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梅家樹
何安繼
複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鄭傳英
兼訴訟代理人 童吉明
童麗君
被 告 童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D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圍牆,及E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C部分面積四平方尺之庭院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及圍牆,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鄭傳英應將臺中市○ 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5.5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 際測量為準)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給 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下同)155,4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5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593元。㈡被告鄭傳英應將臺中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47.25平方公尺(面積及坐落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 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5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81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並囑託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13日測量完畢後,原告於 106年3月28日追加童麗君、童吉明為被告,並將上述訴之聲 明㈠、㈡合併為:「被告鄭傳英、童麗君、童吉明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建物面積5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巷0號之一層樓建物、B部分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一層樓附屬建物、D部分建物 面積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一層 樓附屬建物及E部分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之一層樓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 同C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53,639元,及自106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232元。」,再於106年7月12日,以民 事準備㈢狀具狀追加童曼君為被告,並將前述訴之聲明㈠部 分,請求被告鄭傳英、童麗君、童吉明、童曼君應共同拆除 ,並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不當得利金額為215,606 元,於本院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將上述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已到期不當得利部分,改為共同給付,如後述原告之 聲明所示。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更 正事實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另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則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被告對此均表示無意見,是該部分之撤 回,亦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被告童曼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之建物(下稱原建物),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土地,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管理原建物 。原建物係木造房屋,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及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建物於72年9月起變更為 鋼鐵造,足見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之原建物已滅失。被告之 被繼承人童修,於原建物之基礎位置另行搭建鐵皮與塑膠浪 板屋頂、水泥磚牆,並自72年9月起取得新建之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仍為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下稱系爭5號房屋),又童修復於系爭5號房屋之外 ,另行以磚造增建廚房、浴室及臥室,在構造及使用上均不 具獨立性,附屬於系爭5號房屋而與之合為一體使用之附屬 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仍附屬於系爭5號房屋;此外,童修 並另行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5之1號房屋,合稱系爭5號及5之1號 房屋時則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童修辭世, 被告鄭傳英、童吉明、童麗君及童曼君為童修之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前開繼承取得之 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及土地法第97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101 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之部分共215,606元(原告民 事準備㈢狀之附表雖表示為253,639元,但訴之聲明則主張 為215,606元,故本院仍以訴之聲明為準),及自106年3月 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就106年3月28日以後之部分, 應按105年度之計算方式,給付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係合法配住之眷戶,裝甲兵司
