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21號
TCDV,105,家訴,21,20180104,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鄧盈珍
      鄧盈汝
被上訴 人 張彩糸
      鄧淯任(原名鄧佩珊)
      鄧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及94年台抗字
第14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即上訴人等起訴時因遺產分
割所受利益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43,117元
(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價額加總:419007+28250
+12850+656000+168600+406600+338400+964+354+612+170823
+0000000+163333+875000+0000000=0000000,再乘以原告2人之
應繼分2/5,即為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36,3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
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