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交上易字第8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
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彥佑(下稱受刑人)前因犯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3年8月20 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陳品伸、陳紋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除受刑人調解時已給付之金額65,000元,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領得之補償金共計200,173元外,餘款734,827元 ,應自103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給 付完畢為止,而於10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將 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2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0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陳品伸、陳紋 綾1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除受刑人已給付之金額65,000元,及被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所領得之補償金共計200,173元外,餘款734,827元, 應自103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給付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3年8月 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受刑人於該判
決確定後,103年、104年均有按月給付緩刑條件所定之賠償 金;105年除12月僅給付6,000元、尚欠9,000元外,其餘均 有正常履行給付,106年僅給付1、2、3、6月之賠償金,其 餘月份均未依約給付等情,有103年度執緩字第605號案件10 7年1月10日執行筆錄、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