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79號
TCDM,107,聲,479,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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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敬棠(原名王亮富)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敬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王敬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刑(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編 號1、2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故本件受刑 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1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 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宣告 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王敬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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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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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過失致人於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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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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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5日 │105年4月1日 │104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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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偵字第23261│署105年度偵字第23261│署105年度偵字第3598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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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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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5月24日 │106年5月24日 │106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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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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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7月3日 │106年7月3日 │107年1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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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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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106年度執字第16564│署106年度執字第16564│署107年度執字第1764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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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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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