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95號
TCDV,103,建,95,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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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日商華大成營造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維宇
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弘凵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一為日本法人,應有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兩造所簽訂原證1之工程契約書, 其第41條第2項已規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一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機關位於本院轄區,故本件自應適用 我國法律,並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告日商華大成營造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商華大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稻葉 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朝恭,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 日商華大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維宇,有原告日商華大 成公司提出之106年5月23日經授中字10633289290號變更登 記日期文號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三第236至238頁反面);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范世億,再 變更為陳弘凵,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令2份(本院卷三第136 頁反面、第212頁正反面)。而原告日商華大成公司、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其法定代理人 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35頁、第135 頁正反面、第211頁),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第6⑵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601,159元,及 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開給付及利息統一由原告日商華大成公司受領。」 ;嗣被告辯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第6⑵條之規定,應由共 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各自請領,原告乃依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 依契約所佔比例各自請領工程款,於103年9月10日以民事變 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商華大成公司47 6,800,580元,及自102年3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陸工程公司)476,800,579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再於本院106年8月15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㈡狀內,就後述「以里港砂、大陸砂為輔助料源致增加支出 」部分,主張構成本件工程契約第21、22條之契約變更情形 ,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核均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
⒈原告日商華大成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於96年6月1日,以共同 投標方式承攬被告之「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下 稱「本工程」),雙方訂有「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 」工程契約(下稱「本契約」),契約金額為53億3,900萬 元整(含5.81%廠商管理費與5%營業稅)。本工程自開工 以來,原告戮力執行各項合約工作,對於被告之需求及指示 莫不兢兢業業力求達成。惟因下述「壩體填築材料取得方式 變更及費用高昂致成本增加案」之履約障礙(原告於本件主 張之材料包含Fa、Fb、4a、4a '共4種材料,以下合稱時簡 稱為系爭材料),已使原告額外支出鉅額工程成本,被告依 約依法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原告乃多次函請被告增加給付工 程款,惟未獲被告肯定回應。因兩造就上開履約爭議協調未 果,原告遂依本契約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