令部並無眷舍配住權,依被告提出於42年8月24日即已遷入 系爭5號房屋之戶籍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鄭傳英與其夫 童修於42年8月2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5號房屋之事實,尚無從 證明軍方曾發給配住眷舍之文書憑以辦理戶籍遷入之事實。 而系爭5號房屋所在之臺中市西區模範街,並非列管之眷舍 ,被告鄭傳英及其夫童修更非列管之眷戶,足見系爭5號房 屋並非作為軍眷住宅使用之眷舍,業經臺北高等行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99號 裁定確認在案。且被告鄭傳英之夫童修早已退伍離職,並於 73年4月11日死亡,縱就系爭5號房屋曾具有一般職務宿舍之 借用關係,原告亦不待另為終止,仍得本於民法第47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5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之一層樓建物、B部分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一層樓附屬建物、D部 分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之一層樓附屬建物及E部分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一層樓建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連同C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215,606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2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房屋及土地均屬國有,則撥用系爭5號房屋時當將為房 屋基地使用之土地一併撥用,否則若未連同土地一併撥用, 房屋使用人將無法合理且適當的使用房屋。依國防部軍備局 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1年3月28日備工中管字 第1010001841號函(稱旨揭房地係奉行政院48年7月21日台 (48)財字第3997號令核准由裝甲兵司令部無償撥用)可知 ,系爭房屋及土地既係裝甲兵司令部申請,經行政院核准撥 用者,裝甲兵司令部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及使用權,為 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管理機關。裝甲兵司令部之承受業務機關 為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並非原告,原告既非真實管理機關,自 非適格當事人。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童修生前服役於前裝甲兵旅司令部(後縮編 為裝甲兵訓練指揮部),為人事處上校處長,系爭5號房屋 及土地係裝甲兵旅司令部向他機關借用後,於41年間分配與
童修及其全家人居住之眷舍。嗣於48年間奉行政院核准將包 含系爭5號房屋在內共30棟房舍及土地撥予裝甲兵司令部使 用,由借用關係變更為撥用關係,裝甲兵司令部因此成為系 爭房屋及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則持續配與童修為眷舍 。而童修獲配系爭房屋為眷舍後,於42年8月24日將全戶戶 籍遷入並居住迄今已逾63年之久,於辦理時申請全戶遷入為 單獨立戶之遷入登記時,依戶政機關規定,須提出軍方所發 給之配住眷舍之文書等,資以證明有居住權方准辦理。被告 既於42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單獨立戶,足證確有裝甲兵旅司令 部發給之配住眷舍之文書,否則即不能單獨立戶。 ㈢從系爭房屋之結構可知,系爭房屋與同巷3號房屋合而為一 ,門牌號碼原均為模範西巷232號,嗣經改編為模範街40巷3 號及5號,3號係由裝甲兵司令部分配與該司令部另一上校軍 官即訴外人田鴻慈及其眷屬居住,衡情若非係裝甲兵司令部 分配,係童修私自占用,當會占用全棟房屋,斷無二戶合住 同一棟房屋,且須共用廚房、廁所之理。
㈣所謂列管之眷舍或列管之眷戶,均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方有適用,乃因非所有眷村均屬改建範圍 ,眷改條例遂就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之定義及改建範圍加 以規定,有眷改條例第3、4、5條規定可按。再者既有列管 眷戶或列管眷戶之稱,即有非列管眷舍或非列管眷戶,惟無 論列管或非列管,均屬眷舍或眷戶。且依86年1月22日國防 部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第13條規定,可知所謂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 國(公)有者,並無所謂列管眷舍之說,所謂列管眷舍確屬 眷改條例特有,目的在確定該眷改條例所適用之範圍。足知 是否為眷舍與有無列管無關,非所有眷舍即均有眷改條例適 用,但非可謂不屬眷改條例所稱列管眷舍即非眷舍,縱非眷 改條例所指之列管眷舍或列管眷戶,仍非即可謂非作為軍眷 住宅使用之眷舍。
㈤系爭5號房屋及土地係前裝甲兵司令部於38年間租賃使用, 有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58年3月21日(58)養精字第1782 號函可稽。嗣經前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臺中辦事處層轉奉行 政院臺(48)財字第3997號令核准撥用與裝甲兵司令部使用 之臺中市存仁巷30棟國有特種房舍之一,且上揭行政院令准 撥用之房舍係供裝甲裝兵司令部眷屬住用,有陸軍裝甲兵訓 練指揮部58年4月函可稽。又系爭5號房屋與上陸軍裝甲兵訓 練指揮部函所指之臺中市○○街00號(原模範西巷221號) ,均確屬同次核准撥用者,另依陸軍第0502部隊即十軍團中 華民國89年8月19日(89)品裝字第8068號函為附件一之列
管眷戶清冊,可知其上編號36所載之住址即係系爭5號房屋 ,所載姓名即係被告之被繼承人童修,再依國防部軍備局95 年4月10日昌易字第0950003925號函主旨及說明二可知,包 含系爭5號房屋在內之臺中市○○巷00號等30棟國有房屋, 係48年間陸軍撥用分配現住戶眷住,應屬眷地。又依前陸軍 總司令部政戰部眷管處79年10月22日79炘樸字第21736號簡 便行文表行文要點一㈠所示,裝甲兵司令部裁撤後,含系爭 5號房屋在內之臺中市存仁巷30棟房舍,未移勞產及眷管單 位接管,致原核配及管理資料散失,可知係因前陸軍總司令 部移交工作未確實,致原核配及管理資料散失,此種因移交 不實所致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縱原核配及管理資 料散失,仍不能否認系爭5號房屋係由承租及受撥用之管理 機關裝甲兵司令部,分配與童修及被告為眷舍使用之事實。 ㈥被告之被繼承人童修既於42年已獲裝甲兵司令部配住系爭5 號房屋供眷屬居住,所應適用相關規定,當係40年國防部發 布之國軍在臺軍眷安置辦法(下稱軍眷安置辦法),獲配時 間在國防部45年發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前,自無受該45 年所定辦法規定限制之理,否則即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亦即非須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調配。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99號裁 定,均係就被告所住眷舍有無眷改條例之適用,得否主張該 條例所指原眷戶享有之承購權益而為論斷,與本件系爭5號 房屋是否為前裝甲兵司令部配住之眷舍無涉。
