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79號
TCDV,105,訴,1479,2018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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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陳仲茂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周悅鵬 
被   告 周學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生 
被   告 阮政龍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7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乙○○尚未成年,而由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丙○○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得獨 立為訴訟行為,自無須再列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 、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2 萬 9898



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丙○○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292萬9,898元正,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就被告 乙○○前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⒊第一、二項所命之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經核係基於系爭車禍事故侵權 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由太原路往中山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大興路與大興三 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大興三街,本應注意右轉車應讓 右後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後方、亦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逾 越速限、由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而來,兩車發生撞擊後,被告乙○○人車倒地並往 前滑行因而撞及在前方路旁理貨之原告(係停在過上開交岔 路口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貨後方貨車後方理 貨),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膝內側半月板破 裂、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與撕裂傷、左側隱神經病變、左側 髖骨上滑囊、左側鵝足部滑囊炎、左膝髂束滑囊炎、左膝內 側副韌帶扭傷與關節積液、腰椎第三至第五神經根病變、左 膝退化性關節炎等重大傷害,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治療後,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被 告乙○○、甲○○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 官起訴,由鈞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原告因被告乙○○、甲○○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相當損害, 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被告乙○○為85年8月2日生,於104年9月1日車禍發生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雖應與被告甲○○共負連帶給 付責任,然被告丙○○係被告乙○○之父(由丙○○行使監 護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所以應分別與被告等人各負 連帶給付責任,乃係分別基於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 生原因,然因給付目的同一,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如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 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等請求 損害賠償,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178,376元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接受開放 式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至骨科及復健科治療, 治療期間因長期服用止痛劑,致引發急性胃炎與胃酸逆流等 傷害而就醫,又於105年6月2日施行拔除鋼板及左膝後十字 韌帶重建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所支出之費用如下:①、臺中國軍總醫院支出1,260 元。
②、中國附醫部分支出169,951元:
原告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7月15日止,支出之醫藥費為15 萬3865元;自105年7月25日至105年11月21日止支出醫療 費用11,336元;另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11日、106年 1月17日支出475元,合計支出169,951元,除有中國附醫105 年8月18日函覆外,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③、林新醫院支出3,935元:
原告於104年9月1日車禍受傷開刀後,因長期服用止痛劑致 造成急性胃炎與胃酸逆流等症狀,而前往林新醫院就診,此 部分支出係車禍受傷治療而服用藥物所引起,原告自可請求 此部分醫療費用3935元。
④、靖唐中醫支出2,330元:因車禍受左膝平台骨折而前往治療 所支出。
⑤、康貝兒小兒科診所支出900元。原告於105年6月2日接受第二 次開刀住院,於105年6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連續6天靜脈注 射,致感染靜脈炎合併蜂窩組織炎,而於105年6月9日前往 康貝兒小兒科診所就診4次,總計支出900元,此部分與車禍 有關自得請求。
⑵、看護、照護費用14萬元損害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有傷害,除於中國醫藥學院4日外,出院後尚 由家人輪流照顧約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照護費用,原 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萬8,000元。又原告於105年6月2日再度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拔除鋼板及左膝後十字韌帶重 建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於105年6月7日出院,經醫 師建議休養12週,需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此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為72,000元(36×2000),合計為140,000元。⑶、增加日常生活之支出 72,683 元:
①、車輛修繕費用損害24,43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原告之妻簡淑楨所有,因本次事故受有嚴重損害,嗣經 盈勝汽車專業服務廠估價,維修費用須24,430元,簡淑楨已 將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醫療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用損害29,965元:原告於 車禍當天先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作簡單處 理後,再經由救護車轉送至中國醫藥學院治療,且受傷期間 僅能利用計程車前往醫院治療,迄至目前所支出之救護車費 用及交通費用共計29,965元(計至105年8月22日)。③、醫療其他必要費用18,288元:原告因本次傷害,購買相關醫 療及營養品等,而於105年6月2日再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接受拔除鋼板及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半月板破裂 修補手術,於105年6月7日出院,經醫師建議休養12週,繼 續追蹤治療,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形,期間支出 輔具7,200元、消毒用品296元,合計支出18,288元。⑷、減少工作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害:原告因車禍受傷 ,經醫師診斷宜休養至少半年,且依105年4月7日醫師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建議至少需養半年,而原告自車禍後已近8個 月無法工作,原告車禍前係受僱於戊○○,從事驗貨員工作 ,每月薪資47,000元,原告之工作係依設計圖面確認產品尺 寸,必須反覆丈量、拍照,每日蹲下、起立至少200-500次 ,由於原告所受之傷為左膝蓋脛骨平臺骨折、膝蓋半月板軟 骨破損、左膝後十字軔帶撕裂傷、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等重大 傷害,致無法回復原先工作,而僱主亦已僱請他人,原告完 全失業,原告爰就已發生之薪資損害及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部分暫請求200萬元。
⑸、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亦無法回復原來工 作,而原告本是一家之主,如今家計受到相當大之影響,且 原告本是運動健將(例如特技腳踏車、攀岩、登山、游泳、 賽車),如今卻無法繼續運動,故原告之精神及肉體上實感 相當折磨痛苦。又原告為專科畢業,工作收入之前每月有4 萬7千元,目前名下無財產,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 元,應屬適當。
⑹、並聲明:
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1059元,及自附 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丙○○就被告乙○○前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③、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④、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



議鑑定在案,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非事實。⑵、又原告車禍受傷後先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急診,該院僅作簡單X光及電腦斷層掃描,並未進一步以核 磁共振檢測(半月板破裂及左膝後十字韌帶軟組織損傷須作 核磁共振始能發現),而原告於中國附醫開刀時,亦僅以X 光片及電腦斷層即進行手術,術後醫師囑咐一個月後再開始 復健,而該段期間,原告根本無法行走,無法從事其他活動 ,復健師於一個月後原告復健期間,發現原告左膝受傷部位 似有異常現象,經復健科醫師以超音波儀器診斷,發現原告 左膝內側有半月板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建議再 作詳盡檢查,嗣後醫院才又安排核磁共振檢查,而依大醫院 核磁共振檢查排程約需一個月,原告直至12月底始施作,直 到1月中旬左右始確定原告有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後 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與車禍撞擊有關 ,並非係有其他外力所造成。被告甲○○質疑原告於車禍後 數月增加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與撕裂 傷、左側隱神經病變、腰椎神經根病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 等傷,顯非事實,況原告前並無與本案車禍傷勢有關之舊傷 ,至被告所指係因運動傷害所致,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僅係為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⑶、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頓失經濟支柱,惟因需扶養就學 小孩而不斷借貸,雖在養傷期間仍迫於經濟壓力而持續找工 作,後經人介紹環保局錄取約聘雇人員,原告在參加環保局 考試及日後工作時,均係拄著柺杖,並非係已完全復原,被 告抗辯原告業於105年7月15日錄取臺中市環保局約聘工作, 認中國附醫105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有肢體障 礙及行動不便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照護 1個月,以利生活品質」及回函說明三:「需聘僱專人照護 1個月,以利生活品質及休養三個月」等診斷證明書內之記 載不符,顯非事實。
⑷、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部分並無就診紀錄云云。惟 原告確有支出就診之交通費,然因有些收據係置於保險公司 ,部分因從中國醫藥學院之骨科至復建科就診或因僅單純至 復建科(掛1次號,可5次就診,不用再掛號),因而診斷證 明書未記載,且部分係因忘索取收據,難認原告未有支出該 交通費。
三、被告甲○○部分:
㈠、依起訴書、鈞院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因車禍 所受傷害僅係左側脛骨平臺骨折,何以事隔多月後,於105 年3、4月間之診斷書增加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後十字



韌帶損傷與撕裂傷、左側隱神經病變、腰椎神經根病變、左 膝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上開病症或在車禍前即已存在,或 係原告未遵醫師指示休養而在車禍傷勢未痊癒之情形,又從 事搬貨、驗貨工作而導致半月板破裂及十字韌帶損傷與撕裂 傷等受傷,惟此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負賠償責 任。況原告自承車禍前為運動健將(例如特技腳踏車、攀岩 、登山、游泳、賽車),每日復因工作而蹲下、起立至少20 0~500次,因此上開病症亦可能於車禍前即已發生,尚難因 系交通事故後就醫經一併診斷出該等病症,即逕認該等病症 之發生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依105年8月18日 中國附醫回函認上開症狀並非一次車禍同時併發上述疾病, 足見原告所受傷害與車禍有關部分應僅限於「左側脛骨平臺 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7月15日止,總計在中國附 醫支出醫藥費15萬386元部分(至於臺中國軍總醫院1,260元 部分,被告不爭執),惟上開醫療費用除係醫治與本件交通 事故有關之「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外,餘濕疹、足癬、甲癬 等治療及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與撕裂 傷等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10 5 年7月25日至105年11月21日止之醫藥費11,336元部分,並無 原告準備㈡狀原證14附表二之4編號5所示105年8月22日支出 590元之單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醫療費用11,136元之 支出全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另原告於林新 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935元係胃腸肝膽科之支出;而原告已 接受西醫治療,復自費前往靖唐中醫治療並支出2330元,惟 並未舉證證明必要性,均不得請求。至康貝兒小兒科診所支 出900元部分,係罹「右前臂靜脈炎合併蜂窩組織炎」、「 病患因左膝受傷住院開刀,出院後右前臂脈位置紅腫(約5 ×10cm)疼痛」所支出,並非本件事故直接引起,自不得請 求。
