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號
TCDM,107,簡,3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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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誠
      賴曜霙
      潘沅成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223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易字第24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晁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曜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沅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右肩、雙上臂、左前臂撕裂傷」 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肩、雙上臂、左前臂挫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張晁誠賴曜霙潘沅成 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陳漢滄製作之職務報 告2份、現場位置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6張(見105年度偵字 第2236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 、第150頁至第152頁)」。
二、核被告張晁誠賴曜霙潘沅成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傷害行 為之數個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 一法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



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時,與告訴 人林鶴峯並無任何夙怨仇隙、金錢糾紛,業據被告3人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而告訴人與案外人吳秉泓、吳天來間之財務 問題,本與被告3人無涉,縱欲幫忙協調,亦應尋求理性、 平和之手段解決,惟其等竟因一言不合,即共同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頷之撕裂傷、右肩、雙上臂、左前臂挫傷等 傷害。
㈡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張晁誠自陳 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4萬元,已婚並育有1歲之小孩1名;被告賴曜 霙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房地產業務,月 薪約3、4萬元,已婚並育有小學2年級、小學1年級及10個月 大之小孩各1名;被告潘沅成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3萬元,已婚並育有小學5年 級及1歲4個月之小孩各1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又被 告3人於本案前,均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㈢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3人共同以暴力傷害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頷之撕裂 傷、右肩、雙上臂、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又被告3人之共同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 明被告3人願以各賠償告訴人3萬元,總計9萬元之條件,與 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明無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雙方未 能成立調解。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69號
被 告 張晁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曜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沅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案
一、張晁誠賴曜霙潘沅成張東勝許峰瑞陳士峰、賴嘉 偉、陳文宗吳傳捷均為吳秉泓之好友,吳天來為吳秉泓之 父(吳秉泓、吳天來、張東勝許峰瑞陳士峰賴嘉偉陳文宗吳傳捷涉嫌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林鶴峯原為臺中市○○區○○路0○0號亦丰 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亦丰公司)之負責人。緣林鶴峯前於民 國104年12月1日將亦丰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移轉予吳秉泓, 為亦丰公司之財務問題,吳天來、吳秉泓林鶴峯即於105 年3月14日19時許,在亦丰公司內進行磋商,惟雙方無法形 成共識,適因吳秉泓張晁誠賴曜霙潘沅成張東勝許峰瑞陳士峰賴嘉偉陳文宗吳傳捷等人另有聚會, 而吳秉泓又遲未現身,張晁誠等9人遂前往亦丰公司瞭解狀 況。迨張晁誠等9人於當日22時25分許抵達亦丰公司後,旋 與林鶴峯起口角爭執,張晁誠賴曜霙潘沅成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與林鶴峯互毆,造成林鶴峯受有頷 撕裂傷、右肩、雙上臂、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林鶴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晁誠賴曜霙、潘│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 │沅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間,前往亦丰公司,並與告│
│ │之供述 │訴人林鶴峯發生衝突,惟矢│
│ │ │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
│ │ │:告訴人也有出手云云。 │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張晁誠賴曜霙、潘沅│
│ │中之指訴 │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 │ │。 │
├──┼───────────┼────────────┤
│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欄所載之傷勢。 │
│ │片 │ │
└──┴───────────┴────────────┘
二、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各該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 然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第3429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 被告張晁誠賴曜霙潘沅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傷害行為之數個動作,係基於同一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請分別論以 單純一罪;被告3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晁誠賴曜霙潘沅成於為 上開傷害犯行時,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2條第3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
二告訴人林鶴峯固指稱:伊遭4、5個人包圍,被告張晁誠喝令 「你就本票簽一簽」後,伊不從,即遭此4、5人毆打;彼時 適伊父來電,被告潘沅成聽聞伊與伊父之通話後,旋稱「將



他押走」;證人林芷以亦從監視器畫面遠端監控裝置見伊遭 毆打之過程云云。然證人林芷以證稱:僅由監視器畫面遠端 監控裝置見到揮動之動作,門口之人晃動有點大,繼而一群 人漸漸走出亦丰公司並有移車之舉,故認為告訴人可能被押 走等語。惟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未能攝得 亦丰公司內部之狀況,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本署勘 驗筆錄附卷可考。又依告訴人所述,案發時係遭棍棒毆打, 被告等人並無具體惡害通知,渠遭強拉之過程不足1分鐘, 被告張晁誠賴曜霙潘沅成、同案被告張東勝許峰瑞陳士峰賴嘉偉陳文宗吳傳捷即決定先行離開,是告訴 人所指遭強押乙節,究竟係勸架過程中所發生為之拉扯,抑 或係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而強拉告訴人?程度是否達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均不得而知。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秉泓、 吳天來、張東勝許峰瑞陳士峰賴嘉偉陳文宗、吳傳 捷亦均無人證稱欲將告訴人押走之事實,自難單憑告訴人片 面所指或證人林芷以臆測之詞,即遽令被告3人擔負以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怡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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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