㈦依國防部於上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中所提出之臺中市存 仁巷等30棟國有房舍被佔返還協調會紀錄所載可知,當時主 辦單位同時有提出撤銷撥用由現住戶承購及補建列管二項供 住戶選擇,又該會議紀錄中並未見有「一致表示不願補建列 管」之記載,足見被證16之陸軍總司令部使用國有房地撤銷 撥用計畫書中撤銷撥用公有房地原因二所載並無依據,且縱 有人不願補建列管,亦係因於撤銷撥用後,可向國有財產局 申購所住房地之故,惟事後陸軍總部並未辦理撤銷撥用事, 致各住戶現既無法申購房地,復因未補建列管,無法依眷改 條例規定,享有承購依該條例所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補 助購宅款之權益。另童修雖列名其上,但斯時業已過世,且 簽名處亦未見有童修之簽名。
㈧民法係任意法,民法債篇關於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僅於當 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時,始有適用。本件系爭房屋雖非眷改條 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但仍屬國軍眷舍,承上述,國軍眷 舍國防部既定有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作為規範,依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第21、33條規定,童修退伍徐役後,仍有眷舍居住權
,童修過世後為其遺眷且未再婚之被告鄭傳英亦仍有原有配 舍居住權,被告為遺眷既均有權繼續居住,即不須因童修退 伍離職而返還,即無民法第470條及相關判例、裁判之適用 。被告並非主張眷改條例所規定權益,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判 例、各級裁判及各級行政法院裁判,均與本件情形不同,當 無援用可言。
㈨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決意旨,及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第13、33條規定,可知關於國軍眷舍之使用自有其規 定,與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規定並不相同,即非民法規定之 使用借貸契約,而係無名契約,僅於當事人之意思不完備時 ,以性質相似者為限,方得類推適用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 本件既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明文規定須當事人及眷屬均死亡時 ,方始收回眷舍,自當無民法第470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5 號房屋係由裝甲兵司令部呈請行政院核准撥為該司令部眷用 並未撒銷,被告與裝甲兵司令部之業務承受權關即裝甲兵訓 練指揮部之撥用關係及契約關係既均仍然存在,原告又非契 約當事人,縱認係民法第470條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仍無 權要求被告返還或拆除。
㈩系爭建物係日據時期者,因年代久遠原使用之屋瓦等建材坊 間已無生產,僅得以現有建材加以修繕。而附圖複丈成果圖 標示符號A部分之木造建物係原建物,標示符號B、E部分均 係依附於原建築助其效用之附屬建物,並無獨立之水電,亦 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原建物間且有物理上之依 附關係;另標示符號D部分則係圍牆並非建物,則系爭房屋 雖有修繕或增建,惟或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或為附屬建 物,並無單獨所有權之存在,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 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即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 所有,復係童修所建,則被告並無處分權,況被告童吉明並 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無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亦無處 分權。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5號建物及附屬建物、系爭5之1號建物、圍牆及庭院 ,確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13日會同兩 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於106年2月17日 函覆本院所提供之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縱有借用關係亦已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符號A、B、D、E所示之建物及圍 牆,連同附圖符號C所示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㈡被告 是否為無權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㈢被告是否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⒈查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7 頁)在卷可稽,是依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自己名義, 對被告提起訴訟,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雖辯以系爭5號房屋 已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故系爭土地應已一併撥用,嗣 該單位改編制為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故管理機關應為裝甲兵 訓練指揮部,原告並非管理機關,並以行政院48年7月21日 台(48)財字第3997號令為憑。經查,上開行政院函文僅在 說明中央機關「借用國有特種房屋」之情形,並未敘及借用 房屋即有連同土地一併撥用之意旨,而依本院函調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 )卷宗(影印證卷外放),其內財政部48年6月27日(48) 台財字第4586號函之說明三,已提及:「各機關申請撥用之 國有特種房屋,其基地如不屬國有特有財產,于奉准撥用後 ,應逕向各基地所有權人洽租」等語(同被告所提被證26證 物),已明確提及撥用房屋後之基地應另行處理,自無法據 以認定行政院已將系爭土地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又依 被告所提被證3之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58年3月21日(58) 養精字第178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可知,陸軍裝甲兵 訓練指揮部曾明白表示:臺中市○○街00號(原模範西街 221號)房屋係該部於38年間以舊台幣承頂租賃使用等語, 及被告所提被證27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區辦事處55年10月 22日函文(本院卷㈡第26-29頁)可知,裝甲兵司令部所奉 准撥用部分僅為「國有房屋」,該函文所附附件,亦載明「 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台中市國有房屋調查清冊」,其清冊 內就基地部分,均載明原所有者為「省有」,上開2函文均 未表示已將系爭土地一併撥用,此亦與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 二類謄本顯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於88年12月14日登記為 管理者,登記原因為「接管」之情相符,至被告所提被證23 ,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101 年3月28日所發函文,就有關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及28建號早年撥用相關檔案一節,雖函稱:旨揭房地
