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0號
TCDM,107,交簡,30,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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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交易字第8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其駕 駛之車輛左側因而擦撞楊榮方駕駛車輛之左前側」,應補充 更正「其駕駛之車輛左側於通過前開路口時,不慎擦撞楊榮 方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楊榮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被告簡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993、994號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能保持車輛交會之間隔,因而與 告訴人楊榮方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悶、 頭暈、腰背痛等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然因 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民事調解條件履 行之犯後態度(參本院審理卷第16頁),暨考量被告自述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偵查中陳稱:我連吃飯都沒錢 了,我過年也沒有辦法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我在外 面負債很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47頁、本院審理 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賓股
106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簡俊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雄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與雅潭路4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楊榮方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雅環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因欲左轉進入雅潭路4 段往西方向行駛,而在該路 口停等,簡俊雄即因上開疏失,未能與楊榮方駕駛車輛保持 適當距離,其駕駛之車輛左側因而擦撞楊榮方駕駛車輛之左 前側,並致楊榮方受有胸悶、頭暈、腰背痛等傷害。嗣簡俊 雄即下車欲與楊榮方和解,惟楊榮方堅持報警,簡俊雄因而 駕駛上開車輛欲離開現場時,再次擦撞陳鎮宥停放在該處路 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離去(無人受傷,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榮方聲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楊榮方 業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糾紛調 解事件;嗣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復聲請該調解 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大雅 區公所105年12月22日雅區民字第1050031305號函文及所檢 附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 是否移送地檢署偵查簽認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榮方、證人陳鎮宥於本署偵查中具 結證述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 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0條第5款 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理應注意及此,且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駕車撞擊告訴人 所駕駛之車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之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清泉醫院106 年3月24日清 泉字第1060044 號函覆之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 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 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損,認被告亦涉有刑法毀損罪嫌等語。 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故意毀損壞他人之物為 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毀 損等情,迭據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 稽。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情事,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 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 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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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