之1第1項規定,於102年3月22日將上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然因兩造主張差距過大 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僅得依本契約第41條第1項第3 款「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 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其 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三、提起民 事訴訟」及同條第2項「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茲說明本件系爭材料取得方式 變更及費用高昂致成本增加之爭議事實如下:
⑴本工程之規畫設計係由被告辦理,被告係於96年1月31日公 開閱覽本工程招標文件,嗣於96年2月16日辦理本工程之招 標。
⑵依據工程會頒佈「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之規定 ,業主於大壩工程之可行性規劃階段,應詳加調查及檢討材 料是否易於取得與開採、材料有無需要處理、運距等事項, 並據以辦理工程設計、預算編列、訂定工程契約及招標發包 等後續工作。
⑶由於被告於大壩工程發包前,負有詳加調查築壩材料料源、 取得方式及運距等事項之義務,被告乃委託專業規劃設計顧 問,陸續於92年8月間提出大壩(含上游擋水壩)工程可行 性規劃檢討報告(下稱「可行性規劃報告」)、於94年1月 間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於95年12月間提出「湖山水庫工程計 畫大壩工程細部規劃報告」(下稱「細部規劃報告」)。而 於本工程招標階段,被告規劃之系爭材料取得方式為自砂石 市場購買經散舖及輾壓後,即得進行填築之現成品材料。 ⑷上開細部規劃報告中規定之「價購」雖未限定地點,惟因大 壩工程所需之土石數量極大(依據96年1月31日《公開徵求 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大壩填築之 填方數量達到1,300萬立方公尺),故實務上大壩工程之材 料均係以就近取得為原則,此觀前述可行性規劃報告第6.1. 3條:「(材料調配利用)…清水溪,其材料按現有道路運 送,運距約20公里左右,經濟性較差…」、基本設計報告第 四章第4.4.4節築壩材料、第五㈡項:「材料規定…材料區 與壩址間的運距不宜過遠…」之規定,再參之原先被告所規 劃之料源係開採庫區內及庫區鄰近地區之河床料等事實,足 明本契約所定之材料取得方式,乃係「於中部地區市場價購 材料現成品」。
⑸由於業主所規劃之材料取得方式為投標廠商投標時之重要參 考,因此被告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乃將細部規劃報告列



為公開閱覽及投標廠商得以洽購之文件,故細部規劃報告為 原告投標前可取得之資料。
⑹本工程簽約時,依細部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有關系爭材料由商 購取得之記載,雙方亦約定系爭材料之取得方式為市場價購 ,且依施工規範第2314章第4.2.4條之規定:「主壩濾層…填 方之計價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以每立方公尺計價。 」,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名稱,亦可見被告給付之價金,僅 包括購料、搬運及散舖輾壓之費用,不包括其他任何加工費 用。至本工程簽約後,原告提出且經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 ,亦係規劃以價購方式取得系爭材料。
⑺原告得標後,因考量工程初期系爭材料使用量極大,以Fa材 料為例,依據被告於96年12月核定之總體施工計畫書,Fa材 料最早之預定進料時間為98年10月(湖南壩),且Fa材料於 主壩、副壩及湖南壩之總需求量高達723,550立方公尺(參 鑑定報告第93頁,表3.4.25),故原告即開始積極尋覓料源 。詎料依原告當時調查結果,均無法自洽詢之砂石廠購得符 合本工程規範品質之系爭材料,導致本工程工進面臨嚴重危 機,原告因此於97年3月26日曾以備忘錄函知被告。 ⒉因上述原因,原告於97年8月1日以MDO-HRED-19-0422號備忘 錄,向被告說明須於庫區內設置大壩工程專用砂石場。經被 告於97年8月1日以湖大壩備字第97249號函回覆同意辦理後 ,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自設砂石加工廠,並以最節省額外支 出之專案申購方式,於取得河川原石後自行加工生產系爭材 料。