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7號
TCDM,107,聲,9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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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碧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碧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 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8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 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 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 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



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 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2 至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 刑人106 年11月28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部分,前 經本院前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4 年2 月確 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4 年2 月及附表編號1 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8 月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 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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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