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 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106 年度安保字第 957 號)。而被告經依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令 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上開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 鑑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171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 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或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應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 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6 年5 月10日 21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 年12月27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 偵字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106 年度核交字第 1997號偵查卷、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卷無誤,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詳如附表所示),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16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 2430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之36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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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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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透明結晶│1 包(送驗淨重0.079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 │ │、驗餘淨重0.0778公克)。│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見106 年度毒偵│
│ │ │ │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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