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72號
原 告 洪若瑛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賴玉琴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拐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六街由東英路往十甲東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六街與三賢街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雙黃線直行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三賢街由旱溪街往樂業路方向行駛 並駛至該處,二車不慎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及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前額撕裂 傷2.5公分、右手食指伸縮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 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783號提起公訴,本院105年度審 交簡字第94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105年 度交簡上字第436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駕駛租賃小客車 不慎致原告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92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預計未來醫療費用422,936元: ⑴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花費醫療費用130,296元,有原告所提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漢德現代中醫診所等醫療收據影本 可憑。
⑵原告因本事故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後,預 計18個月後接受鋼釘拔除手術,雖已於106年7月13日進行右 側脛腓骨鋼釘移除手術,惟左側近端股骨之鋼釘仍未拔除, 預先請求手術費2萬元。
⑶原告因本事故受傷,造成雙腳不蹲,不時會發麻、痠痛,血 液循環不良等症狀,每月應回診會拿藥,每次680元,預計 需回診24年,預先請求醫療費用195,840元(計算式:680× 24×12=195,840)。
⑷原告受傷後,預估每星期應復健2次,共復健6年,依中國醫 藥大學106年8月28日函有關復健治療費用計算標準,每次復 健門診費用800元可做6次復健,預估復健醫療費76,800元( 計算式:800×2×4×12×6÷6=76,800)。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939,160元:
⑴原告因遭被告撞傷,前往醫療院所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 計增加支出3,7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收轉付憑單 ,其後因費用太費無力負擔,改委請原告爸爸、婆婆開車搭 載,每趟來回補貼200元油資,衡以原告住處距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來回距離約10公里,尚需其他攙扶、揹、抱等協 助及陪同,絕非以每次交通費200元為已足,惟原告僅請求 每次以200元計算,就其他已增加支出交通費用如原告附帶 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之71次交通費,因原告有部分日期無法提 供就診日期醫療單據,且被告已承認52次,故原告就此請求 以52次,每次以200元計算,故已支出交通費部分計請求14, 100元(計算式:3,700+200×52=14,100)。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預計24年內,每月回診1次,交通費預估為57,600 元(計算式:24×12×200=57,600);另每星期應復健2次 ,共復健5年,交通費用預估為96,000元(計算式:2×4× 12×5×200=96,000),兩者加計為153,600元。 ⑵原告因上開傷害,需購買輪椅、洗澡椅、去疤膠、護寧爽、 添寧、紙膠、熱敷袋、尿布、助行器、便盆、指套、訂做特 製棉質短褲、腋下柺等物品,計支出21,360元。 ⑶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治療9日,出院後並有9個月需專人全日 照護,另於106年7月13日接受右側脛腓骨鋼釘移除手術,住 院治療4日住院期間家人照顧,均無法自理生活,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而全日看護現在行情 為每日2,300元,有原告所提之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 作社網頁資料影本可按,原告於上開期間雖未委外,由配偶 、媽媽、婆婆輪流進行照護,依現行實務見解,非不得請求 看護費用,請求已支出共283日之看護費用650,900元(計算 式:2,300×283=650,900)。另原告因本事故接受開放骨
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後,預計18個月後接受左側近端股 骨鋼釘拔除手術,術後並須住院接受專人照護,爰依前次手 術住院日數計算,預先請求照護費用9,200元(計算式:2, 300×4=9,200)。
⑷原告與配偶育有一中度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於本件事發前均 由原告每日接送上下學,於本事故後僅能委託親友陳碧蓮代 為接送及照護,每月補貼1萬元油資與照護予陳碧蓮,支出 104年9月1日至105年6月29日,計9萬元。 ⒊減少收入318,835元: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9個月又 20日無法工作,依事發前每月薪資30,955元計算,工作損失 299,232元(計算式:30,955×9+30,955÷30×9=287,881 ),又因請假過多,影響104、105年度考績獎金數額,請求 考績獎金差額30,954元【計算式:(61,910-46,433)×2 =30,954】。計減少收入318,835元。 ⒋財物損失12,688元:被告因駕車不慎,除造成原告體傷外, 亦造成原告所有560-LNE普通重型機車毀損,計修理費用 32,750元(零件26,750元、工資6,000元),參酌已出廠3年 10月及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再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可請求零件費6,688元 及工資6,000元,計12,688元。
⒌精神慰撫金1,516,689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需手術植入鋼釘接合斷骨,無法自理生活,受傷部份 復不停劇痛,令原告痛不欲生,現雖傷勢略有好轉,惟需持 續治療與復健,痊癒之日遙遙無期,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 原附帶民事請求總額3,210,308元與前開金額之差額1,516, 689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4年8月2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需 休養及專人照護。且原告雙腳骨折,行動不便,初始搭乘復 康巴士、計程車接送,因所需費用過高,改以家人接送,當 有油資支出,僅因家人自行開車難提單據,爰以單程100元 計算。又因雙腳骨折穿脫褲子非常困難,為免影響骨頭生長 復原及避免再次移位,始委請他人特製棉質短褲方便更換。 再原告自身尚需他人照護,僅能委請親友代為接送及照護其 有中度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每月補貼1萬元油資與照護費, 當均屬必要支出。另親屬照護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仍應比 照一般看護計算看護費。而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6年5月15 日院行醫病字第1060000608號函說明二,可知原告因本事故 雙腳骨折,更換褲子不便,訂製短褲上之排扣有助於原告更 換,當屬有必要之支出,故確有請求284日照護費用、復健
