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黃千峰與蔡瑩梨同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 金谷巷46弄之「金谷市場」擺攤,黃千峰從事「挽面(臉) 」等業務,蔡瑩梨則販售蔬果,彼此間僅間隔1個攤位,故 因攤位擺設佔地大小等瑣事,互有怨言。黃千峰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乘蔡瑩 梨前往他處上廁所而離開菜攤之機,將蔡瑩梨放置菜攤上用 以秤重蔬果之「真是寶」品牌、TAP-30型號之計價秤1台取 走,帶往附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樓旁 ,丟棄在大樓所設置之垃圾子母車內,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蔡瑩梨。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蔡瑩梨返回菜攤 ,發覺計價秤不見,嗣後報警,警員先是詢問市場內包括黃 千峰等各攤商有無發現該計價秤之蹤跡,黃千峰隱匿上情答 稱不知,警員再調閱該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蔡瑩梨指 認,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瑩梨告訴被告黃千峰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當庭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