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4號
TCDM,107,簡,104,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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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92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牌照號碼SYF-240 號輕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秉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 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 上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1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其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 年度 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05 年1 月 19日入監接續執行,至同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秉樺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仍不知記取教訓,本案猶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牌照號碼JRX-195 號 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何吉松領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牌照號碼SYF- 240號輕型機車,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牌照號碼JRX-195號普通重型機 車,既已尋獲並通知被害人領回,業如上述,按諸前揭規定 ,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6230號、第2923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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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