療程支出,及需搭乘車輛回診支出之必要。至拔釘手術實際 費用及照護支出、回診支出及預計支出費用,均待手術完畢 後併予主張。
⒉出缺勤、請假會影響考績之判斷,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 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於104、105年度需長期請假治療復健 ,致104年度考績遭評定為乙等,獎金亦減半,二者自有因 果關係。且依臺中市立太平國民中學(下稱太平國中)106 年2月10日、106年11月1日月回函,可見原告確因被告駕車 疏失行為而影響104年105年度考績獎金。 ⒊原告騎乘之560-LNR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姐姐洪子文所有, 洪子文已將因本事故對被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原證14之債權讓與契約影本可參,並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車輛為100年10月出廠,至事發時已 3年10月,參酌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再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應可向被告請求 財物損失12,688元。
⒋原告僑光商專畢業,現職太平國中工友,每月薪資30,955元 ,因被告過失受傷,住院治療、手術植入鋼釘接合斷骨,無 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長達9個月餘,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上 之活動甚鉅,被告事發後更未對原告表達歉意,不聞不問, 請審酌原告經濟及被害情形,請求150餘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無過高。
⒌依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733號起訴書記載,被告對於本事 故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行為,參酌被告車輛受損部位主要位 於左前車頭,堪認若被告無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行為,本事故 即有可能不發生,被告方為本事故主要可歸責者。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3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0,296元部分不爭執(被告於本 院整理兩造爭點時,原不爭執醫療費用112,800元,其後就 其餘金額不爭執),另對原告左側近端股骨之鋼釘仍未拔除 ,預先請求手術費2萬元中之合理手術費15,000元不爭執, 另未來醫療支出部分願給付門診費用1,440元(計算式:120 ×12=1,440),其餘原告請求之手術費用及回診、復健之 醫療費用,均屬無據。
㈡不爭執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24,160元。 ⒈對原告請求因就醫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4,100元不爭執(被告
於本院整理兩造爭點時,原不爭執已發生交通費用8,900元 ,其後就其餘金額不爭執),又依現有證據,無法判定原告 是否需長期就醫,原告逕評估請求未來回診、復健交通費用 亦屬無據,惟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回函表示,原告手術後3 年內合理回診次數約為12次,被告對此未來醫療支出部分願 給付門診交通費1,200元。
⒉對購買輔助用品計20,860元中,扣除「特製純棉短褲6,000 元」,非屬醫療必要輔助項目,其餘之14,860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
⒊原告需請人照護部分係由家人輪流照護,卻主張比照專業照 護每日2,300元費用實不合理,應視其看護技術與內容計算 所得請求合理數額,被告認以每月3萬元即每日1,000元為宜 。而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休養期間應為6個 月再加上住院9日期間,被告願給付原告看護費用189,000元 。而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原告自104年8月22日至105年5 月31日需專人全日照顧,實有爭議。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中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7月5日當天由王大翊 醫生開立2份內容不同之診斷證明書,實不符常情,果如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由同一位即王大翊醫生於105年11月12日開 立診斷證明上醫囑所載,應在105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即 會載明,何以遲至105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始有記載,被 告質疑其真正,故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就原告主張右側脛 腓骨鋼釘移除手術及左側近端股骨鋼釘拔除手術,其未來手 術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被告願寬認住院天數5天,即得請求 5,000元看護費用。
⒋原告另請求委託他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復未證明此為 合理且必要費用,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不爭執減少收入210,494元:即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除 住院9日,及在家休養期間6個月,得請求工作損失195,017 元(計算式:30,955×6+30,955÷30×9=195,017),及 104年度考績獎金差額15,477元不爭執(被告於本院整理兩 造爭點時,就此15,477元部分原有爭執,惟其後就此金額已 不爭執),逾此部分無理由。
㈣財物損失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計算時 ,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後請求始為合理。另精神慰撫 金衡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受害人傷情及過失比例 ,原告請求實屬過高。
㈤本件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析研判雙方肇責,原告未依 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責任,被告違反特定標線 禁制,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責任。損害總額尚須考是兩造
