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0號
TCDM,107,簡,130,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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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末增加「(陳韋 綸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何侯貴芳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 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 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核被告陳韋綸所為 ,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楊志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當場 以輕蔑侮辱之言語謾罵員警,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惟犯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悔意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 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 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 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 院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039號
被 告 陳韋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綸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由何侯貴芳所經營之「金旺來檳榔攤」前, 因酒後與在該檳榔攤上班之妻黃詩媚發生口角,遂心生不滿 ,而以腳踹破該檳榔攤工作臺之招牌看板,致令不堪使用。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之員警楊志傑及黃 雷俊據報到場處理後,陳韋綸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同日21時7分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志傑,當場以「 幹你娘」之詞語侮辱之(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何侯貴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韋綸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實有上揭毀損及侮辱│
│ │中之自白 │公務員犯行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侯貴芳於│被告確實有上揭毀損犯行之│
│ │警詢之證述 │事實。 │
├──┼───────────┼────────────┤
│ 3 │證人黃詩媚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確實有上揭毀損犯行之│
│ │ │事實。 │
├──┼───────────┼────────────┤
│ 4 │現場照片3張 │被告確實有上揭毀損犯行之│
│ │ │事實。 │
├──┼───────────┼────────────┤
│ 5 │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上揭侮辱公務員│
│ │翻拍照片及錄影譯文等 │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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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