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1號
TCDM,107,撤緩,11,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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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素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
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戴素馥因詐欺案 件(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167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12月6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4月14日因犯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12月4日確定( 下稱後案)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固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後案之確定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經查,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確 定日期為106年12月6日,其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至108年 12月5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其判決日(106年 11月8日)及確定日(106年12月4日)亦均在緩刑期前,自非屬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本件聲請,顯於 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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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