過失相抵後之比例換算。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06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104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六街由東英路往十甲東路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六街與三賢街交岔路口前時,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 線直行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東區三賢街由旱溪街往樂業路方向行駛並駛至該 處,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上 開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股 骨骨折及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前額撕裂傷2.5公分、 右手食指伸縮肌腱斷裂之傷害。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原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878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0號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 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6號駁回上訴確定。 ⒊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0元。
⒌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4年8月22日至105年7月7日就診 ,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2,800元外,預計18個月後進行左 腿鋼釘拔除手術,手術費用15,000元,及手術後3年內之未 來醫療支出門診費用1,440元。
⒎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就醫而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及 家人開車搭載之已發生交通費用8,900元及未來門診交通費 用1,200元、購買輔助品14,860元、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看 護費用189,000元。
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造成減少工作收 入,金額共計195,01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⒉原告各項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生活支出費用、減少收入、
財物損失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等情,而被告上揭過失 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783號予以起訴,並 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6號駁回上訴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復經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 堪認定,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有 理由。
㈡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4年8月22日 至105年7月7日就診,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0,296元,有醫 療收據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 由。原告雖再主張因本事故,因左側近端股骨之鋼釘仍未拔 除,預先請求手術費2萬元,及預計需回診24年,預先請求 醫療費用195,840元,及每星期應復健2次,共復健6年,預 估復健醫療費76,800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附表四之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於106年7月13日接受右側脛腓骨鋼釘移除手術,於106年7 月12日至106年7月15日住院治療4日期間,所花醫療費用為 2,287元(見本院卷第117、126頁),故原告主張預先請求 手術費2萬元部分,顯然過高,而被告就此既認原告預先請 求合理手術費為15,000元不爭執,故本院認原告就此請求之 金額,自以15,000元為可採;而就原告傷勢往後復原情形,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據該 院於106年8月28日回函說明三「依據病歷記錄,病人於本院 就醫及治療情形,說明如下:㈠104年8月23日病人因右側脛 骨腓骨及左側股骨骨折,接受右側脛骨及左側股骨內固定手 術,106年7月13日接受手術移除右脛骨內固定器。…㈢106
年6月1日(最近一次就診)復健門診病歷記錄,病人雖仍有 左大腿肌賽疼痛情形,但因長時間站立行走導致左髖不適已 減緩,步態亦已有改善。依據臨床經驗,此類骨折折傷後一 年內為積極復健之時間,超過一年後,部分病人可能因受傷 部位疼痛無力、站立行走導致不適…等症狀,依據病人臨床 症狀,接受治療或復健,但通常無長期復健數年之需求,函 文所詢『病人因104年8月22日事故所受傷勢,自105年7月14 日起,需接受復健6年』,與一般臨床經驗不符,病人需接 受復健時間需求,應端視病人臨床狀況與進步程度而定。」 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自難認有原告所述,預計需回診24 年,預先請求醫療費用195,840元,及每星期應復健2次,共 復健6年,預估復健醫療費76,800元之必要,惟依亞洲大學 附屬醫院106年5月15日函復本院說明二:「⒌術後半年內需 每月回診,爾後半年可視情況每兩個月或三個月回診,滿一 年後視情況每半年或一年回診,滿三年後視情況再回診。⒍ 復健費用為復健科決定,請詢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 科醫師。」等語(本院卷第78頁),足見原告確仍有回診之 必要,就此被告就原告未來醫療支出部分,願給付門診費用 1,440元,故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故認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46,736元(計算式:130,296+15, 000+1,440=146,73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本院逐項說明如下: ⑴已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前往就醫而搭乘復康巴士、計 程車及家人開車搭載之已發生交通費用14,100元部分,既提 出相關單據,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因本件事故,預計24年內,每月回診 1次,交通費預估為57,600元;另每星期應復健2次,共復健 5年,交通費用預估為96,00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亦 與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8月28日之回函說明不 符,參照前揭說明,原告確仍有回診之必要,就此被告就原 告未來交通支出部分,願給付1,200元,故本院認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亦在1,2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因上開傷害,需購買輪椅、洗澡椅、去疤膠、護寧 爽、添寧、紙膠、熱敷袋、尿布、助行器、便盆、指套、訂 做特製棉質短褲、腋下柺等物品,計支出21,36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原證5、17之單據為證,並整理如附表五(見本 院卷第118頁)所示。被告僅就其中編號14-16之「特製純棉 短褲6,000元」、「腋下枴390元」及「濕巾110元」部分有 爭執,其餘14,860元部分不爭執,故本院自僅就此3項加以