係奉行政院民國48年7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核准由前 陸軍裝甲兵司令部無償撥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惟 查,行政院函文僅在說明中央機關「借用國有特種房屋」之 情形,並未曾表示有包括土地一節,已如上述,參以國防部 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之上開函文,亦顯 係針對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28建號之說明 ,顯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故被告辯以裝甲兵司令部始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非管理機關云云,並無可採。 ⒉再者,關於原裝甲兵司令部所分配予童修及被告居住之房舍 ,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被告童吉明自陳:系爭5號建物內 ,雖還有部分木造部分,惟原來軍方所配住之木造房屋屋頂 瓦片,均未留存,已重新搭建鐵皮及塑膠浪板,且木造隔間 已改建為水泥隔牆,原來木造房屋之牆壁部分,僅留牆壁上 方一小塊面積,其餘則用水泥搭在木造牆壁上,以鞏固圍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60頁);復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5號建物於72年9月之構造別為 鋼鐵造,面積為36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9頁),核與系爭 5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原登記主要建材為木造,面積 為65.56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8頁)之情形有別,基此,被 告原受配住之木造房屋,實已因年久老舊而無法遮風蔽雨,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故而童修及被告始於原址整建房舍, 而國防部軍備局亦認原系爭5號房屋建物已滅失而撤回起訴 ,故被告所辯原系爭5號房屋並未毀損,僅是修繕,房舍之 所有權人仍屬中國民國所有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
⒊綜上,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表所有權 人(即中華民國)對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
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 爭土地管理機關,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5號建物及附屬建 物、系爭5之1號建物及圍牆,庭院等,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被告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則應就其有如何權源占有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被告 辯以:系爭5號房屋及土地係裝甲兵旅司令部向他機關借用 後,於41年間分配與童修及被告全家人居住之眷舍,故所應 適用相關規定,當係40年國防部發布之軍眷安置辦法,自無
受國防部45年發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限制之理,而童修退 伍徐役後,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1、33條規定,仍有眷舍 居住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因人口多不夠住,始另行 搭建系爭5之1號房屋云云。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5號房屋係裝甲兵旅司令部於41年間分配予被 繼承人童修乙節,雖提出被證1之戶籍謄本為證,惟被告並 無法提出國軍眷舍之居住憑證或核配之公文書等文件,難遽 此認定童修確已受有合法配住眷舍。被告雖辯以依戶政事務 所之「單獨立戶證明文件」,遷入機關者需附管理人之同意 書,方可獨立入戶,適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5號房屋單獨立 戶,應已有管理人之同意書云云。惟經本院向臺中市西區戶 政事務所函詢結果,被告之被繼承人童修於42年8月24日非 遷入上址,係先遷入臺中市○區○○街0號,於42年12月30 日始住址變更為模範西街232號(該址其後於49年7月1日整 編為系爭5號),且並無被告所稱之「居住憑證」,有臺中 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至第 14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係於41年或42年間獲有合法配 住「眷舍」之情,尚非可採。
⒉被告雖主張童修係42年獲配住,應適用40年發布之國軍在臺 軍眷安置辦法,不應適用45年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云云。然查,依40年10月5日國防部一般命令第99號、 發布修正之軍眷安置辦法(見本院卷㈠第121-123頁),其 第4章軍眷管理第11條軍眷之編組一,其前段規定為:「各 單位軍眷以集中居住實施管理為原則但以住所限制得由各獨 立軍事單位依其系統斟酌情形儘量使其集中編組……」,第 6章第21條規定:「軍眷住所以分區集中籌撥或建築眷舍安 置為原則。」、第22條規定:「在前條辦法尚未實現前暫照 下列規定辦理:一、軍眷現在已有住所者暫維現狀(住學校 者須遵令遷移不在此限)。二、軍眷尚無住所者設法籌建房 舍安置之。」、第23條規定:「已經分配住所之軍眷如遷移 時所遺房屋不得私自轉讓。」、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分 配之房屋移徙時不論遷出遷入均應呈報交接房屋報告表(附 式十二)備查。」等規定,足證該辦法目的僅在於其第1條 所述:「為謀安定在台軍眷生活,以免將士之顧慮,藉以提 高作戰情緒,報作服務精神」,該辦法並未就分配眷舍之權 限加以規定,亦無從依上開辦法認定被告所配住之房舍係屬 眷舍之性質,是被告主張依上開辦法而認裝甲兵司令部有配 住權,並以此為其受配住之房舍為眷舍乙節,尚屬無據。又 依被告所提函文,裝甲兵司令部於38年間僅係借用,至行政 院48年函文時始受撥用,則管理配住權限,自應適用48年受
撥用時之相關規定辦理,即國防部於45年所發布之國軍在臺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始符法制。
