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4號
原 告 鄭秀美
邱樹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凱韻律師
被 告 張安隆
(即張清棟、張王蜜之承受訴訟人)
張登嘉
(即張清棟、張王蜜之承受訴訟人)
林琪霈
(即張清棟、張王蜜之承受訴訟人)
林筠頷
(即張清棟、張王蜜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紅
被 告 林育瑲
(即張清棟、張王蜜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嬌
(即張清棟、張王蜜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亨
林祐良
林昱廷
(即林政良之承受訴訟人)
林希宸
(即林政良之承受訴訟人)
林良珍
林良玲
張欽淵
林國材
林飛騰
林亮音
魏張淑卿
楊張淑美
輔 助 人 楊顯昭
王張淑珍
張淑惠
張玉華
張森林
張旺財
陳張碧
禚永富
禚鳳玉
禚凰玉
張寶琪
張素珍
張文豪
(即張六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耀
(即張六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榮
(即張六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賓
(即張六之承受訴訟人)
沈張惠熹
(即張六之承受訴訟人)
李泗滄
李泗炳
李黃月霜
李大明
李邊財
李紅良
李佳芬
李泗烈
李國言
鄭英明
鄭國楨
陳鄭貴美
許萌
李元銳
李玉琴
李玉菱
陳達成
(即陳李色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鴻
(即陳李色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陳慧華
(即陳李色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玉
(即陳李色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美
劉怡成
黃建彰
黃文英
劉怡秀
林祖安
林祖祥
林祖平
林娃真
林芳芳
林翠華
邱玉堂
邱瑞珍
張文雄
張文貴
張三賢
張秀娥
張金娘
張銀珠
張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惠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黃崑鐘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怡成、黃建彰、黃文英、劉怡秀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崑鐘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文豪、張文耀、張文榮、張文賓、沈張惠熹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六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昱廷、林希宸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政良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 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 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遺 產,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張傳之繼承人全體即必須合一 確定,並須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否 則縱經法院為實體之判決並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被繼承 人張傳之繼承人全體即不生判決之效力。查:原告前起訴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遺產,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稽。而上開訴訟之當事人中,被告黃惠美業於民國92年 4 月2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就被繼承人張傳之繼承人 黃崑鐘(92年3 月11日死亡)所遺遺產拋棄繼承,經准予備 查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憑,則黃崑鐘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傳之 遺產部分,即應由被告黃惠美之子女即本件被告劉怡成、黃 建彰、黃文英、劉怡秀等人繼承,惟上開訴訟卻未列其等為 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開確定判決即屬無效判決 ,原告自得另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合先敘明。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張六為被告之一,惟 張六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月29日死亡,經原告於105年3月 11日聲明由張六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文豪、張文耀、張文榮、 張文賓、沈張惠熹承受訴訟;原列張清棟為被告之一,惟張 清棟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5月29日死亡,經原告於105年7月 4 日聲明由張清棟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王蜜、張安隆、張登嘉
、林琪霈、林筠頷、林育瑲、張弘嬌承受訴訟;原列陳李色 雲為被告之一,惟陳李色雲於訴訟進行中之105 年5月3日死 亡,經原告於105 年7月4日聲明由陳李色雲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達成、陳慶鴻、潘陳慧華、陳慧玉承受訴訟;原列張王蜜 為被告之一,惟張王蜜於訴訟進行中之105 年9月8日死亡, 經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聲明由張王蜜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安 隆、張登嘉、林琪霈、林筠頷、林育瑲、張弘嬌承受訴訟, 原列林政良為被告之一,惟林政良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5月 28日死亡,經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聲明由林政良之繼承人 即被告林昱廷、林希宸承受訴訟,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再 予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張登嘉、林光亨、林祐良、張欽淵、張文耀、林 芳芳、張三賢、林育瑲、林昱廷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傳於43年4 月1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應由兩造繼承 或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被告黃惠美業於92年4 月24日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就被繼承人張傳之繼承人黃崑鐘(92年 3 月11日死亡)所遺遺產拋棄繼承,是黃崑鐘繼承自被繼承 人張傳之遺產部分,則應由被告黃惠美之子女即被告劉怡成 、黃建彰、黃文英、劉怡秀等人代位取得,惟被告黃惠美先 前已就附表一編號4、12、16至21等8筆土地為錯誤之繼承登 記,為地政機關當時所不察而受理在案,致被告劉怡成、黃 建彰、黃文英、劉怡秀無從為繼承登記,被告黃惠美應將上 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恢復登記為黃崑鐘公同共有後,被 告劉怡成、黃建彰、黃文英、劉怡秀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崑鐘 所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張文豪、張文耀、張文榮、張文賓、沈張惠熹就其被 繼承人張六(張傳之繼承人,105年1月29日死亡)所有附表 一編號1 至21所示土地部分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昱廷、林希宸就其繼承林政良部分亦未 辦理繼承登記。另被繼承人張傳之繼承人林耀朔所遺公同共 有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土地,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林光亨、林祐良、林政良、林良珍、林良玲協議由被告林良 珍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張傳之繼承人林慧娟所遺公同共有附 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土地,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祖 安、林祖祥、林祖平、林娃真、林芳芳、林翠華協議由被告
