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閔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閔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卓閔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定 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 字第313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刑度之外部 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為雖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 ,然犯罪時間相距已逾半年,兼衡附表所示2 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卓閔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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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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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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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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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8 月27日0 │106 年3 月12日7 │ │
│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57分許為警採尿│ │
│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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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度毒│ │
│ │偵字第4137號 │偵字第12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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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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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年度沙簡字第│ │
│事實審│ │16號 │30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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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4 月10日 │106 年9 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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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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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年度沙簡字第│ │
│判 決│ │16號 │30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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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 年4 月10日 │106 年12月7 日 │ │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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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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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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