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陳副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陳流
陳錫訓
陳錫洲
陳錫冬
陳正隆
張甚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分割方案被告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流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錫訓、陳錫洲、陳錫冬、陳正隆、張甚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529平分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 有(以下簡稱系爭257地號土地),且兩造就系爭257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57地號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對於 分割方法意見不同,致難以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民國106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原告方案所示予以分 割,即將附圖中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流單獨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由 被告陳錫訓、陳錫洲、陳錫冬、陳正隆及張甚共同分得,仍 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分得 ,並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35平方 公尺,由原告單獨分得。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57地號土 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原告方案所示。
㈡茲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針對系爭257地號土地依兩造 提出之分割方案各繪製分割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
6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原告方案及被告方案,表示意 見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編號「C」部分由全體共有人分得 ,且為5米寬之私設道路,道路面積281平方公尺,雖不能 供作建築之用,表面上看似造成土地浪費,惟分割結果,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建築線,每一筆土地可為較佳之 利用,即編號「B」、「D」部分土地,各可興建4棟房屋 ,又編號「B」部分土地亦可與毗鄰同段251地號土地一併 利用。
⒉反觀如附圖所示被告方案,其分割結果,編號「A」、「B 」、「C」三筆土地各約有5米、8米、9米寬,長約74米之 狹長形土地,各僅能興建一棟狹長之建物,建物中亦須再 留通路,始能通行其間。故依照被告方案分割,該三筆土 地各需再留通路,反而更增加浪費土地,且於房屋中再留 通路,徒增浪費建築成本。從而,採用原告方案分割更能 有效利用土地。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57地號,地目:旱,面積1585平方 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06年1月20日106年土測字035400號土地測量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錫訓、 陳錫洲、陳錫冬、陳正隆及張甚等五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流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1平分公尺,分歸兩 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 積4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將產生共有人彼此間金錢找補之問題 :此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被 告陳流受補償金額為46萬462元。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既會產生共有人間金錢找補之問題,且有關金錢找補之問題 ,參照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日後即衍生法定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問題,徒增共有人間之勞費。反觀,被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於共有人間即無金錢找補之問題。 ㈡其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留設5米寬度之私設通路, 即附圖所示原告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高達281平方公尺 ,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
㈢反觀,如依附圖所示被告方案予以分割,因不須留設5米私 設通路,故全體共有人所分配可供作為建築用地之面積,將 較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有所增加。對此,茲將被告方案說 明如下:
⒈被告陳流(即編號A),面積528平方公尺,較原告方案之 434平方公尺增加94平方公尺。
⒉被告陳錫訓、陳錫洲、陳鍚冬、陳正隆、張甚等5人(即 編號B),面積528平方公尺,較原告方案之435平方公尺 增加93平方公尺。
⒊原告(即編號C),面積529平方公尺,較原告方案之435 平方公尺增加94平方公尺。
㈣由此以觀,依被告方案分割對共有人而言,顯較原告方案為 有利。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25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257地號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5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上情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257地號土地,依上 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考。查本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博堯律師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系爭257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陳流要獨立取得,至 於其餘被告等人要保持共有等語(詳見本院105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等意願, 即於分割後仍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57地號土地上大部分係 空地,且由被告陳流等人在其上種植果樹、蔬菜,另有小部 分土地分別由被告陳錫訓、陳錫洲、陳錫冬、陳正隆在其上 搭建棚架或鐵皮建物等情,此有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製作勘驗筆錄,並有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被告陳流、張甚二人係被告陳錫訓、陳錫洲、陳 錫冬、陳正隆四人之父母,即渠等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此有 被告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系爭257地號土地目 前使用現況亦核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上所示內容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綜觀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及被 告陳流等六人所支持之前揭如附圖所示被告方案,本院認上 開二案分割方案皆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四區塊或三區塊,且 分割後各區塊均可通行至臺中市沙鹿區保寧路,其中之差異 在於原告方案須另分出面積281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以供編 號「A」部分分得者即被告陳錫訓、陳錫洲、陳錫冬、陳正 隆、張甚等人通行,然而,分得之土地究竟作何使用或利用 ,自宜尊重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意見;其次,就系爭257 地號土地西北側遭被告陳錫訓、陳錫洲、陳錫冬、陳正隆等 人占用搭建棚架或鐵皮屋部分,按如附圖所示被告方案編號 「A」部分由被告陳流單獨取得,似有損其利益,然被告陳 流與被告陳錫訓、陳錫洲、陳錫冬、陳正隆間既為父子關係 ,復採此項分割方案,即難謂其利益有損,且上開二案就原 告所分得之位置皆在系爭257地號土地之右側,即無差別, 是就兩造共有之系爭257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後,各自所分得 較多面積及皆可通行至保寧路。又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尚有金錢找補之問題,已如前述。是本院考量共有人意見及 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分割後地形觀之,及分割後各自 均可自行充分利用,且系爭土地南側均可面臨馬路即保寧路 ,及就兩造之系爭257地號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因被告陳 流等六人合計占系爭257地號土地持分3/2,故認為採被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被告方案,確可將系爭257地 號土地效益發揮,且可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得充分利用 土地,當有利於整體土地利用及發展。故以整體而言,被告 主張依附圖所示之被告方案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應屬 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一即其就系爭土地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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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備註│
│號│姓 名│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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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陳副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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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陳流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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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陳錫訓 │ 1/45 │ │
├─┼────┼────┼──┤
│04│陳錫洲 │ 1/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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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陳錫冬 │ 1/45 │ │
├─┼────┼────┼──┤
│06│陳正隆 │ 1/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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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張甚 │ 11/45 │ │
├─┼────┼────┼──┤
│合│ │ 1/1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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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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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 持 分 │備註│
├──┼────┼──────┼──┤
│ 1 │陳錫訓 │ 1/15 │ │
├──┼────┼──────┼──┤
│ 2 │陳錫洲 │ 1/15 │ │
├──┼────┼──────┼──┤
│ 3 │陳錫冬 │ 1/15 │ │
├──┼────┼──────┼──┤
│ 4 │陳正隆 │ 1/15 │ │
├──┼────┼──────┼──┤
│ 5 │張甚 │ 1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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