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春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賴春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賴春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譚言國已撤回告 訴,並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 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07年1月26日調解程序 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害人穿越馬路亦有過失 ,暨審酌被告具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犯後承認犯罪,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 離開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 ,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 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審酌被 告年已66歲並已退休之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 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369號
被 告 賴春和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和於民國106年9月8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JJP- 591號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義街、由松竹路往松竹北路 方向直行,至松義路18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行人譚言國未注意左右來車、 亦走斑馬線、而東往西方向穿越松義街,賴春和見狀避煞不 及,乃撞擊譚言國,致譚言國受有左腳踝挫傷等傷害。詎賴 春和肇事後竟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採取救護及 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譚言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騎車肇事並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賴春和供認 在卷,核與告訴人譚言國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至撞及告訴人,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再者, 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 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 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 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報警或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避免 再次發生車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賴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2罪,罪名不同,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