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8號
TCDM,107,交簡,8,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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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瑩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74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瑩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瑩俊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大明路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許自上揭 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西榮路口處時 ,因與李冠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李 冠德辱罵「幹你娘」、「幹你老仔雞巴」等語(涉犯公然侮 辱部分,業經李冠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韓瑩俊渾身酒味,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韓瑩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李冠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速偵字第7755號為緩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 萬 元),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有前揭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危及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 ,對前案刑罰之教訓毫無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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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