⒊按有關國軍眷舍之管理,國防部於45年1月11日通甲字第3號 令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此辦法於86年1月22 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91年12月30日經 發布廢止),該時該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 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 ,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 。」、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入時, 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明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 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由各總司令部管理調配; 而關於眷舍居住憑證,國防部於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 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該辦法第29條、第89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 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 「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 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 明分配某處某所眷戶一戶……」,是有關眷戶之管理於各軍 種係由其總部為列管單位,此參91年12月31日訂定之國軍軍 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貳通則:「一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 下:㈠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㈡國防部陸軍總司 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 …」亦明(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 本院卷㈠第49頁)。則對於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 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僅各總司令部有管理調配之權, 裝甲兵司令部並非所稱之權責單位。
⒋被告雖另以被證6,陸軍第0502部隊於89年8月19日(89)品 裝字第806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04-107頁)、被證7(同被 證28)國防部軍備局95年4月10日昌易字第0950003925號函 (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等函文,主張系爭5號房屋確係裝甲 兵司令部於42年配與童修及被告鄭傳英居住之眷舍云云。惟 依被證6證物,雖可見系爭5號建物,確屬十軍團所列管第五 宿舍,分配予退役上校童修所居住,而依另案102年度重訴 字第2號案件第二審卷㈡,其內之99年5月14日國防部軍備局 工程營產中心函稿所附附件編號26,亦確為系爭5號房屋無 誤。惟此均僅能證明行政院核准將系爭5號房屋撥用予裝甲 兵司令部,裝甲兵司令部再予分配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童修所 居住,核與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本於管理權責而分配的 眷舍有別,自難憑童修當時係任職於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並遷
籍居住於系爭5號房屋,即推斷系爭5號房屋有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規定眷舍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童修獲有分配居住事實, 僅為民法使用借貸關係無誤。被告稱童修所獲分配所獲分配 房舍,有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 規定之適用,且依該辦法第21、33條規定,童修退伍徐役後 ,仍有眷舍居住權,童修過世後為其遺眷且未再婚之被告鄭 傳英亦仍有原有配舍居住權,被告為遺眷既均有權繼續居住 ,即不須因童修退伍離職而返還云云,自不可採信。至被告 所提被16陸軍總司令部使用國有房地撤銷撥用計畫書、被證 17之協調會紀錄影本等其它函文,均僅能證明該系爭5號房 屋事後是否有撤銷撥用、由現住戶選擇承購及補建列管等補 救措施,均與前述之判斷無關,自均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 明。
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 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 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 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及被繼承人童修在童修於前陸軍裝甲兵司令 部服役期間,雖遷入系爭5號房屋居住,但該房屋並不符合 廢止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眷舍,被告亦自始未能提出合法 配住眷舍之證明,是童修於服役期間住居系爭5號房屋,依 前所述,僅與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成立一般使用借貸關係。茲 童修已退伍,並於73年間死亡,早已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依上開說明,當然應認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雙方使用借貸關係自已消滅無誤。再原配住之舊系爭5號 房屋,已因不堪使用而重新整建,系爭5號建物已非軍方原 有分配居住之房舍,業如前述,並經原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 局確認無誤而撤回起訴,本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新建之 系爭5號房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有據。此外,除系爭5 號建物外,童修尚另行增建廚房、浴室、臥室等5號房屋之 附屬建物及系爭5之1號房屋、圍牆並占用庭院土地,均非原 借用範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請 求拆屋系爭5號及5之1號房屋並返還土地,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雖被告另辯以系爭建物為童修所建,被告並無處分權 乙節,惟童修已於73年4月11日死亡,有被告鄭傳英之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可證,而被告為童修之繼承人, 依當時民法規定,當然繼承童修所建上開系爭5號及5之1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之人,被告上 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5號及5之1 號建物、圍牆等,占用原告所管理如附圖符號A、B、C、D、 E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