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1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宇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何欣芩」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何欣岑」均應更正為 「何欣芩」,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刑事判例參照)。被告為申辦行動電話,接連在上開業務申 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上偽造「何欣芩」署名6次,進而接 續偽造該2份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外觀上雖有數個偽造署 押、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此數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取得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開通,被告 自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2月23日陸續使用該門號所生電信 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21元之利益,其係利用同一 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 之評價,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 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
,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 第4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佯裝獲告訴人何欣芩授權而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偽造私文書以詐得現金、門號SIM卡、電信費,造成 告訴人、電信公司、代辦通訊行損害,所生危害非輕;⑵犯 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 認單,因均已交付證人陳孜瑩輾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行使,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在該申請書 、確認單上偽造之「何欣芩」署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現金3,000元、使用該門 號所產生之電信費用1,521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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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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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 │「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
│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毋需攜回審閱兩天申請人簽章」欄之│
│ │服務申請書 │「何欣芩」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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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手機型號」(燦坤提貨卷優惠)欄之│
│ │ │「何欣芩」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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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行動上網涵蓋說明:本人簽章」欄之│
│ │ │ 「何欣芩」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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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本人簽章」欄之「何欣芩」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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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姓名/公司名稱【本人簽章】」欄之 │
│ │ │「何欣芩」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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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機銷售確認單 │「用戶簽章」欄之「何欣芩」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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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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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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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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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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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信費1,5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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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被 告 邱宇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浩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何 欣芩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持何欣芩交付之身分 證、健保卡(該等證件係因邱宇浩告知要為何欣芩介紹兼職 工作而交付),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震旦電信台中中清店」,向不知情之店員陳孜瑩,謊稱獲得 授權而以何欣芩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申 請書上偽造何欣芩之署名5枚、手機銷售確認單上偽造何欣 芩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行動電話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 私文書各1份,再持交陳孜瑩行使,又因申辦上開門號台灣 大哥大有贈送燦坤提貨卷500元12張,且該店提供折現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優惠,陳孜瑩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000元 現金及上開門號SIM卡予邱宇浩,足以生損害於何欣芩及台 灣大哥大就門號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邱宇浩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接續利用台灣大 哥大提供之行動上網等電信服務,致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陷 於錯誤,誤認確係何欣芩申請而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迄106 年2月23日止,已有1521元之電信費未予繳納,而詐得同等 價值之電信服務不法利益。嗣因何欣芩於106年3月10日收到 台灣大哥大之帳單,始查覺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何欣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邱宇浩之偵訊筆錄(偵緝卷頁23):自白全部犯罪事
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芩之警詢筆錄(偵卷頁8-11)、偵訊筆 錄(偵卷頁29-30):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陳孜瑩(震旦電信台中中清店店員)之偵訊筆錄(偵 卷頁29-30):被告持告訴人證件申辦上開門號之經過情 形。
(四)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偵卷頁14-16)、告訴人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偵卷頁17)、手機銷售確認單(偵卷頁 18):佐證被告持告訴人上開證件,申辦上開門號,並偽 簽告訴人署名於上開申請書、確認單,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
(五)電信費用帳單影本2紙(核交卷頁3-4):被告撥打假冒告 訴人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迄106年2月23日止,已有1521 元之電信費未予繳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其偽造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間 ,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之「何欣芩」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3000元及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另被告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產 生之電信費用共計1521元,且尚無實際繳款紀錄,均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