其後,被告於97年10月27日以湖大壩備字第97380號備 忘錄指示原告:「請貴承攬體按申購之土石數量及價格,依 契約單價內容等相關規定,核算應調整之價差,協議辦理必 要之工程單價變更」。至此,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材料之取得 方式自「由市場價購」變更為「由原告自行設廠加工」。因 材料取得成本需攤入自行設廠之費用,故成本本身即遠高於 被告之預算單價,其後更因砂石價格波動致河床料取得成本 增加,導致每方成本上漲為1,401元/方(如起訴狀所附附表 2),價差亦達被告規劃之預算單價2倍以上。故依本契約第 21、22條契約變更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被告共應給付「專案申購河床料,自行設廠生產」之712,17 5,382元(如附表4)予原告,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
⒊再原告為趲趕工進,在自行設廠加工生產系爭材料之同時, 亦繼續在砂石市場中尋覓料源,甚至超越一般大壩工程「就 近取得」之材料利用原則,將尋料範圍擴大至與工區距離 155公里以上之南部地區(此並非契約規劃之購料區域),



最終終於購得部分符合本工程使用需求之里港砂及大陸砂。 惟以Fa材料為例,購入平均單價高達1,196元/方、1,407元/ 方,與被告經長時間規畫調查而編定之預算單價580元/方( 參鑑定報告第55頁,表3.4.1)相較,價差高達2倍以上,且 大陸砂受限於政策及法令規範,並非可穩定供應之料源。原 告因此共計額外支出第二部分「以里港砂、大陸砂為輔助料 源致增加支出」之166,250,143元,依本契約第21、22條契 約變更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告亦應給 付予原告,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⒋按本契約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每筆直接支出之工程費用,皆 應加計5.81%之廠商管理費後給付予原告,此有本契約詳細 價目表、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書所載「廠商管理費佔原契約 金額比例0.0581035279」可證。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之請求金額8億7,842萬5,525元,應給 付廠商管理費計5,103萬6,523元(計算式:878425525元*5. 81%=51036523),於約有據。事實上,原告就本件「壩體 填築材料取得方式變更及費用高昂,致成本增加案」實際支 出之管理費已達6,017萬7,649元,所占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為 6.85%,已逾依前開契約約定比例5.81%計算之管理費金額, 是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廠商管理費5,103萬6,523元,實屬 合理。
⒌因被告於本件鑑定過程中始公布系爭材料之預算價格,而該 預算價格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時所提附表1所推估之金額略 有差異,且原告起訴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附表1之材料 數量並非最後結算數量,因此原告謹依被告公布之預算價格 及系爭材料之結算數量,重新計算原告實支金額與被告預算 價格之差價如附表4,並取代附表3),此等材料取得成本因 雙方當事人合意變更及情事變更而增加之風險,自不應由原 告負擔。又原告請求之總額雖仍為原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總 計金額953,601,159元,但各項請求之詳細金額則有變更, 即以附表4所示金額為準。又因原告曾向工程會聲請調解, 故以調解聲送達被告之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已合意將契約原定之材料取得方式由自市場購入變更為 「專案申購河床料,自行設廠加工生產」,被告應依契約變 更之規定增加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依實務見解,材料變更亦 構成契約變更,且系爭Fa、4a材料與中國國家標準CNS1240 混凝土細粒料(下稱CNS規格品)之級配規定不同,系爭材 料非屬市面上普遍可見之規格品,需要客製化,本工程施工 期間,原告亦不可能透過向砂石供應商客製化訂購之方式取



得系爭材料,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未限制原告取得材料之來 源,故原告於本工程施工期間亦得至中部以外之地區尋覓系 爭材料云云,惟查,本契約所定之材料取得方式,係指由距 離工址運距較近之中部地區價購取得,被告上開所辯,顯然 係要求原告為其無義務履行之事,且被告編列之Fa、Fb、4a 、4a '材料預算價格(即含運費580元、520元、580元、520 元),並未包含完成本工程必要之系爭材料加工費用,亦未 包括自中部以外市場購買系爭材料所需之費用,故原告為完 成本工程設廠生產系爭材料等額外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以里港砂、大陸砂為輔助料源增加支出之部分,依本 契約第21、22條規定,應構成契約變更。