審酌。就原告所主張之訂製棉質短褲6,000元部分,依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函覆本院說明二、⒎:「術後因肢體活動受限 ,因此需穿著較寬鬆的褲子,與材質無關。」等語(本院卷 78頁),顯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傷害有訂製棉質短褲之情 形,尚無必要,故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另依原告所提原 證17「腋下枴390元」之統一發票,核與原告於本件受有腿 部傷勢有關,故此支出顯有必要,至原證17「濕巾110元」 之統一發票,僅單純記載為濕巾,難認確有原告所受傷勢有 直接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故原告得請求支出 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應於15,250元(計算式:14,860+390 =15,250)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按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 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爭 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原告自104年8月22日至105年5月31 日需專人全日照顧,實有爭議云云,惟查,依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106年5月15日函說明二:「⒈自104年8月22日至105年5 月31日止,需專人全日照顧。⒉自手術日起至少18個月後需 接受拔釘手術,如需接受手術,均為健保給付及自付一成醫 療費用;術後住院至少兩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 等語(本院卷第78頁),已明確表示確有於車禍後至105年5 月31日須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即104年9月10日診字第111481號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4年8月22日至急診, 104年8月22日住院並接受開戶式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 ,104年8月30日出院,104年9月3日門診回診,需使用輪椅 三個月,及專人照顧,並持續門診追蹤。」等語(本院卷第 63頁)、105年1月28日診字第184055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 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4年8月22日至急診,104年8月22 日住院並接受開戶式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04年8月 30日出院,104年9月3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8日、 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9日、104年12月 3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28日骨科門 診回診,仍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及再休養三個月,並持續門診 追蹤。」等語(本院卷第64頁)、105年3月24日診字第2117
95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4年8月 22日至急診,104年8月22日住院並接受開戶式骨折復位及鋼 釘內固定手術,104年8月30日出院,104年9月3日、104年9 月10日、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5日、 104年11月9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 31日、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24日骨科門診回診,目前仍 需持續復健,尚無法恢復正常工作,建議持續門診追蹤。」 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相符,足證原告傷勢確甚嚴重, 而有於104年8月22日至105年5月31日止,專人全日照顧之必 要。又原告於106年7月13日接受右側脛腓骨鋼釘移除手術, 而於105年7月12日至105年7月15日住院治療4日等情,亦有 原告所提住院醫療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參照 前揭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6年5月15日函說明二:「⒉自手術 日起至少18個月後需接受拔釘手術,如需接受手術,均為健 保給付及自付一成醫療費用;術後住院至少兩日,住院期間 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該4日自需 專人全日照顧,且原告既尚需接受左側近端股骨鋼釘拔除手 術,則原告依此預估就院日數為4日,並主張需專人全日照 顧自亦有理由,故本院認原告請求9月9日,再加計上述4日 ,認已發生之專人全日照顧共283日,及預為請求4日部分, 本院認為均有理由。至就每日照顧費用部分,原告雖聲請傳 喚證人即原告婆婆黃色以,於本院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 證稱:「22日發生車禍,當天我們知道,隔天我就來,當天 是她媽媽照顧,我隔天23日7點初知道這個訊息,我從員林 騎車到中國醫藥大學,原告已經送入手術房,開刀7個小時 ,到下午3時才出來,就是由我照顧。開刀後,因為要引流 ,所以要幫原告冰敷,要24小時照顧原告。到原告回家後, 因為原告還要包尿布,所以還是需要24小時照護,所以我24 小時照顧原告,因為原告左大腿骨斷的很嚴重,必須要由專 人照顧,吃飯還需要我幫她支撐,原告之前都不能站,我24 小時照顧原告到8個月時,她開始學習走路,9個月時才使用 柺仗,怕他摔倒,所以晚上睡覺他要上廁所,也需要人協助 ,所以需要24小時照顧。沒有(專業看護執照)。但是我照 顧的比看護還專業,我原來有職業,我是開翊琳服飾店,是 在員林我是負責人,那是獨資商行,我也有教學生服飾,因 為這段期間照顧我媳婦,所以沒有辦法開業。」等語,而主 張應依原證6之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網頁資料影 本所示,每日以全日班2,300元計算,惟查,依該網頁資料 顯示,其上亦表明:「Ps.本社保有特殊照顧情況,價格調 整權利」等語,足證該價格並非即為確定,況依原告於附帶
