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佶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73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佶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賴冠宏」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S8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 「發現賴冠宏於106 年5 月1 日所遺失之台中銀行信用卡1 張」更正為「發現賴冠宏於106 年5 月1 日所遺失之臺中銀 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第8 行至第 9 行「三星牌S3智慧型手表1 支及三星牌充電器1 個」更正 為「三星牌S3智慧型手錶1 支及三星牌充電器1 個」,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凃佶樟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佶樟就將信用卡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取得財物部分,係 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 賴冠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取得財物 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予分 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 貪圖小利,竟侵占被害人賴冠宏遺失之信用卡,並冒用被害 人名義持以消費而詐得財物,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冠宏」之署押 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核屬偽造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因已持向 特約商店之人員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取得之三星牌S8智慧型手機 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復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臺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雖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犯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 因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且該信用卡已遭被告丟棄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7326 號 偵卷第11頁),另被害人業已向銀行辦理掛失等情,亦經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7326 號偵 卷第15頁),足見該信用卡已無法持以消費使用,顯已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沒收署押 │
├──┼────────────┼───────────┤
│ 1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賴冠宏」之署押壹枚 │
│ │心簽帳單1 紙 │ │
│ │(時間:106年5 月3 日13 │ │
│ │時23分;金額:42,500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26號
被 告 ?佶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佶樟於民國106年5月3日13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發現賴冠宏 於106年5月1日所遺失之台中銀行信用卡1張,竟心起貪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取該信用卡1張後據為己有。? 佶樟得手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13時23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之三星體驗館逢甲店,持上揭拾得之信 用卡向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購買三星牌S8智慧型手機1支、三 星牌S3智慧型手表1支及三星牌充電器1個,並在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賴冠宏」署名,作成不實之簽帳單 私文書,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交上開商店人員而行使之 ,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確為賴冠宏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 意其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並先交付三星牌 S8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2萬7900元)予?佶樟,足生損害於 賴冠宏、三星體驗館逢甲店及台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賴冠宏發現報案後,?佶樟於106年6月1日前 往上揭商店取貨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佶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簽帳單影本、刷卡通知簡訊、信用卡問題帳調閱申請書、 荷仕有限公司西屯逢甲分公司商品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監視器畫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偽造簽帳 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為侵占遺 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簽帳單上被告所偽造之「賴冠宏」署押共計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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