租金變動率竟高達百分之1487,參以歷年來臺灣最主要經 濟相關數據,如每年經濟成長率、物價變動率、或國民所得 成長率,最高為2位數百分比,原告所主張之租金變更百分 率竟為4位數百分比即百分之1487,漲價幅度接近15倍,足 見原告有關系爭土地租金變動計算主張,明顯已超出合理範 圍,實非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聲請法 院增加系爭土地之租金,並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云云,顯非客觀合理。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 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原告與被告簡雲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G、P、H、Q、S建物分 別坐落之系爭177、177-1及177-2地號土地部分,有不定期 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⒊原告與被告張蔡昭等4人就附圖一編號J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 號W、V建物坐落之系爭177地號土地部分,有不定期限之租 地建屋契約。
⒋原告與被告張林眉等5人就附圖二所示編號T、U建物坐落之 系爭177地號土地部分,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⒌附圖一所示編號F建物重建前為三合院,被告簡林倫等5人係 先興建附圖一所示編號D、B、O建物,再興建系爭複丈成果 圖一所示編號F建物。
⒍訴外人簡瑞永於95年09月16日死亡,被告簡林倫等5人為繼 承人。
⒎訴外人張天桐於99年02月23日死亡,被告張蔡昭等4人為繼 承人。
⒏訴外人張天賜於82年04月04日死亡,被告張林眉等5人為繼 承人。
⒐系爭177、177-1及177-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1,120元。
⒑除起訴狀原證3照片下方標示的文字部分及起訴狀所附的附 圖外,對於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簡林倫等5人將附圖一編號F、D、B、O建物拆 除,並將上述編號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原告民事更正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臺幣65,184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簡雲龍將附圖一編號P、G、Q、S、H建物拆除 ,並將上述編號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原告民事更正聲明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23,968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張蔡昭等4人將附圖一編號I、J建物及附圖二 編號W、V建物拆除,並將上述編號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 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528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張林眉等5人將附圖二編號T、U建物拆除,並 將上述編號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陳 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3,024元,是否有理由?
⒌若原告上開第1至4項請求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自原告民事 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簡林倫等5人 之租金調整為每月5,432元,被告簡雲龍之租金調整為每月 1,997元,被告張蔡昭等4人之租金調整為每月2,044元,被 告張林眉等5人之租金調整為每月252元,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分別所有之系爭9號、11號、17號、19號建物,確占 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106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間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依法均已終止,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 請求本院核定被告依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增加被告應給付租金 數額及命被告給付租金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辭置辯。是本院依兩造上開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簡林倫5人先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簡林倫 等5人間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已消滅,被告簡林倫等5人所有 如附圖一編號F、D、B、O部分為無權占有,惟被告簡林倫等 5人抗辯原建物系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毀損而重建,係不可歸 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簡林倫等5人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興建如附圖一編號D、B及O之建物,此為被告簡林倫等5人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