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利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利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余利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 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余利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賭博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105.05.02至 │104.10.29 │ │
│ │105.05.07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 │字第14252號 │緝字第1816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164│ │
│事實審│ │1282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5.10.24 │106.08.08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 │分院 │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上易字第 │ │
│ │ │1282號 │1215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01.03 │106.11.29 │ │
│ │確定日期│ │(程序駁回)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7年度執 │ │
│ │字第1790號(已執│字第1269號 │ │
│ │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