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限制住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62號
TCDM,107,聲,462,201801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靖雄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427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經本院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並命於每日下午2 時至6 時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然被告每日需接送小孩,且要 與小孩過夜出遊,如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即不能與小孩出遊 ,爰請求准許將報到時間改為每週1 次前往派出所報到等語 。
二、按法院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之期間,每日須至警察機關報 到,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以防止 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行蹤之保 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 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10 月1 2日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 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 間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應於每日下午2 時至6 時之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 ㈡茲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報到時間,然本院審酌前揭命被 告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時間已預留相當彈性,本不致被告對接 送小孩有何影響,而被告欲過夜出遊之事由更無從成免除或 更改其按時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理由,被告個人、家庭事務 之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而上 開具保、附定期報到條件之限制住居手段雖均為羈押被告之 替代手段,然限制住居及交保等處分,本質上充其量僅具心 理強制之「規範性意義」,如無其他手段配合督促履行,實 際上亦無法確認被告人身之所在,故配合定期報到處分當有 其必要性。再者,附定期報到條件之限制住居裁定,固有限 制被告行動自由,惟並未如原先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 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害人身自由 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為兼顧保全訴訟及被 告目的之國家法益,亦有其必要性,被告所涉既為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依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 、對國家法益侵害以及對社會影響等層面,衡平法益取捨之 間,命其「每日」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亦應認合於比例原 則的檢驗。反之,如變更改為「每週」定期報到,因相隔數 日後才能確認被告人身所在,已難達到原訴訟保全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被告聲請變更報到時間為「 每週」至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礙難准允,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