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3號
TCDM,107,簡,63,201801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木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35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木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尤木生黃焜源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 段0 號臺中火車站舊站地下道,徒手毆打黃焜源,致黃 焜源受有右眶底閉鎖性骨折及右眼創傷性高壓等傷害。案經 黃焜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木生所坦承,且經告訴人黃焜源 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可資佐證。是依前開卷附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尤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齟齬,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又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情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