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7年度,1號
TCDM,107,智簡,1,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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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20503 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6 年度豐智簡
字第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智易字
第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6、18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源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6、18至19 商標註冊/ 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日商三麗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紀芃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芃 希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法商 畢佛爾艾弗公司(下稱畢佛爾艾弗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包、化 妝袋、錢包、手提包、保溫水瓶、手機袋、鑰匙圈、衣服、 冠帽等商品,現仍在權利期限內;復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 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 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 明知係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接續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3 、4 月間某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6、18至19所示之物後,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擺設攤位,陳列上開侵害商標 權商品,供不特定之客戶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 之商標權。嗣警於106 年4 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開攤位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 16、18至19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世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1 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13 頁)。
(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見偵卷第8-14頁)。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偵卷第26-27 、 31-50 、60、65-66、81-82頁)。(四)鑑識證明、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 偵卷第25、61、70-73 、85-86、104-105頁)。(五)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7-103頁)。(六)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卷第106-107 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惟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乃係指被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商標法第97條 前段所列行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敘及被告有 何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本案行為之情事,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所犯法條容有誤載,應予更正,且商 標法第97條前後段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106 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 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 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 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正反 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6、18至19所示之物, 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前揭鑑識證明、鑑定報告 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存卷可佐,均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17所示之物,經鑑識結果認為無法 判斷是否為仿冒品,此亦有上開鑑識證明、侵害商標權真 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105 頁反面) ,復經檢察官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後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附此敘明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17所示 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1、17所示部分,經 鑑識結果認為無法判斷真偽,業如前述,復經檢察官減縮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毋庸予以 審酌。
(二)另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經本院核對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13 頁),並未 找到品名為「LV手拿包」或「仿冒LV手拿包」之扣押物品 ,經詢問公訴檢察官意見後,公訴檢察官認扣押物品名稱 應以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準。而經本院詳細比對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所列扣案物品名與數量及上開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列品名與數量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部分,應係將品名為「仿冒Kate Spade手拿包」之扣押物 品誤載為「仿冒LV手拿包」,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陳列扣案如附表 編號20所示疑似仿冒Kate Spade手拿包3 件部分,業以商 標權人並未出具鑑定報告證明上開3 件物品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為由,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既未經繫屬,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受侵害商標權人│商標註冊/ │
│ │ │ │ │ │審定號 │
├──┼───────┼──┼─────┼───────┼─────┤
│ 1 │仿HELLO KITTY │件 │38 │三麗鷗公司 │00000000 │
│ │零錢包 │ │ │ │ │
├──┼───────┼──┼─────┼───────┼─────┤
│ 2 │仿HELLO KITTY │件 │28 │三麗鷗公司 │00000000 │
│ │皮夾 │ │ │ │ │
├──┼───────┼──┼─────┼───────┼─────┤
│ 3 │仿HELLO KITTY │件 │23 │三麗鷗公司 │00000000 │
│ │化妝包 │ │ │ │ │
├──┼───────┼──┼─────┼───────┼─────┤
│ 4 │仿HELLO KITTY │件 │3 │三麗鷗公司 │00000000 │
│ │手機袋 │ │ │ │ │
├──┼───────┼──┼─────┼───────┼─────┤
│ 5 │仿HELLO KITTY │件 │3 │三麗鷗公司 │00000000 │
│ │保溫瓶 │ │ │ │ │
├──┼───────┼──┼─────┼───────┼─────┤
│ 6 │仿HELLO KITTY │件 │15 │三麗鷗公司 │00000000 │
│ │手提包 │ │ │ │ │
├──┼───────┼──┼─────┼───────┼─────┤
│ 7 │仿MY MELODY 手│件 │8 │三麗鷗公司 │00000000 │
│ │提袋 │ │ │ │ │
├──┼───────┼──┼─────┼───────┼─────┤
│ 8 │仿MY MELODY 化│件 │18 │三麗鷗公司 │00000000 │
│ │妝包 │ │(聲請簡易│ │ │
│ │ │ │判決處刑書│ │ │
│ │ │ │誤載為8 件│ │ │
│ │ │ │,應予更正│ │ │
│ │ │ │【見偵卷第│ │ │




│ │ │ │12、105 、│ │ │
│ │ │ │111 頁】)│ │ │
├──┼───────┼──┼─────┼───────┼─────┤
│ 9 │仿littletwinst│件 │5 │三麗鷗公司 │00000000 │
│ │ars 化妝包 │ │ │ │ │
│ │ │ │ │ │ │
├──┼───────┼──┼─────┼───────┼─────┤
│ 10 │仿littletwinst│件 │3 │三麗鷗公司 │00000000 │
│ │ars 錢包 │ │ │ │ │
├──┼───────┼──┼─────┼───────┴─────┤
│ 11 │little twinst │件 │1 │無法辨識真偽 │
│ │ars 鑰匙圈 │ │ │ │
├──┼───────┼──┼─────┼───────┬─────┤
│ 12 │仿Chanel化妝包│件 │11 │香奈兒公司 │00000000 │
│ │ │ │ │ │ │
├──┼───────┼──┼─────┼───────┼─────┤
│ 13 │仿Chanel提袋 │件 │4 │香奈兒公司 │00000000 │
│ │ │ │ │ │ │
├──┼───────┼──┼─────┼───────┼─────┤
│ 14 │仿Givenchy手提│件 │3 │紀梵希公司 │00000000 │
│ │袋 │ │ │ │00000000 │
├──┼───────┼──┼─────┼───────┼─────┤
│ 15 │仿ADIDAS衣服 │件 │5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
│ │ │ │(聲請簡易│ │(聲請簡易│
│ │ │ │判決處刑書│ │判決處刑書│
│ │ │ │誤載為15件│ │誤載為0141│
│ │ │ │,應予更正│ │5628,應予│
│ │ │ │【見偵卷第│ │更正【見偵│
│ │ │ │13、61、11│ │卷第60、10│
│ │ │ │2 頁】) │ │6 頁】) │
├──┼───────┼──┼─────┼───────┼─────┤
│ 16 │仿agnes b 帽子│件 │1 │畢佛爾艾弗公司│00000000 │
│ │ │ │ │ │ │
├──┼───────┼──┼─────┼───────┴─────┤
│ 17 │agnes b 手提袋│件 │1 │無法辨識真偽 │
│ │ │ │ │ │
├──┼───────┼──┼─────┼───────┬─────┤
│ 18 │仿agnes b 衣服│件 │8 │畢佛爾艾弗公司│00000000 │
│ │ │ │ │ │ │
├──┼───────┼──┼─────┼───────┼─────┤




│ 19 │仿LV 手提包 │件 │1 │路易威登公司 │00000000 │
│ │ │ │ │ │ │
├──┼───────┼──┼─────┼───────┴─────┤
│ 20 │Kate Spade手拿│件 │3 │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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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