⒉原告於得標後無法自市場上購得符合本工程品質規範之材料 及價格高昂之事實,既非對本案大壩工程規劃長達26年以上 之被告所得預料,更非原告投標前所得合理預估,且已造成 原告額外支出鉅額施作成本,倘令兩造依本合約之原約定條 款履行,亦即容許被告仍以本契約原定之價金給付予原告, 無異係令原告單獨承擔此等不可預測之風險,顯有悖於誠實 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則,又本案里港砂及大陸砂之實際購料成 本高達被告預算價格之2倍以上,若將此不可預料之風險全 然責由原告負擔,對原告顯失公平,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應有調整合約給付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應屬適法有據。
⒊按施工規範第2314章第4.2.4條規定及參照本工程單價分析 表中Fa區濾排水層、4a區濾層之價格,均未包含任何加工費 用,顯見被告給付之系爭材料價格,並不包含加工費用。被 告將此價格無限上綱為原告應不計成本,以一切方式自行尋 覓符合本工程規範之系爭材料,且應吸收一切費用及承擔一 切風險,顯屬對於契約規定之錯誤解釋,有失誠信與公允。 至本契約第17條所規定者,僅係設備應由何方當事人準備之 問題,至於該設備所需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則仍應回歸契約 之其他規定判斷。
⒋被告主張系爭材料係以石、砂、土混合後依不同比例調配而 成,非指特殊規格等級之材料定義,而濾料之規格與CNS規 格品之規範相當,且該時期臺灣地區砂石量並無異常波動, 故系爭材料應屬市場可購得之材料云云,惟鑑定機關已認定 系爭Fa、4a材料之規格與市面上普遍流通之CNS規格品之級 配規範並不相同,並非事實。
⒌被告又辯稱其於96年11月26日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已規劃設置 砂石加工廠及堆置場,故原告設廠生產砂石乃原定施工方式 之一,並不涉及契約變更云云,惟查,就此爭議,被告已於



法院106年5月11日審理時,自承其於96年11月26日施工計畫 書所核定者為砂石堆置場(即材料篩分處理堆置場與骨材篩 洗處理堆置場),而非砂石加工廠,且原告於砂石加工廠設 置完畢後,即於98年8月28日提送「湖山水庫專用砂石加工 廠配置圖」予被告審查,足見被告確實知悉系爭砂石加工廠 於98年間即已設置完成,
⒍被告又稱原告就專案申購案件已簽立切結書,故縱本件施作 成本高於契約單價時亦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切 結書為制式文書,被告自承所有專案申購砂石者均須簽署, 且切結書雖記載「本專案申購砂石經加工後價格若高於工程 編號:D18-312-01之契約價格時JV工務所同意自行吸收,僅 在經加工後價格低於D18-312-01之契約價格時辦理減帳程序 」等文字,惟此切結書簽署之緣由,係因原告締約後始發現 根本無法於契約預定市場價購取得符合本契約規範之系爭材 料,且現實上原告亦無可能向砂石供應商客製化訂作系爭材 料,原告為如期如質履約,僅得選擇設置砂石加工廠自行生 產系爭材料,而因辦理專案申購乃係取得系爭材料之原料最 為穩定之方式,原告為求確保工進,當下僅能選擇以請求被 告代辦專案申購先取得河川原石再自行設廠加工生產為符合 規範要求之系爭材料之方式,詎遭被告告知,倘原告不簽署 切結書,將不予協助辦理專案申購,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以 僅能依照被告之要求簽署,以便辦理專案申購,但原告並無 意拋棄因自行設廠加工生產系爭材料所衍生之追加費用,故 原告被迫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多次發函向被告聲明權利並 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嗣後亦數次函請被告修正系爭切結書 之文字,惟屢遭被告拒絕,並一再告知原告倘不依原切結書 內容切結,將不予協助辦理專案申購,上情皆足以證明原告 並無意放棄對被告主張因自行設廠加工生產系爭材料所衍生 追加費用之權利,而原告之所以簽署該切結書,實受被告所 迫,被告所為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為權利濫用,並有 違誠信原則,故系爭切結書依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被告一開始要求原告簽立切結 書,不能補差額費用,原告雖然不同意切結書的內容,所以 原告認為即使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的手續,被告也 不會同意,也不會配合辦理,不能以被告不配合辦理這樣客 觀事實,就否認原告契約變更之請求權,原告認為此部分應 可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
⒎原告實支金額之單據繁多,就其餘建設費用部分,被告雖稱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云云。惟原告早於105年3月24日 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召開