㈢、有關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27,590元部分:①、原告準備㈡狀原證18明細表四之1交通費部分,編號7、11、 14、15、16無單據可證明有交通費之支出;經核其起訴狀所 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編號26、29、31 、36、38、44、49所示日期之就診紀錄;且表內所列備註即 支出交通費事由包括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無必要之 林新醫院就診、靖堂中醫就診、法律諮詢之交通費、提出刑 事告訴、參加車輛事故鑑定、未必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等。




②、又原告準備㈡狀原證18明細表四之2交通費部分,編號2無單 據可證明有交通費之支出;另起訴狀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編號3、6、10、12、15、23、25、26 、28、29、31、32、33、35所示日期之就交通紀錄;且表內 所列備註即支出交通費事由包括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之林新醫院就診、未必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診等。
③、原告準備㈡狀原證18明細表四之3交通費部分,表內所列備 註即支出交通費由包括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無必要 之刑事庭開庭、未必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等。
⑵、原告主張看護費14萬元部分:
原告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手術之病症、傷勢, 並非全部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所有住院及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期間之損害,均認屬本件之損害範圍,被告 僅同意其最初車禍住院4天及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支 出看護費用6萬8000元部分,其餘7萬2000元部分之主張,被 告認不應准許。
⑶、其他必要費用18,288元部分:
原告準備㈡狀原證19附表五編號8、9、10所列桂格龜鹿雙寶 、甲魚精等費用支出8,010元,並未經醫師開立處方籤,難 屬醫療上所必要,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車損24,430元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上開車損修理費之實際支出,況原告所 有自用小客貨車為86年份之中古車,已逾15年車齡,於折舊 後價值為零,原告主張之該車修理費金額即屬過高而不可採 信。
㈤、減少工作收入或減少勞動能部分:
原告主張薪資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暫請求200萬 元云云。惟原告並無提出工作損失之確切期間及金額或勞動 能力減損之任何證明資料而得以佐證其損失為200萬元,此 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住院四天即 可出院(原告手術當天,上午手術,下午即出院),以本件 車禍發生之起初,被告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形,以及事 故發生後,被告多次以誠意與原告試行調解,並願意就保險 理賠金之外,再賠償原告15萬元,原告要求高達5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㈦、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於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且在該處



違規理貨,致被撞受傷,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至少亦 應有五成之過失責任,至為明顯,縱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義 務,惟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適用過失相底 之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乙○○、丙○○甲○○部分:
㈠、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者,應限於「左側脛骨平 臺骨折、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至於原告另主張「左膝後 十字韌帶損傷與撕裂傷」「左側隱神經病變」「左側髕骨上 滑囊炎、左側鵝足部滑囊炎、左側髂徑束滑囊炎」「左膝內 側副韌帶扭傷與關節積液」「腰椎第三至第五神經根病變」 「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急性胃炎與胃酸逆流」,衡諸以下 事項,應認上開病症之發生與系徵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之工作為依設計圖面確認產品尺寸 ,必須反覆丈量、拍照,每日蹲下、起立至少200 -500次」 、「原告本是運動健將(例如特技腳踏車、攀岩、登山、游 泳、賽車)」,足見原告因長期過度使用膝蓋及進行激烈、 危險之運動,致膝蓋、腰椎等部分本即受有損傷,至有可能 。原告因該等病症接受治療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與被告行為 無關,被告自不負擔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所列之各項醫療費支出部分:
⑴、姑且不論支出有包括前述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病症治療部 分,本即不應列為本件損害之範圍,核諸該明細表所列支出 內容及所附證據,亦可見有諸多支出項目與回復原狀欠缺關 聯性或必要性或缺乏證據可憑,此經共同被告甲○○之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庭呈甲○○整理之 明細表,臚列其實,被告茲引用上開明細表,並主張明細表 內註記「無(按:指無證據者)」「異常」「營養品」之項 目金額,均不應列計為本件損害範圍。
⑵、原告起訴主張「目前業已花費約90,911元,然原告目前尚持 續治療中,且經醫師囑咐二個月後需再安排關節鏡手術,故 有關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就未來醫療部分暫先請求20萬 元」等語,惟原告已於105年6月3日接受拔除鋼板及左膝後 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觀諸本院卷附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18日函謂「經查病人陳O茂先 生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7月15日門診、急診、住院所支付 醫療費用共計153,865元」等語,足見原告起訴主張之醫療 費用,顯然過高。
