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王寅倫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詠福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斌
複代理人 陳美雯
被 告 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德博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表:
┌───────┬────────────────────────────┬────────────────────────────┐
│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
│處 │ │ │
├───────┼────────────────────────────┼────────────────────────────┤
│主文第二項 │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
│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
│ │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利息。 │利息。 │
├───────┼────────────────────────────┼────────────────────────────┤
│主文第七項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
│ │斯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斯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
│ │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事實及理由欄 │金額為844,0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54048】 │金額為824,0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24048】 │
│貳、實體事項 │ │ │
│五、本院之判斷│ │ │
│(二)之6 │ │ │
│(判決書第14頁│ │ │
│第3行及第4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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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 │公司、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54,048元,及 │公司、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24,048元,及 │
│貳、實體事項之│ │ │
│六 │ │ │
│(判決書第15頁│ │ │
│第11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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