第一次三方諮詢會議時,即已提出附表4包含「砂石選洗加 工廠建廠及設備費」、「磨砂機加工廠建廠及設備費」、「 砂石選洗加工生產及維護費」、「成品及損耗品裝運處理」 、「河川原石及半成品石材」、「後續預估費用」(即機具 售出費用)之實支單據予鑑定單位及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確 認在案,足證被告稱原告未提出建設費用單據佐證請求金額 云云,所辯不實。惟被告堅持拒絕與原告會算各實支單據之 形式上真正性,考量審理便利,參酌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系爭 材料價格,計算本件材料取得成本因雙方當事人合意變更及 情事變更而增加之金額如下(惟此不代表原告減縮請求金額 ):
⑴本契約所定之材料取得方式,係指就近於中部地區價購取得 現成品,如要以鑑定報告所鑑定出之系爭材料生產成本作為 本件增加支出金額之計算依據,應以系爭材料於中部地區之 含運費生產成本為準。
⑵鑑定報告認定於原告實際填築大壩之96年至103年間,中部 地區砂石場於改裝設備並調整生產流程後,方可能生產系爭 材料,系爭材料之含運費成本(下同)分別為:Fa、4a約為 874-1,341元/方,Fb、4a'約為595-952元/方,此價格均高 於被告所編列系爭材料之含運費預算價格(即580元、520元 ,參鑑定報告第90頁第2點)。
⑶因原告非砂石加工廠,自行設廠生產系爭材料時,非如一般 砂石場於改裝設備及調整流程後可開始生產,係必須新設置 砂石加工廠,生產系爭材料成本,除材料取得成本外,尚需 攤入機具設備等費用,所花費勢必會高於一般砂石場。原告 以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一般砂石場就系爭材料之最高生產成本 (即Fa、4a為1,341元/方、Fb、4a'為952元/方)為計算本 件增加費用之依據,亦屬合理。
⑷依鑑定報告所鑑定之Fa、4a為1,341元/方、Fb、4a'為952 元/方計算後,此等一般砂石場之最高生產成本與被告預算 價格之差價高達970,298,547元(附表5),甚已逾原告主張 878,425,525元(參附表4,即原告實支金額與被告預算價格 之差價),足證原告之請求金額實屬合理。
⑸如認原告以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一般砂石場最高生產成本為計 算依據難認合理,則縱依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系爭材料於96年 至103年之平均價格計算,此等額外增加費用亦均達5億餘元 以上(詳下述),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追加給付工程款,方符 公允。蓋依鑑定報告第91頁表3.4.22系爭材料以「增加百分 比」計算含運費之生產成本(即Fa、4a為1,038元/方、Fb、 4a'為743元/方)計算,此等額外增加費用與被告預算價格



差價為545,821,268元(附表6);以鑑定報告第92頁表3.4. 23系爭材料以「增加金額」計算含運費之生產成本(即Fa、 4a為1,000元/方、Fb、4a'為748元/方)計算,則此等額外 增加費用與被告預算價格之差價為511,519,656元(附表7) 。另按本契約約定,被告對原告每筆直接支出工程費用,皆 應加計百分之5.81廠商管理費後給付予原告,有原證32之契 約詳細價目表、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書所載「廠商管理費佔 原契約金額比例0.0581035279」可證。而原告就本件「壩體 填築材料取得方式變更及費用高昂,致成本增加案」實際支 出之管理費已達60,177,649元(原告依系爭加工廠占系爭工 程比例,將系爭材料所涉管理費部分,依比例拆分並列表如 附表8,總表請見附件8;單據請見附件1,共十冊),所占 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百分之6.85%(附件8),已逾依前開契約 約定比例百分之5.81計算之管理費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 上開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金額878,425,525元,應給付廠商 管理費51,036,523元(計算式:878,425,525×5.81%=51, 036,523),實屬合理。
⒏對法院詢問之意見:
⑴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項目「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數量及金 額,是依原證35、36、38、39(即本契約系爭材料之單價分 析表)所製作。附表1係以系爭材料單價分析表之單價,依 「標比」回推估算被告就系爭材料所編定之預算單價。而依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提出之資料顯示,實際上系爭材料之預算 單價(含運費)分別係:Fa、4a為580元/方,Fb、4a'為520 /方(鑑定報告第55頁表3.4.1)。原證35、36、38、39號表 格(即本契約系爭材料之單價分析表),乃係「被告」將其 「預算單價」,依原告投標總價與被告預算總價之比例(即 「標比」)調整得出後之單價,並非係由原告提報被告之資 料。依本契約第2條第2款之規定,單價分析表為契約文件之 一。