⑶、對原告主張臺中國軍總醫院1260元部分不爭執。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7月15日止,總計醫藥費15 萬3865元部分:
觀諸本院卷一第246、247頁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可知 ,該等醫療費除了係醫治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之「左側脛骨 平臺骨折」外,並就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疾病(濕疹、 足癬、甲癬等)、傷害(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後十字 韌帶損傷與撕裂傷等)為醫治,而非全部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之傷害(左側脛骨平臺骨折)而支出,不應全部認屬本件事 故之損害。
②、原告主張自105年7月25日至105年11月21日止,總計醫藥費 113,36元部分:
此部分並無原告準備㈡狀原證14附表二之4編號5所示105年8 月22日支出590元之單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醫療費 之支出全部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原告主張林新醫院3,935元部分:
依林新醫院函覆「經查丁○○君104.9.30-105.2.23期間, 未因外傷於本院求診,其此期間之費用為胃腸肝膽科看診之 支出」等語,足見林新醫院之醫療支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⑹、原告主張靖堂中醫2,330元部分:
靖唐中醫診所雖函覆稱「左膝及小腿挫傷」等語(本院卷一 第243頁),惟觀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藥費2,330」、 「健保0」,原告捨一般之健保醫療而接受費用較高之自費 醫療,尚難認該筆醫療支出有其必要性。
⑺、原告主張康貝兒小兒科診所 900 元部分: 依康貝兒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前臂靜脈炎合併蜂 窩組織炎」、「病患因左膝受傷住院開刀,出院後右前臂靜 脈位置紅腫(約5×10㎝)疼痛」等語,上開病症並非本件 事故直接引起,且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接受治療,通常不會 引起注射部位之感染,上開發炎病症結果恐源於病患本身不 當碰觸注射部位,或不當醫療處置介入所致,難認與本件交 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有關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27,950元部分:①、原告準備㈡狀原證18明細表四之1交通費部分,編號7、11、 14、15、16無單據可證明有交通費之支出;又起訴狀附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編號26、27、29、31、 36、38、44、49所示日期之就診紀錄;且表內所列備註即支 出交通費事由包括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無必要之林 新醫院就診、靖堂中醫就診、提出刑事告訴、參加車輛事故 鑑定、未必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
②、原告準備㈡狀原證18明細表四之2交通費部分,編號2無單據 可證明有交通費之支出;又起訴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並無編號3、6、10、12、15、23、25、26、28 、29、31、32、33、35所示日期之就診紀錄;且表內所列備 註即支出交通費事由包括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林新 醫院就診、未必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
③、原告準備㈡狀原證18明細表四之3交通費部分,表內所列備 註即支出交通費事由包括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無必 要之刑事庭開庭、未必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診。
⑵、原告主張看護費 14 萬元部分:
①、原告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手術之病症、傷勢, 並非全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住院及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期間之損害,均認屬本件之損害範圍。
②、再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載「丁○○為本局一年一僱之 約僱人員,自105年7月18日起任職本局稽查大隊迄今,每月 薪資為33,908元(含勞、健保費)」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 6年5月12日函及其所附機關徵才公告,顯見原告至遲於105 年6月14日即自知已能駕駛車輛並從事環保局之環境稽查工 作,而報名應徵該工作,嗣於105年6月28日經面試徵選擊敗 其他競爭者,而獲錄取(正取一名),可見中國附醫105年6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05年8月18日函說明三所載原告 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之期間,皆與事實不符。
⑶、醫療其他必要費用18,288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桂格龜鹿雙寶、甲魚精等費用支出,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必要。
⑷、車損24,430元部分:
原告未提出確實支出該等維修費用證明,且縱認確有支出該 等費用,有關零件、材料費之支出亦應按該車之年份計算折 舊,是以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㈣、請求減少勞動能力200萬元部分:
⑴、原告提出「契約制驗貨工作」契約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主張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47,000元云云。惟前開契約 書無任何人簽署,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又何以每月薪 資並未匯入原告之帳戶,且帳戶影本顯示,每筆「戊○○47 ,000」前或後,幾乎都有一筆被以黑筆塗遮之交易紀錄,難 認原告主張每月有47,000元薪資收入屬實。⑵、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05年6月14日)所載尚包



括與本件事故無關之傷勢或病症,縱認屬實,原告住院接受 治療及出院後需休養之期間應為10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7日 住院期間、104年9月7日出院翌日起算12週之需休養期間、 105年6月2日至105年6月7日住院期間、105年6月7日出院翌 日起算12週之需休養期間,總共181天(7+12×7+6+12×7=1 81),原告主張其他時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洵屬無據,無 足採之。
⑶、事故發生前訴外人戊○○於104年8月5日匯入金額為45,000 元,事故發生後之104年9月4日匯入金額亦為45,000元,顯 見每月薪資並非均為47,000元。另事故發生後之104年9月9 日、104年10月5日,訴外人戊○○分別匯款3,600元、22,50 0元入原告所有帳戶,顯見事故發生後之住院及休養期間, 原告仍獲部分薪資,該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損 害金額中扣除。又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條款約定,薪資已包括 勞工從事勞務所需支出之油資,原告縱有因不能工作而無法 領取薪資之情形,惟亦因未能工作而節省本應支出之油資費 用,依民法第216之1損益相抵法則之規定,原告請求之工資 損害自應扣除原應支出之油資費用。
