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96號
TCDV,104,重訴,296,2018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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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謙涵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   告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若君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4 項後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陸泰陽楊淑婷、林麗華及金豐機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為被告,並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嗣於民國 105 年3 月16日具狀撤回對林麗華及金豐公司之起訴(見本 院卷第147 頁),於106 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楊淑婷之起 訴(見本院卷第172 頁),又於106 年12月6 日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變更上開第1 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 2 頁)。核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備用空白股票之交 付所衍生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撤回對於楊 淑婷、林麗華及金豐公司之起訴,其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見本院卷第148-1 、148-2 、172-2 頁),視為同意撤回 ,是原告所為之變更及撤回與前揭法條相符,均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於102 年11月間因資金短缺 亟需周轉,欲向原告借款7 、8,000 萬元,並表示其有金豐 公司股票可供擔保,經原告評估後願直接購入金豐公司股票 ,兩造乃協議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金豐公司如附 表一所示之股票25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總價5,000 萬 元,嗣於102 年11月18日經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林麗華確認證 券交易稅已繳納完畢後,即核對系爭股票號碼並辦理過戶手 續,原告並於同日及102 年11月28日分別匯款3,700 萬元、 2,500 萬元,共6,200 萬元至被告指示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帳戶,其中5,000 萬元係作為系 爭股票買賣價金,其餘1,200 萬元則作為借款。惟於102 年 12月20日金豐公司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780 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系爭股票並非該公司已發行之股票,應為偽(變) 造之股票,原告不得以系爭股票對金豐公司主張權利,並分 別於同日及102 年12月3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公告金豐 公司所遺失之未發行股票年度及票號,經核對系爭股票均為 金豐公司公告遺失之未發行股票,原告始知受被告詐欺而購 買系爭股票,並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財務吃 緊,乃於102 年9 月間利用其擔任執行長之職權,指使保管 公司金庫鑰匙之財務部副理即訴外人楊淑婷自金庫盜出尚未 發行之備用空白股票,進而侵占該備用空白股票,並偽刻或 盜蓋印章偽造為金豐公司所發行、登記為陸世偉陸巨君( 此2 人均為被告之子)名下之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 系爭股票,則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受有5,00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出售之系爭 股票為偽造之無效證券,股票表彰之股東權利自始不存在, 致原告受有5,00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50 條、第353 條 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或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5,000 萬元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兩造間長期有借貸關係,原告借貸予被告及所屬鼎力公司等 關係企業之約定利率,98年至100 年間為每100 萬元之每月 利息7 至9 萬元,101 年起為每100 萬元之每月利息4.2 萬 元,被告為擔保借款,乃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且刻意未填 寫股東戶號,以示系爭股票還未生效,並告知原告公司之吳 明樺會先交付股票予伊,但不會蓋戶號等語,而備用空白股 票多係股東股票遺失或破損而有換發需求時,用以作為暫時 憑證,當重新印刷時再發正式股票,故備用空白股票非當然 具有財產價值,再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 第2 項授權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20條規定,股東戶號為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之要式行為, 無股東戶號之股票應屬無效,系爭股票既未填載戶號,欠缺 股票形式要件,即非有價證券,可證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而非 買賣關係,且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記 載:楊淑婷於101 、102 年間擔任金豐公司之營業部副理, 依金豐公司之前董事兼執行長陸泰陽(另行通緝)指示協助 處理財務部業務,實質上亦為財務部主管,與時任金豐公司 之財務課長葉長翰分別保管金豐公司金庫鑰匙各1 副,為從 事業務之人。惟陸泰陽因財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源卻苦 無擔保品或有價證券可供變賣,憶及金豐公司金庫內尚有未 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簽證之空白備用股票 (分別為每張100,000 股、1,000 股及零股,每本100 張) ,遂於102 年4 月12日至102 年8 月底間之某日,與楊淑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謀 議侵占該屬金豐公司資產之空白備用股票,並由楊淑婷於10 2 年4 月12日至102 年8 月底間之某日,藉故將金豐公司金 庫打開後,取出如附表二編號7 或編號8 所示之空白備用股 票中之1 本,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且每張為零股之空白 備用股票1 本交付陸泰陽,而共同將前開股票侵占入己。之 後,陸泰陽於102 年9 月26日致電楊淑婷,要求楊淑婷再拿 取空白備用股票,楊淑婷竟與之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楊淑婷於102 年



9 月26日與陸泰陽通話後1 個月內之某日,藉故將金豐公司 金庫打開後,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7 (如第一次 拿取者係編號8 )或編號8 (如第一次拿取者係編號7 )、 編號9 至11所示之空白備用股票交付陸泰陽,而將前開股票 共同侵占入己。前述2 次業務上侵占之空白備用股票字號、 張數、股數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515 張(編號1 至編號9 部分股數合計為113,167,000 股,編號10至12為每張零股之 空白備用股票,未填製前無法確定股數。陸泰陽取得上開空 白備用股票後所另為之其他行為,無證據證明與楊淑婷有關 )。
⒉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28日匯款共6,200 萬元至鼎力公司 帳戶(原證2 )。
⒊原告繳納證券交易稅(原證8 )。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買賣契約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000 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事項第1 項: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出售偽造之系爭股票予伊之方式,使伊陷於 錯誤而交付價金,致受有損害5,000 萬元,被告應構成侵權 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由系爭股票外觀上未填 載戶號可知應屬無效證券,是系爭股票僅供作兩造間借款之 擔保,而非買賣關係等語。則兩造既就系爭股票之交付係基 於買賣或借款之擔保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 就兩造間存在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 告於102 年11月10日及18日繳納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被 告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後,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及28日匯 款共6,200 萬元至鼎力公司帳戶等情,有系爭股票影本、股 票(買賣)過戶轉讓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21 5 至2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 、3 ) ,堪信為真。