⑵雖被告稱原告就系爭材料之標價較另外二家廠商為低云云, 惟原告本件請求乃係被告預算價格與原告實支金額之價差, 非原告標價與實支金額間之價差。依被告預算價格為基準之 原因,乃因該預算價格Fa、4a為580元/方,Fb、4a '為520 元/方(請見鑑定報告第55頁表3.4.1),係被告歷經26年長 時間之規畫調查後所制定,應可視為任何承包商投標前對系 爭材料所得合理預見之市價。惟事實上,被告之預算單價遠 低於原告實際取得材料之成本1,401元/方(附表2)約達二 至三倍之多,顯非原告投標前可合理預見,應不得令原告單 獨承擔此等不可預測之風險,否則有違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



。而原告標價低於被告預算價格之部分,非本件請求範圍。 原告投標時提出之1a、1b、2、3a、3b工料之單價分析表部 分,請見原證65,惟1a、1b、2、3a、3b材料並非商購材料 ,均係由庫區內開挖取得,與系爭材料之契約預定取得方式 不同,且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亦與系爭材料完全不同,應 與本件爭議無關。
⑶原告民事起訴狀「實際支出金額」欄位內之「後續預估金額 」,即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附表4之「機具售出費用等」 ,該費用包含本工程完工後之機具設備出售費用及加工廠拆 除費用等。附表4系爭材料之數量,乃係本工程結算後統計 所得之數量,除壩身所填築之數量外,尚包含緊鄰壩體之道 路工程所施作之數量,依被告提供之103年12月本工程「結 算明細總表(修正)」(見鑑定報告附件E)內之結算數量 ;而鑑定報告附件D系爭材料逐月填築之數量,係單純針對 壩身填築逐月統計之數量,不含前述道路工程所施作之數量 。至於被告被證21號監造日報濾料統計表,乃係被告自行繪 製之表格,原告無從確認出處或來源,否認其真正。附表4 鬆實比1.09之依據,乃係水利署所頒佈「水利工程工資工率 分析手冊」內「土石方體積脹縮係數f值表」記載「砂礫」 部份換算係數為1.09。另由系爭契約Fa材料單價分析表中, 109鬆方(L.M3)的「Fa,碎解洗選砂料」僅能製作100實方 (C.M3)的「濾排水層,Fa」,亦可得出Fa之鬆實比為1.09 (計算式:109/100=1.09,參原證35)。附表4材料數量乃 本工程結算數量,已如上述,原證21之數量,乃係由當時購 買材料之購入數量(單位:噸),經換算砂石乾燥密度後, 計算得出可填築數量(單位:C.M3),此「計算得出」之數 量279,430C.M3,方會與「實際填築」之結算數量279,431C .M3有些微差異,惟原告就系爭材料之實際填築數量,應以 附表4結算數量為準。至就大陸砂、里港砂之實支費用,於 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21記載342,849,421元、於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㈠狀附表4記載342,906,421元,差異57,000元之原因 ,係原告製作原證21時,漏列為了堆置大陸砂、里港砂所支 出之機具租賃費用57,000元所致。惟附表3就大陸砂、里港 砂之請求金額,即已包含上述金額(附表3與附表4均為342, 906,421元),故此處漏列無擴張請求金額。 ⑷系爭契約約定之材料取得方式為「自中部地區價購取得無須 加工即可符合本契約規範之現成品」,有細部規劃報告記載 可稽,本工程簽約時,依細部設計圖明言系爭材料以價購取 得,及施工規範有關系爭材料由商購取得之記載(原證15第 02314-6頁),益證雙方約定系爭材料之取得方式為自市場



價購。至本工程簽約後,原告提出且經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 書,亦係規劃以價購方式取得系爭材料。又本工程可行性規 劃報告第六章「築壩材料之質與量檢討」第6.1.3「材料調 配利用」及基本設計報告第四章第4.4.4節築壩材料、第五 ㈡項規定,被告最初所規劃之料源係開採庫區內及庫區鄰近 地區之河床料,即位於中部地區。況鑑定報告明載北區、南 區、東區砂石場載送材料成品至湖山水庫庫區所需之運費( 陸運,下同)分別約為779-1,207元/方、346-548元/方、 1,073-2,637元/方(鑑定報告第90頁第1、3、4點),運費 金額幾達被告就系爭材料所編列預算金額(即含運費Fb、4a '為520元/方、Fa、4a為580元/方,鑑定報告第55頁表3.4.1 )之一倍至五倍不等,再參之中區之運費金額遠低於其他地 區,約為157-216元/方(鑑定報告第90頁第2點),益證被 告於本契約所預定之取料來源確實僅限於本工程地點所在之 中部地區。另依施工規範第2314章第4.2.4條之規定,及依 系爭材料之單價分析表所示,被告給付之系爭材料價格均未 包含任何加工費用。鑑定報告亦認定,以被告編列之預算價 格較無可能購買符合前述附件規範之系爭Fa、Fb、4a、4a' 材料,依被告就系爭材料所編列之預算價格,僅能於中部地 區購買無須加工為系爭材料之CNS規格品。原告締約後發現 無法於中部地區市場購得符合契約規定之系爭材料,不得已 僅能一方面自行設廠加工生產,另方面超出契約義務購買南 部里港砂及料源不穩之大陸砂作為輔助料源,此均屬契約原 定材料取得方式之變更,原告此等契約外之努力,不應反成 為被告要求原告超越契約義務履約之理由。復依鑑定報告第 17頁第二、㈠點、第20頁第㈢點已揭明系爭材料與一般砂石 廠所生產混凝土細粒料之規格大不相同,台灣砂石廠需改裝 或增加設備及調整生產流程後,方能生產系爭材料。況當時 亦無砂石廠願為原告訂做系爭材料,經原告提出砂石市場調 查報告書予被告後,則原告為完成本工程不得已設廠生產系 爭材料及超越契約義務由中部料源區以外之料源購買里港砂 及進口大陸砂之額外費用,均屬契約原定材料取得方式之變 更,應構成本契約第21、22條規定之契約變更(參106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此原告額外支出 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況依原證19、20,被告已同意該等 契約變更),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自認非屬契約變更云云。 ⑸級配規範之上、下限,係指材料依規範所要求之試驗方法, 於通過每一號篩網時,均須落入合約規定之百分比可容許範 圍內,方屬合格之材料。本契約施工規範第2314章,有對系 爭材料為上限與下限之規定。以16號篩(#16)為例,系爭