㈤、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
衡諸本件事故之發生,行為人均非出自故意;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致之傷勢,為肢體骨折傷害,經治療後非不能回復功能 ;被告乙○○事發時年僅19歲,在學之學生,現仍就讀亞洲 大學日間部資訊工程系三年級,其自幼父母離異,由父親丙 ○○擔任其親權人,並由祖父母協助照顧,從小迄今均單純 、乖巧,認真於學業,其現甫成年,因就讀大學,仍受扶養 ,故無任何財產所得資力,且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亦因遭撞擊 而受有傷害;被告丙○○早年曾從事貨車駕駛工作,但也因 此罹患坐骨神經痛之病症,致無法繼續從事貨車駕駛及較需 用力之勞務工作,故現僅能從事諸如小吃店服務員之類之臨 時性工作,其收入微薄且不穩定,復因再婚而與現配偶生下 現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故上開收入用以扶養就學中之被告 乙○○及現配偶及上開現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已然不足, 而常賴諸親人資助,實無力負擔高額之賠償金等情,應認原 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確屬過高。
㈥、與有過失之抗辯: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在距離交岔路口僅2.3公尺之道路旁違規 停車,且原告本人當時位在其所停車輛後方,整理車上貨物 ,完全未注意道路上人車之往來狀況,致被告乙○○所騎乘 之機車在交岔路口遭共同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而倒 地滑行過程,撞及原告,雖原告之違規停車與疏未注意道路



狀況之行為與上開兩車碰撞事故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但 該違規行為卻為原告損害結果發生之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原因 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按原告過失之程度 (至少為五成)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刻意避談原告被撞之結果與自身 之違規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僅描述該行為有違規定,自不 可採。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舉凡急 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自行負擔之病房 費差額、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 (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費用等,倘因 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而具必要性及合理性,均在強制汽車責 任險給付範圍。原告於主張上開項目之損害賠償,倘真具備 相關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自得逕向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 公司請求給付,惟原告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為113,865元 ,與原告在本件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器材費等 損害賠償金額有相當之差距,原告在本件所主張之各項請求 是否實在?是否與本件事故具相關性?是否有其必要性及合 理性?均顯有疑。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被告乙○○於侵權 行為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於10 4年9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太平區大興路由太原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大興路與大興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 右轉至大興三街,與同向右後方、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逾越速限、由被告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兩 車發生撞擊後,被告乙○○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因而撞及在 前方路旁理貨之原告(係停在過上開交岔路口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貨後方貨車後方理貨),原告因此受有 左側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治療後,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被告 乙○○、甲○○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 起訴,由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1432號刑事過失傷害偵查卷及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613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 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僅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 害,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就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




㈠、被告乙○○、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甲○○為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 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甲○○竟疏未注意, 被告甲○○未禮讓直行車駕駛人被告乙○○,貿然右轉而與 同向、亦未注意車狀況及減速慢行由被告乙○○駕駛之機車 發生撞擊,被告乙○○、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 告乙○○、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乙○○、甲○○自應負過失責任。
⑵、次查,原告所駕駛汽車之停車地點固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惟該處並未畫設禁止停車之標誌,且停放位置距有快車 道尚有1.1公尺,此有警員製作之禱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義1594號卷第35頁可 參,原告停車位置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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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