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易字第29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益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李益泓前因酒後駕車 涉犯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李益泓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李益泓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78號卷第63頁反面 至第64頁、第80頁至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現今金融帳戶任何人均可自由輕易申辦 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含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理。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含 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隱匿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而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名義,取 得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亦多所報導。查,被告李益泓於行為時係一年逾43歲之 成年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知悉不能將其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售予他人,亦知悉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他人有可能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惟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交予「林貴森」之人,容任該男子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收受被告金融帳戶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詐欺犯意聯 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林茂祥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詐欺取財 罪。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 )以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中 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 ,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106年度易字第2978號卷第5頁至 第10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再由該人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 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民眾受害。
2.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1000元,未結婚生子 (見106年度易字第2978號卷第80頁反面)。又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曾有過失傷害、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易字第 2978號卷第5頁至第10頁反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致告訴人受有 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填補其所受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予「林貴森」之人後,獲得5000元之款項,業經被告供承 明確在卷。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13687號
被 告 李益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泓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5年6月底 某日,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土地銀行對面之統一超商前,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林貴森」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由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同年 月10日中午某時及晚上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 打電話向林茂祥佯裝係其友人賴榮豐,向林茂祥借款,致林 茂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
灣銀行太保分行及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臨櫃匯款各10萬元入 上開李益泓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嗣林茂祥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茂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益泓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坦承將上開帳戶 出售予「林貴森」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收購帳戶是 要做賽鴿比賽獎金轉帳使用云云。惟查:一、上開土地銀行 北臺中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 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又告 訴人林茂祥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匯款入被告上開 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茂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 取財提領款項之用。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 ,若無正當理由,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被告既稱與「林 貴森」之人並非熟識,竟同意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對方使 用,被告行徑實與常理有悖。況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個人 至各金融機關開戶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並得以同一人名義 申請數個帳戶使用,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無何正當理由 之情形下,向與之無身分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被告取得帳戶 存摺或提款卡使用,必定冒該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以向金融 機關掛失止付凍結存款或補發存摺、提款卡之方式領用之風 險,然該人非但不依簡易途徑自己申請帳戶使用,反而以付 費方式大費周章地取得帳戶使用,且為留存任何憑據,則社 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均可認知到取得帳戶者, 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流向及真正提領款項之人,以進行 財產上犯罪。況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 ,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將會遭 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足見被告對於上 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 明。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 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接觸之行為,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 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 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 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