材料之過篩率之上、下限為4a上限85%、下限66%,4a'上限 18%、下限0%,Fa上限85%、下限58%,Fb上限5%、下限0%, 換言之系爭材料經試驗後,試驗數據須完全符合上、下限數 值之範圍內,方屬本契約規範之合格材料(附件第02314-21 -22頁)。
⑹物價調整機制應係為處理市場上材料供料穩定,僅單純發生 物價異常波動狀況。惟本件係原告無法於契約預定市場購得 系爭材料,且當時亦無砂石場願意為原告客製化訂做材料, 有鑑定報告第17、20頁認定可稽,且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提出 當時一般砂石廠不願為原告訂做系爭材料砂石市場調查書為 證,原告不得已僅能自行設廠生產系爭材料,以及超越契約 義務遠赴南部市場購買里港砂及購買料源不穩定之進口砂石 作為輔助料源,非單純系爭材料物價上漲之問題,本件原告 係針對系爭材料取得方式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其預算單價與 原告實支金額間之價差,與被告所稱之物價調整機制並無關 聯,原告亦於97年3月26日函知被告無法於契約預定市場購 得系爭材料之情。關於系爭材料之材料費,於專案申購部分 ,依工程會頒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 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二、㈩條規定:「依河川疏濬砂 石採售分離計畫優先提供河川砂石供公共工程施工廠商使用 之砂石,不適用物價調整補貼。」等語,原告無法請求物價 指數調整款。原告就專案申購土石部分無法請領物調款,至 非專案申購部分,除原告無法於契約預定之中部市場價購取 得材料外,當時原告逾契約義務另購買輔助料源部分,材料 物價亦發生大幅波動,故亦僅領得被告核給物價調整款19, 699,065元。
⑺對被告所提附件1至3法院判決、被證1、4、5、6、8、9、10 、12、13、14、15、17、18、19、23、24-31、33-35之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惟上開證物不能證明被告抗辯有理由。至被 告所提附件1(本院卷四第148至157頁)、被證2、3、7、11 (即24)、13、16、20、21、22、32,或屬被告自行製作表 格,內容多有錯誤,或屬被告未提出證物來源,原告均否認 其形式上之真正。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商華大成公司476,800,580元,及自102年 3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大陸工程公司476,800,579元,及自102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工程招標階段,已秉持公平誠信原則,於96年1月31 日公開閱覽,至投標截止日96年5月7日,給予所有投標廠商 充分時間審視契約文件。因本工程為大壩填築工程,具有高 度專業性,故投標資格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有大壩填築工程 之承攬實績,以異質採購最低標之方式,由原告以53.39億 元(低於次低標6.36億元)獲得決標簽訂契約。依本契約第 2條及投標須知第45、46條規定,於投標前,就投標工程、 項目、材料等各項金額估算,有其各自不同考量及基礎(因 此各投標廠商彼此產生價差),並本於自行評估風險,作為 是否締約、投標報價之依據,故投標金額乃自行評估後決定 。原告於投標前對各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 數量均已認清,並充分評估料源取得方式、價格等,以作為 是否投標之決策基礎。兩造工程履約爭議,自應依契約規定 辦理。故原告引用工程會頒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 手冊」,及92年8月可行性規劃報告、94年1月基本設計報告 、95年12月細部規劃報告等,均非兩造契約文件,且被告於 招標過程已詳盡告知履約工程內容,原告為專業廠商自應詳 盡評估契約風險,不能於訂約後任意反悔而要求轉嫁被告。 ㈡本工程兩造未合意契約變更,被告亦未指示契約變更: ⒈本契約所謂「價購」,意指業主依約支付固定單價,承攬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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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正砂石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