林祖安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張傳之繼承人陳李色雲所遺公同 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土地,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陳達成、陳慶鴻、潘陳慧華、陳慧玉協議由被告陳達成單 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土 地徵收補償費之應繼分比例,依上開繼承人是否已協議分割 而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因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傳所遺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土地徵收補償費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查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惠美塗銷登記,被繼承人黃崑鐘、張六、林政良 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分別依如附表二、三所示比例,以 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張傳所遺 之附表一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欽淵則以:就位於彰化之遺產因供祖厝使用,不同意 分割。
二、被告張三賢則以: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林芳芳則以:希望法院趕快處理等語。四、被告林光亨、林昱廷、林祐良、張文耀、張登嘉、林育瑲均 稱沒有意見。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 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前民法第 1142條第1、2項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 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 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 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12
日府地權字第1040388869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函、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16日彰市戶字第104 0007098 號函所附戶籍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且 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黃惠美塗銷繼承登記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 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 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 480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屬無效判決,業如 前述,自當不因系爭判決形式上已屬確定,即發生形成力, 亦不因嗣後據該無效判決所為之土地繼承登記而補正其效力 ,換言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當因系爭判決無何形成力而自 始即屬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惠美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彰化縣彰化市新快官段900 、901、902、903、911、912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黃崑鐘所 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中段、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 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 ,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 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 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
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在本件中,兩造公同共 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不動產,其中應登記所有權 人黃崑鐘、張六、林政良均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核無 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 所示。。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張欽淵僅以部分遺產因供祖厝使用為由,尚難執 為不予分割之理由,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公平原則,認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土地,應由兩造按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 示土地,應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
割;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兩造按附表三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五、六、七項所示 。
肆、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三所示,始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不動產明細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 2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 3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 4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 5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 6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 7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 8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 9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10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1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12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1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全部 │
├──┼──┼───────────────┼─────┤
│1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全部 │
├──┼──┼───────────────┼─────┤
│15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全部 │
├──┼──┼───────────────┼─────┤
│16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300/1000 │
├──┼──┼───────────────┼─────┤
│17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70/1000 │
├──┼──┼───────────────┼─────┤
│18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全部 │
├──┼──┼───────────────┼─────┤
│19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全部 │
├──┼──┼───────────────┼─────┤
│20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1/2 │
├──┼──┼───────────────┼─────┤
│2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全部 │
├──┼──┼───────────────┼─────┤
│2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 2/12 │
├──┼──┼───────────────┼─────┤
│2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 全部 │
├──┼──┼───────────────┼─────┤
│2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 全部 │
├──┼──┼───────────────┼─────┤
│25 │ │ 土地徵收補償費 │ 3,900元 │
└──┴──┴───────────────┴─────┘
附表二、三
即如原告如106年10月23日書狀附表二、三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