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91年度
訴字第665號(起訴案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7號、移送併
辦案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0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豪因強盜、 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然被告於民國91年 1月9日以搶奪現行犯遭警方逮捕,隨即於91年1 月9日下午6 時第一次警詢筆錄坦承另犯3、40 件案件,警方隨即調查偵 辦,並依被告書寫自白書之時間地點,通知被害人來指認, 被告復於91年3 月13日撰寫刑事自白暨聲請交保狀,請求自 首減刑等語,惟該判決未於判決理由敘明是否適用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要件,而原審法院審判時未經注意,係屬漏未裁判 ,依刑法第48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可依檢察官聲請 更定其刑,是同屬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自首,亦可聲請更 定其刑,再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 ,被告有權聲請補充裁判,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 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 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 裁定。又按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彈劾)主義,案件 非經起訴,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 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 判。但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 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 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 束,且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即便審判有所遺 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無從補行審判(最高法院67年度 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0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華、張志誠、吳俊郎 、黃世堯等人,自民國90年11月7日起被告購得GOT-347號重 型機車後,兩人一組騎用上開重型機車、並戴安全帽持西瓜
刀,在臺中縣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下同)各處伺機搶奪 路人或機車騎士之皮包等財物,連續犯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搶奪罪嫌;於90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3、4時許,與同案被告 張啟龍共同基於搶奪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大里 區十九甲地區某道路上,搶奪不詳姓名女子之皮包未遂;以 及於91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世堯騎乘上 開機車在臺中市中正路135 巷巷口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余王 琇琴,致其不能抗拒而強盜皮包1 只,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強盜罪嫌部分(起訴案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17 號;併辦案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40號),業據本院以 91 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審理,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華、 張志誠、吳俊郎、黃世堯於該判決犯罪事實一即該判決書附 表編號1 至53所示之時、地,以及犯罪事實二與同案被告張 啟龍搶奪未遂部分,均為二人一組(各次行為人亦如附表所 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騎乘 機車趁人不備時,由後座之人搶奪路人肩上或手上之皮包, 或搶奪機車騎士置於腳踏板或車籃之皮包等財物得手,業據 被告及同案被告黃世堯、張志誠、陳明華、吳俊郎於審理中 自白、以及同案被告張啟龍於警詢時自白明確,並有被害人 劉靜文等53人警詢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電話使用者資 料查詢單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車號00 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車號000-000號機車資 料查詢表、GOT-347 號機車照片二張、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 外套照片、被告搶奪時所用口罩扣案等證據可資佐證,認被 告犯共同連續搶奪罪罪證明確,處有期徒刑6 年;所犯強盜 罪部分,亦有被告之自白狀、共同被告黃世堯之警詢供述、 被害人警詢指訴、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共同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行明確,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3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91年10月1日確 定等情,有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少連偵字第 11號、17號起訴書,本院91 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表在卷為憑。是本院第一審判決已就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連續搶奪、強盜之犯罪事實,全部予以 審理裁判,並無漏未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為補充判 決。
四、至於被告主張其於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53之搶奪案件,即91 年1月9 日下午1時30分許,與同案被告黃世堯搶奪被害人陳 秀玲之皮包時,為警當場查覺而以現行犯逮捕後,被告主動 供出該日之前亦犯有其餘搶奪及強盜案件,並於91年3 月13 日具刑事自白暨聲請交保狀坦認,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本院上開判決之事實與理由卻未予審酌云云。然是否 適用自首之規定,乃特定犯罪人所犯特定犯行事證明確後, 量處刑罰時所考慮之事項,尚非國家以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 特定犯罪人、特定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否之刑事訴訟關係, 縱於判決書漏未論載是否適用自首之規定,亦屬判決理由欠 詳備或判決是否構成撤銷原因之問題,核與請求補充判決之 案件尚屬有間,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搶奪、加重強盜之犯行 既已判決確定,被告聲請補充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