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82號
TCDM,107,聲,48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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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永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17785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永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洪永和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 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本院審核認本件 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宣告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因與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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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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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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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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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0日 │106年1月20日 │106年4月8日8時25分為│
│ │ │ │警採尿前回溯1、2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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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98號 │字第598號 │字第2243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202號 │106年度訴字第1202號 │106年度訴字第1973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6月30日 │106年6月30日 │106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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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202號 │106年度訴字第1202號 │ 106年度訴字第1973號│
│ ├────┼──────────┼──────────┼──────────┤
│ │判 決│106年7月19日 │106年7月19日 │106年11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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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所示宣告刑,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字 │ │
│ │第4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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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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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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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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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8日8時25分為│ │ │
│ │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 │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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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43號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973號 │ │ │
│ ├────┼──────────┼──────────┼──────────┤
│ │判決日期│106年10月24日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973號 │ │ │
│ ├────┼──────────┼──────────┼──────────┤
│ │判 決│106年11月1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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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