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號
TCDM,107,簡,27,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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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145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與樹王路之交岔路口之不特定 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 你這樣不能過嗎?」(台語)等語,確屬輕蔑對方人格、予 以負面評價、使人難堪之用語,是被告所為顯係公然對於告 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有所貶損,而屬昭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其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以前開言詞公然侮辱 告訴人,且經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見本院易字卷107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自 述高職夜校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經好幾個月沒有在上班 ,之前有取得低收入戶證明已經好幾年,其小孩有也在領補 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107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72號
被 告 林芷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榛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49分,在臺中市大里區 德芳路與樹王路之交岔路口,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於陳珮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方,阻礙其右轉,陳珮羚遂對林芷榛按喇叭,林 芷榛憤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陳珮羚大聲怒 罵「幹你娘,你這樣不能過嗎?」(台語),足使陳珮羚之 社會人格遭受貶抑。
二、案經陳珮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芷榛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珮羚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 影像光碟在卷可參,其公然侮辱之罪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林芷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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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