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7號
TCDM,107,交訴,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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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春和於民國106年9月8日22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JJP- 591號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義街、 由松竹路往松竹北路方向直行,至松義路18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行人譚言 國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走斑馬線、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松義 街,賴春和見狀避煞不及,乃撞擊譚言國,致譚言國受有左 腳踝挫傷等傷害。詎賴春和肇事後竟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 處理,且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循線查獲(賴春和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於107年1月26日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譚言國成立調解, 並據告訴人於當日撤回告訴,有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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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