衡以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著重於財產移轉及價金支付間之對 價關係;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著重金錢之貸與及返還,則觀諸原告取得系爭股票 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支出證券交易稅,而證券交易 稅是對買賣有價證券所課徵的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定 有明文,及兩造間未約定金錢之返還方式等情,足徵兩造間 就系爭股票著重對價關係,如若非基於買賣關係而是借款之 擔保乃交付系爭股票,原告自無可能另支出高額之證券交易 稅以換取此擔保,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就其辯以系爭股票 之交付係為擔保借款之用等語,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較為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股票為金豐公司之備用空白股票,伊並已 告知原告系爭股票不會填載戶號,以示其無效,故伊無主觀 上詐欺故意等語。惟按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股票應 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日期、發行 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次發行股數、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 起人股票之字樣、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股票 發行之日期等事項;而本件系爭股票已填載上開應記載事項 ,具備有效之形式外觀,原告顯難得知系爭股票係屬無效, 其收受系爭股票並付款即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情。至股 票上之戶號,僅係股票發行公司為管理股東持有股數而建檔 之管理作業,與股票形式要件之應記載事項無涉,自無從以 系爭股票上未填載戶號,即認原告知悉系爭股票為無效而仍 為購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㈡承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在買賣關係乙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系爭股票係被告盜用並業務上侵占之金豐公司 備用空白股票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 ) ,則被告就該備用空白股票為無製作權人,仍虛偽製作系爭 股票,並將該無效之系爭股票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而換取 價金5,000 萬元,堪認被告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屬侵權行為無訛,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000 萬元,即有理由。
㈢原告依前開規定既已可獲有利判決,則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 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 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
┌──┬───────┬──┬─────┬──┐
│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
│ 1 │89-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2 │89-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3 │89-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4 │89-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5 │89-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6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7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8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9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10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11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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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13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14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15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16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17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18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19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20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21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22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23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24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25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 合計│2,500,000 │ │
└─────────────┴─────┴──┘
附表二:(空白備用股票之字號、張數、股數)┌──┬─────────────────┬───┬───────┐
│編號│ 股票號碼 │ 張數 │ 股數 │
├──┼─────────────────┼───┼───────┤
│ 1 │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 967 │ 967,000 │
│ │ (每張為1,000 股) │ │ │
├──┼─────────────────┼───┼───────┤
│ 2 │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 100 │ 100,000 │
│ │ (每張為1,000 股) │ │ │
├──┼─────────────────┼───┼───────┤
│ 3 │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 100 │ 100,000 │
│ │ (每張為1,000 股) │ │ │
├──┼─────────────────┼───┼───────┤
│ 4 │89-NF-0000000 至89-NF-0000000 │ 804 │ 80,400,000 │
│ │ (每張為100,000 股) │ │ │
├──┼─────────────────┼───┼───────┤
│ 5 │91-NF-0000000 至91-NF-0000000 │ 69 │ 6,900,000 │
│ │ (每張為100,000 股) │ │ │
├──┼─────────────────┼───┼───────┤
│ 6 │92-NF-0000000 至92-NF-0000000 │ 56 │ 5,600,000 │
│ │ (每張為100,000 股) │ │ │
├──┼─────────────────┼───┼───────┤
│ 7 │93-NF-0000000 至93-NF-0000000 │ 73 │ 7,300,000 │
│ │ (每張為100,000 股) │ │ │
├──┼─────────────────┼───┼───────┤
│ 8 │93-NF-0000000 至93-NF-0000000 │ 19 │ 1,900,000 │
│ │ (每張為100,000 股) │ │ │
├──┼─────────────────┼───┼───────┤
│ 9 │97-NF-0000000 至97-NF-0000000 │ 99 │ 9,900,000 │
│ │ (每張為100,000 股) │ │ │
├──┼─────────────────┼───┼───────┤
│ 10 │83-NX-0000000 至83-NX-0000000 │ 35 │ │
│ │ (每張為零股) │ │ │




├──┼─────────────────┼───┤ │
│ 11 │89-NX-0000000 至89-NX-0000000 │ 93 │ │
│ │ (每張為零股) │ │ │
├──┼─────────────────┼───┤ │
│ 12 │97-NX-0000000 至97-NX-0000000 │ 100 │ │
│ │ (每張為零股) │ │ │
├──┼─────────────────┼───┼───────┤
│總計│ │2,515 │編號1 至編號9 │
│ │ │ │部分股數合計為│
│ │ │ │113,167,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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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