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反訴 原告 陳流
陳錫訓
陳錫洲
陳錫冬
陳正隆
張甚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反訴 被告 陳副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所共有之土地除本訴之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7地 號土地)外尚有同小段257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7之3地 號土地),且土地共有人相同,此有前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為求徹底解決兩造間共有土地之糾紛並避免司法 資源無謂浪費,爰提起反訴,且系爭257地號土地及系爭257 之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編定依序為「第二種住宅區 」、「第二種商業區」,此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憑,並主張將上開二筆 土地各別分割並輔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等語。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 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可資 參照。
三、經查,本訴原告主張系爭25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 准予分割;而本訴被告則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具狀提起反訴 ,主張系爭257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亦與前開系爭257地號土 地相同,請求一併予以分割;惟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 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 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 5項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 ,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 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 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等語,足見於法令上有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等(參酌前揭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於非都市土地應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 用地類別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時,縱使共有人相同之 數筆土地,亦不得請求合併分割。復查系爭257地號土地與 系爭257之3地號土地分別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二 種商業區」等情,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本件系爭257地號土地與系爭257之3地號土地即屬民法 第824條第5項規定之「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之情 形,應不得合併分割,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 的不同,且本件本訴及反訴間並無何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而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之可言。依前揭說明,本 件反訴不具備反訴要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