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上開期間雖未委外而由配偶、媽媽、 婆婆輪流進行照顧等語,則證人黃色以上開所證均由其照顧 是否為真,自有疑問,況依證人黃色以上開所證,其照顧內 容為一開始開刀後,因為要引流,所以要幫原告冰敷,原告 回家後,因為原告還要包尿布,所以要照顧原告,吃飯還需 要幫原告支撐,晚上睡覺原告要上廁所,也需要人協助等內 容,並非需要專門之照顧人員,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 300元計算,尚屬過高,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項前段所訂:「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 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之金額,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故認原告就已發生及預先請 求看護費用部分,於344,400元(計算式:1,200×287=344 ,400)部分為有理由。
⑷接送照護未成年子女費用90,000元: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依前述說明,原告尚有配偶、媽媽及婆婆,原告復未舉證 確有請人代為接送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必要,難認原告無法照 護未成年子女之損害,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即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就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於374, 950元(計算式:14,100+1,200+15,250+344,400=374, 95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減少收入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 造成減少工作收入6個月又9日,以每月30,955元計算,計為 195,017元,及原告受有104年度考績損失15,477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被告雖主張原告僅 減少工作收入6個月又9日,惟查,原告確有9個月9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業如前認定,故原告請求9個月9日之工作損失, 並以事發前每月薪資30,955元計算,工作損失299,232元( 計算式:30,955×9+30,955÷30×9=287,881)部分,自 均有理由。又原告因請假過多,確已影響105年度考績獎金 等情,亦據太平國中於106年11月1日函覆本院說明:「三、 依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工友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復以臺 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工友考列等第條件表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不含家庭照顧假、生 理假)不得者列甲等。四、洪若瑛小姐確因104年8月22日發 生車禍至105年4月30日止,皆需乘坐輪椅無法站立,並經醫 生證明需要長期復健及休養。故遵循醫囑以另外申請延長病 假經常性地回醫院復健計41.5日。五、因洪若瑛小姐平素工 作認真,負責盡職,任勞任怨,均能圓滿達成任務,依據臺
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工友考列等第條件表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原本確應給予甲等考績,而今確因旨揭車禍身受重 傷,必需遵照醫囑長期復健及休養致請假過多,不得考列甲 等,影響年終考核等第及獎金。六、經查若考列甲等者,考 績獎金為61,910元,乙等獎金則為46,433元,差額為15,477 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0頁),故原告主張受考績 獎金差額30,954元【計算式:(61,910-46,433)×2= 30,954】之損害,自有理由,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減少收入 之金額為318,835元(計算式:287,881+30,954=318,835 )。
⒋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所駕駛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洪子文所有,因遭被告撞毀受損,洪子 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主張應扣除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 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機車修理零件費用為 740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財政 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 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計算,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而 上開機車為1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4頁)是依其所述,上開機車出廠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 之104年8月22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 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機車更換 新零件修理費用為26,750元,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用為2,675 元【計算式:26,750-(26,7500.9)=2,675元】,加計 工資6,000元,計8,675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 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傷勢 ,並於104年8月22日住院至104年8月30日始手術後出院,復 於106年7月12日住院至106年7月15日手術出院,且需居家休 養,需人照護等情,已如前述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傷勢 確非輕微,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損害。次查原告名下有土 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103、104年度名下有相關薪資、 利息所得;被告名下有投資3筆,103、104年度有投資等所 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 9至16頁)可證。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 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 與收入等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